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賴慶 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101年1月13日,減縮請求自101年
1月14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約定租用期間自99年10月11日
起至100年1月11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50元。
詎被告自100年6月2日起即與原告失去聯繫,無交車租,
且因未依限驗車經裁罰罰鍰1,600元,原告至101年1月13
日始尋獲系爭車輛,惟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109,850元、原
告代墊之交通罰鍰1,600元等共計111,450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欠
款項金額,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應
付款項111,450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2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