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130-K6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契約書第18條後段約定
,如有爭議時,˙˙協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30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因未依按約
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
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被告已
積欠原告38095元,原告於101年2月23日以電話通知被告
驗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須到本公司
辦理檢驗以免受罰,至今車輛檢驗已逾期。而原告於101年
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辦理結清及參加
年度定期檢驗,否則終止雙方契約,惟被告逾期未辦理結清
及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是兩造契約已終止。又130-K6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原告。再查,契約終
止後,被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車號000-00牌照兩面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得行使基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紙、身分
證、駕照、行照、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