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同年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街○號查獲查獲之事實,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前揭之施用毒品,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扣案、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附卷可稽,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原法院審核結果,認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二級毒品非其所有,且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惟被告當時,身患感冒,不時服用感冒藥液(國安感冒糖漿)是否因其藥中之「乙醯胺基酚」而產生之類似之毒品反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扣案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而其尿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1-LAB方法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堪認定,至其所謂感冒吃感冒糖漿云云,既無醫師之證明,殊難採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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