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即聲請人甲○○再審被告即相對人 張添永
即永記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69號、93年10月29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94年10月19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及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對於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69號及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分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案件審理,其於該案審理中之94年1月底發現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69號及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時已存在而未發現之新證據,亦即再審被告於82年8月22日給再審原告之函,及再審原告於42年9月10日向聯勤第二被服廠提出競標之估價單,均係再審原告於94年2月15日前已存在未發現即新發現之新證據,遂於94年2月15日以再審補充理由狀提出上開文件影本各1份,此2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及裁定之理由中均未說明是否係再審事由,自得再提起再審,爰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從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3年台聲字第377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3年再易字第39號判決及裁定提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雖再審原告於94年2月15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訴訟程序中,以補充理由狀提出上開2新證據,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事實,有再審補充理由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93年訴字第39卷第38頁)。惟經本院93年再易字第39號審理後,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屬訴之追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準用第505條規定,及同法第436條之27規定,以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法院並無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可言,則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未論述再審原告所追加之上開2新證據,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理由,洵不足採。況再審原告亦無提出上開判決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
四、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倘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即無須審酌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經查,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係分別於93年8月31日及93年10月29日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證,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對上開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上開事件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且距其所主張發現上開2新證據之94年1月底,亦早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有再審事由,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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