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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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唐安邦
訴訟代理人 唐安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
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其消費款
部分後以系爭信用卡辦理餘額代償。又於93年9月22日以系
爭信用卡辦理靈利金,即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借款新台幣(
下同)91,000元,約定分18期清償,該筆款項已匯入被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被
告自94年1月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2,070元未清
償(本金47,855元、利息3,015元、滯納金1,200元),本件請
求的款項即為靈利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信用卡是伊申請的,但伊93年間出車禍後就
沒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伊對分期借款部分沒有印象,也
沒有收到帳單,另原告雖稱伊自94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惟
伊幾乎每期均有繳交,或有遲繳數日,但也已按規定繳交逾
期滯納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
帳單明細、消費明細、93年9月22日原告匯款91,000元至被
告富邦銀行之資料、繳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
置辯,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3紙為證,惟查,本件
就原告請求之靈利金部分,原告業於93年9月22日將貸款91,
000元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乙節,有上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
向原告申辦靈利金91,000元即預借現金無訛。且被告所提出
之郵政劃撥繳款資料,即被告94年1月後陸續繳納之金額,
原告業已於請求款項中扣除,於本案中並未重覆請求等情,
復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證,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