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可資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一八頁、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且因被告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逾期停留事由,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遭強制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27616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移署專一北市滕字第0970062437號函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是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出境。且被告係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於出境後之一定期間內,已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是被告有不能到庭之事由,爰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之一前段規定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