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賴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101年1月13日,減縮請求自101年
1月14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約定租用期間自99年10月11日
起至100年1月11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50元。
詎被告自100年6月2日起即與原告失去聯繫,無交車租,
且因未依限驗車經裁罰罰鍰1,600元,原告至101年1月13
日始尋獲系爭車輛,惟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109,850元、原
告代墊之交通罰鍰1,600元等共計111,450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欠
款項金額,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應
付款項111,450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2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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