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定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Gene
ralTerms&PurchasingConditions」契約(下稱GTPC)
,因原告出售之產品編號27-0052腳踏車車燈具有瑕疵,應
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47,320元,並據以與原告於本
訴中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債權237,600元互為抵銷,抵銷
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409,720元,乃請求原告給付該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爭執稱被告所提反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等語。惟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反訴
之標的祇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即得提
起反訴。若對於本訴主張抵銷權,而就其對待請求(即主張
抵銷之自動債權)提起反訴,尚難謂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防禦方法毫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稱兩造間簽訂有GTPC,作為
雙方買賣關係之契約依據之事實,不加爭執,而原告於本訴
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及被告所提反訴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係基於上開同一契約所生,足見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況且,被告於反訴中就所請求之權利,主
張與原告於本訴中請求之權利互相抵銷。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被告所提之反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所提反訴,既屬合法,而觀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金
額,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
原告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首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