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68號原告 連景旭 被告 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無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告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無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