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 謝健智 與中國大陸地區某名謂「 謝玉萍 」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翁巧蓮 (因於犯罪後遭強制出境而不能到庭,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中)並無與謝健智結婚之真意,竟約定由謝健智擔任翁巧蓮之人頭丈夫,謝健智可免費獲得至大陸旅遊之方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翁巧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乙○○安排謝健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再由「謝玉萍」安排謝健智與翁巧蓮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翁巧蓮取得為臺灣人頭丈夫謝健智形式上配偶之地位,謝健智並於翌日(即十三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779號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嗣謝健智先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返臺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又推由乙○○持謝健智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文書上,海基會因而於同年九月九日據以核發(九一)核字第O五O八三九號證明書予謝健智,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
㈡、謝健智明知並無結婚之事實,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持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謝健智與翁巧蓮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翁巧蓮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謝健智,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為翁巧蓮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謝健智,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及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健智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持之前往戶籍所轄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義,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對保事宜(註: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第十七條後,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不再由警察機關辦理對保),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對「保證人謝健智與被保人翁巧蓮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按: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後述)。謝健智又將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發給之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件交給乙○○,乙○○再持往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視名義,申請翁巧蓮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謝健智與翁巧蓮係假結婚之實情,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翁巧蓮,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翁巧蓮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翁巧蓮於進入臺灣地區不久後即行離去而行方不明,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離臺。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謝健智於原審審理時行使緘默權而未為任何意見陳述,然觀諸同案被告謝健智於警詢時均能自由陳述,復於偵查中亦能以點頭及搖頭回應檢察官之訊問(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顯見同案被告謝健智心智正常,具有表達及理解能力,能正常交談並溝通無礙,而得在庭自由陳述。此等情事,並據被告謝健智平時所居住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私立博愛護理之家」負責人 陳泰仁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O三頁至第一O四頁),復經「私立博愛護理之家」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98私博字第13號函覆稱:謝健智平日之表達能力、與人交談、理解他人問話等功能皆正常等語,此有該紙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足見同案被告謝健智確有表達意見之能力。故謝健智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以點頭及搖頭回應檢察官之意見,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理解、表達能力無虞之意見表達。且檢察官、被告乙○○對於謝健智之上開陳述、陳泰仁於警詢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唆使謝健智與翁巧蓮假結婚,其純粹只是介紹謝健智去大陸結婚,他是真正要結婚,所以其才安排他去大陸,而謝健智去大陸往返之機票、辦理護照之費用及在大陸宴客之費用,均由他自行支付,並非由其支付,謝健智之陳述不實在,且翁巧蓮入境臺灣後即居住在竹山地區,並非行方不明,其並未犯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謝健智於警詢時供稱:「(你是何時、何人介紹你與大陸女子翁巧蓮結婚?)約七、八年前, 阿蓮 (住竹山鎮媽祖廟旁)說要帶我去大陸旅遊,並不知道是要去結婚,阿蓮要我交四張二吋相片給她,完全免費,我去的時候身上帶五千元當零用錢,回來臺灣時還剩四千八百元。」、「是阿蓮帶我到機場搭機,同行另外有二個竹山人。」、「我到大陸福建後由一個大陸女子接機,載我們到一棟公寓居住,裡面住有十多人,都是臺灣人,現在回想起來應該都是去假結婚的。」、「(你去大陸住多久?有無看到你的大陸配偶翁巧蓮?)住約一個月,..去法院時有看到翁巧蓮一次,當時我不知道她是我的配偶,..直到翁巧蓮來臺灣我才知道她是我太太。」、「阿蓮帶翁巧蓮至我家。」、「翁巧蓮來臺灣與我同住..約一個月。」、「(翁巧蓮與你同住後有無與你發生關係?)沒有。」、「(你與翁巧蓮結婚有無拍結婚照?)沒有,結婚照片是由阿蓮拿的相片去合成的。」、「阿蓮與乙○○為同一人。」等語;復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去大陸地區結婚及至大陸地區是否有支付旅費等問題均搖頭表示否認之意,再於檢察官詢問結婚照是否為合成時,亦點頭表示肯認之意(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見謝健智確係承認其與翁巧蓮確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無誤。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謝健智與翁巧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一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一份、海基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海(廉)法字第0970039379號函暨檢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九一)核字第○五○八三九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43626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三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27616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移署專一北市滕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二O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
㈡、依同案被告謝健智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乙○○係以免費招待至大陸旅遊為誘因,謝健智始同意至大陸地區與 翁翠蓮 假結婚。而婚姻乃二人以共同長久生活之意而結合,除早期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結婚者外,男女雙方皆須瞭解熟識對方,互有好感,且認定對方值得託付,才會共結連理。以謝健智之年紀與社會經驗,對於結婚一事,豈有不慎重其事之理,然其於登記結婚之前,僅與翁巧蓮在大陸地區見面一次,無甚深入瞭解即草率辦理結婚公證,甚而結婚後未曾有夫妻間之性關係,實難認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況翁巧蓮身為大陸新娘,在臺灣新婚開始生活,一切自屬生疏,卻於來臺後不久即離開謝健智而行方不明,亦未依法於期限內出境並再行申請入境,嗣再申請居留而得以永久定居在臺灣與謝健智長久共同生活,顯見翁巧蓮入境臺灣確非有以與謝健智為真實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係透過被告乙○○及「謝玉萍」之引介,與謝健智為假結婚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再徵諸謝健智之上開供述,足見謝健智除至大陸地區結婚並未支出任何花費外,其至大陸地區之機票及辦理護照之費用亦均由被告乙○○支付。此與兩岸一般華人結婚由新郎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亦迥不相侔。而被告乙○○自承與被告謝健智並不熟稔(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可見被告乙○○與謝健智非親非故,且無任何交誼,被告乙○○竟為謝健智支付赴大陸之機票及護照等花費,實屬有違情理,益見被告乙○○確係與「謝玉萍」共謀,由謝健智與翁巧蓮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翁巧蓮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允無疑義。
㈣、被告乙○○雖辯稱:與謝健智一同至大陸地區並透過「謝玉萍」之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人,尚有丙○○,而丙○○係至大陸地區真結婚,故謝健智亦屬真結婚云云。且丙○○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與謝健智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 蕭春英 在福建省福州巿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蕭春英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持臺灣地區旅行證從大陸地區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29203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影本各一份、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竹戶字第0990000505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海基會(九一)核字第○五八九二六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八六頁至第一O一頁)。惟參諸證人丙○○及其配偶即大陸地區女子蕭春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八七頁)所示,蕭春英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入境臺灣地區,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而未再入境,證人丙○○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大陸地區結婚後返臺即未再出境,顯見蕭春英係於結婚入境後不久即搭機返回大陸地區,證人丙○○則於蕭春英出境後全然未曾至大陸地區探望蕭春英。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春英是因為水土不服才返回大陸地區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蕭春英是真結婚等語,然依證人丙○○之年齡(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結婚時為五十九歲),顯見證人丙○○應係為求晚年能有一伴侶相互扶持、照顧而結婚,惟其配偶蕭春英竟於婚後約莫半年即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此後二人長期分隔兩地,顯與結婚之共同生活本質有異。故證人丙○○之婚姻真實情況本值存疑,自難僅憑證人丙○○與被告謝健智一同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結婚,即得以推認被告謝健智與翁巧蓮非「假結婚」。況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至大陸地區後即與謝健智各走各的,謝健智至大陸結婚是否有出錢及是否為真結婚,其並不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是證人丙○○對於謝健智至大陸地區結婚之真實情況,並無所悉,且就謝健智與翁巧蓮結婚後之婚姻狀況,亦不清楚,而無從以其證詞即遽認謝健智與翁巧蓮為真結婚,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確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玉萍」取得謝健智之同意後,由謝健智擔任人頭丈夫而與翁巧蓮假結婚,使翁巧蓮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乙○○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乙○○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⑵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罪名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乙○○。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乙○○、同案被告謝健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翁巧蓮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謝健智與翁巧蓮無結婚合意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翁巧蓮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復按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關,惟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府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實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又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僅對於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為之駁回;但其驗證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並無審查之權,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上為形式上審查,即經驗證後該結婚公證書在臺灣推定為真實,使該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臺灣具文書真正之效力,準此,持大陸地區假結婚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內容不實),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之承辦驗證人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驗證公文書上,並持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健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謝健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謝健智與翁巧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翁巧蓮自始即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是翁巧蓮對於使用無結婚真意之相關文件,辦理相關入境許可,可能涉及之犯罪,應在預見範圍之內,其對被告乙○○與謝健智之行為,應有犯意連絡,是被告乙○○與 楊健智 、翁巧蓮及大陸女子「謝玉萍」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乙○○與謝健智、「謝玉萍」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是以翁巧蓮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乙○○即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翁巧蓮非為本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乙○○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贅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乙○○與謝健智共謀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使大陸地區人民翁巧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作業之確實性,並使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控管產生疏漏,對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乙○○前開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該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而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說明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並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乙○○於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謝健智、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謝健智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謝健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延平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警員將謝健智及翁巧蓮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又由被告乙○○持上揭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予以行使,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翁巧蓮)與保證人(即謝健智)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查謝健智向延平派出所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為「經查保證人謝健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謝健智稱:渠與被保人翁巧蓮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此有該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依此可徵該延平派出所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謝健智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上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O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對保員警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謝健智稱:其與被保人翁巧蓮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客觀登載謝健智陳稱之內容,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健智此部分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均無從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前開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