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簡進來
訴訟代理人  黃榮昌
被   告  歐淑芬
訴訟代理人  范元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
仟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8時25分左右,駕駛7D-
3558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碧潭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由原告所駕
駛訴外人順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326-EE號牌甲類營業遊覽
大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06,900元(零件:37,000元;工資:69,900元);又因系爭
車輛送修致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計200,000元(每日按10,000
元計20日),總計受有306,900元之損害,詎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
稱:系爭受損車輛係94年7月出廠,自應予折舊,至營業損
失部分,同意以7日計算之,且本件原告駕車違反指示標誌
,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
任。被告抗辯稱:原告駕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遊覽車係屬運輸業用車,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使用年限為四年,故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06,900元(零件:37
,000元;工資:69,90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係00年7月出廠,已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
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
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
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43,990元(即37,000元+6,990元)。
再查,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其每日之營業損失為
8,000元至10,000元不等,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遊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1紙在卷可按,爰取其中數,以每日之營
業損失為9,000元計算;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營業損失
之日數以7日計算,則原告就請求營業損失63,000元(即9,0
00元×7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06,990元(即43,990元+63,000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99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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