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貳個、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五、一四八九三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誼別館三一0室內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二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友誼別館三一0室,與 王啟宏 、 陳榮生 等人(均另案審結)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二個、吸管二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出戒治所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承續上開犯意,復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連續以前揭方式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及施用工具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嗣於本院僅坦承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其他施用犯行,辯稱:伊自戒治所出來後,即未在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次查獲(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當次)之警、偵訊中供認: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就又再度吸食安非他命,查獲之這二天也有吸食共二次,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誼別館三一0室內吸食等語(見警卷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於第二次查獲(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後,在偵查中亦稱:戒治出來後又在家中吸一、二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於第三次查獲(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後,於警訊中坦承: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點止,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四號警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玻璃球二個、吸管三支扣案可佐,被告亦坦承前揭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在卷,又被告前後三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復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煙檢字第一五四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煙檢字第二0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各該次查獲後在警、偵訊所為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嗣本院翻異前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五、一四八九三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七一六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誼別館三一0室內當次之犯行予以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止既仍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犯行,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前之施用犯行,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再論科),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許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又再犯相同罪行,且於第二次觀察、勒戒繼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重蹈前行,再度吸食毒品,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吸毒得施予戒治程序之立法美意,且除己身施用外,復轉讓他人施用,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害人害己,危害不輕,且犯後於本院試圖翻供卸責,顯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三次分別查獲之安非他命、玻璃球二個、吸管三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前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者均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等情,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管部分,則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