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鍾信孝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0日7時45分(起訴狀誤載為
7時5分)左右,駕駛Z2-4801號牌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
街○○號前時,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佳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文堅 所駕駛之36
65-YH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訴外人佳盛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0
00元(工資:1,369元、烤漆:4,620元、零件:28,011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拷漆部
分,被告只願付三分之一款項;保險桿部分不同意全換,被
告願付款五分之一;零件部分本身就是舊品,被告願為部分
負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疏未注
意其它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受有車損之
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
之過失責任。
三、按自用小貨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汽車損害34,000元,其中包括零件為28,011元,包含
烤漆之工資為5,989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8月9日發照,
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1年2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
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2月之折舊即11,423元【第一年折舊為
:28,011元x0.369=10,336元;第二年折舊為:(28,011
元-10,336元)x0.369x2/12=1,087元】,是原告得請
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22,577元(即34,000元-11
,423元)。查本件零件部分既已為折舊之計算,屬工資部分
之拷漆則不應折舊,是被告所為上述之抗辯,即無足採。從
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57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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