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永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姿足
被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著稱:「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三)又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可使其發生消滅或變更
之效果之形成權,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為行使之意思表示者,例如行使抵銷權(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撤銷權或解除權,
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為維護債務人之利益
,應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楊與齡 教授所著之「強制
執行法論」一書採相同見解。
(四)本件背景事實為,被告自98年12月起,向原告購買油封等
機器設備,其中甚至有依照被告指定尺寸為其製作者,至
今已逾2年,被告仍然在使用中,從未有歸還之意,於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勝訴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板簡字第1915號給付貨款事件,以下稱前案),被告竟另
起一訴(即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字第780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下稱本案),爭執原告之賣價過高
,主張「合理價格」應為若干云云,而請求原告返還其所
謂之「不當得利」,荒謬無稽,毫無依據。而原告於本案
中因未收到通知,未為任何答辯致遭一造辯論判決,但原
告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附具理由提起上訴,故原告原則上
否認被告所謂之不當得利債權,先予敘明。
(五)則若被告確實有此不當得利債權者(原告否認,且該案仍
在上訴中尚未確定),原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板簡字第1915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237元中之65473元債權,與被告所謂之不當得利債
權抵銷,則被告已無可得主張之債權,此屬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許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撤銷此強制執行程序。
(六)另本案於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然被告於前案上訴審
中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及:「兩造間之交易,永靖
公司共進行三次請款,然均未先行報帳,其主張金額有過
高情形,經加減帳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與
本案主張事實及金額完全相同,被告顯係以本案債權主張
與原告債權抵銷,則被告已將執行名義債權於他案主張抵
銷,自無再予強制執行之權利,該狀原告於101年10月9
日之後方閱卷得知,顯然係「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得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202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予
以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211號強制
執行程序,而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供抵銷之債
權並不存在,且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字
第780號確認不存在(詳後述),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被告認為應予以駁回之。
(二)原告曾於另案100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起訴,經該審以民
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被告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自無從用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為由;判決被告敗訴,其
判決顯然與事實不符,有適法性之不合,恐有違誤。經查
;該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乃源自於雙方自98年12月11日
開始交易至100年3月12日止,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未於上
開送貨期間內盡送貨前執行「應先報價」之程序,又因機
件製造錯誤,一為違反交易約定,一為物之瑕疵未修補後
復交等存在,故雙方請、付款時就本於各應責所致,於尚
未明確歸責結算貨款之前,被告顧及勿讓原告因部份貨款
未釐清而影?凍付全部款項之乏善,改採以暫付款方式辦
理,支付98年12月1日~98年3月17日如同原告帳單所請
數額,再擇期會算之。經原告所派之接洽員 潘俊甫 當場請
示其公司後同意但書簽立,被告亦同意履行暫開立支票而
暫付款,原告業於到期兌現,以上乃第一次暫付款。經此
協議及暫付款後,雙方仍陸續再行交易,直至原告又提99
年4月2日~99年8月16日期間交易貨款請求,欲行第二
次請款之際,原告藉口第一次協議但書應扣款部份因尚未
釐清,請求扣款之緩衝方式處理,被告亦本於雙方往來之
圓滿,暫緩扣款之執行,然第二次貨款仍同意以原告之帳
單所請數額,如數以暫付款方式辦理,經原告同意但書簽
立後,被告以99年9月29日履行開立支票暫付款,以上乃
第二次付款。當時雙方以協議方式立有6條請求原告履行
及改善之條件,亦由原告所派之接洽員潘俊甫當場請示其
公司後同意簽立,經以上兩次暫付款後,原告針對協議應
責事項均依然不為履行,被告以口頭再為催告,原告仍未
予理會,再經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林口郵局存証號碼
000799號存證信函催告,並再於101年1月9日以桃園府
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7號限期催告交付交易之物品
及101年1月18日林口中湖頭存證號碼000006號解除買賣
契約,依上所述乃歸責於原告甚明,怎奈原告不為歸責履
行卻反而提起訴訟,目前正由被告上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備於102年元月9日言詞辯論開
庭審理中,請鈞院參酌被告於該案101年9月24日所提之
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全盤所述內容可明無原告所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抵銷之理由。
(三)雙方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交易期間,被告
於101年3月14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整理交易清單「全夆
工程有限公司vs永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三次暫
付款列表」結算以後所為主張原告暫付款已逾領65473元
。
(四)經被告以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65473元起訴,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780號,由
於原告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101年10月23日以民事小
額訴訟判決,獲判原告應依聲明給付被告被告始申請強制
執行,假執行扣押原告應付之款項。以上均依法而為並無
不妥適處,原告提本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本案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抵銷之事由,顯無理由亦無所據各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
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要旨、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被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情事,辯稱:伊前以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65473元起訴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
780號,由於原告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101年10月23日
以民事小額訴訟判決,獲判原告應依聲明給付被告被告始申
請強制執行,假執行扣押原告應付之款項,即本院執行名義
均係依法而為並無不妥適處,原告提本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主張本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抵銷之事由,顯無理由亦
無所據云云。經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亦均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2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