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NGLO指定辯護人本院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BONGLOGRAK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BONGLOGRAK係泰國籍女子,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壹之藥品,為含有「Phentermine」成份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附表一編號貳至伍者,係未向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輸入之藥品;且輸入任何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竟受任職泰國DEVA人力仲介公司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明成 」(KriangkraiKaeointa)之請託,基於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利用BONGLOGRAK準備來台幫傭機會,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八號班機,攜帶上開禁藥,入境我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自BONGLOGRAK攜帶入境之個人行李中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及附表二所示之藥品。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BONGLOGRAK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泰國DEVA人力仲介公司經理「王明成」之請託,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禁藥及附表二所示藥品,於搭機入境後被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是泰國仲介公司的人用牛皮紙袋裝入被查獲之藥品,稱沒問題,叫伊帶入台灣,伊不知該藥品係含有「Phentermine」成份之安非他命類禁藥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上開法律規定,任何人包括欲來台工作者,均須事先瞭解,不得推諉不知。查被告受他人請託輸入藥物,並於輸入我國後有人接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該藥物係一任職泰國DEVA人力仲介公司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王明成」(KriangkraiKaeointa),叫伊攜帶入境,並說若被查獲頂多被沒收、到台灣後會有人接應(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而被告於輸入前業已向該仲介公司人士質疑藥物之合法性,且經該公司表示沒事、到台灣就知道(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再參諸卷附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十頁)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所示,被告攜帶之藥品不僅數量龐大,復無完整包裝,更無藥品說明及許可字樣,任何常人見狀均可確知該藥品係屬來路不明藥品,足證被告有認識該藥物並非合法而仍輸入之犯意至明,其所辯不知該物係禁藥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另查扣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輸入之如附表一編號壹至編號伍所示之膠囊共計八千一百三十公克,分別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成分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七四四二號函所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四四七二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攜入之藥品確屬禁藥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Phentermine」成分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屬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公告生效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種類」中,第四級管制藥品第五十三項品類,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係屬不同類別之化學物質,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管證字第八三一七四號函說明在卷。次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禁藥,僅需行為人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即足,並不以該藥物流通於國內市場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者,公訴人認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壹藥品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輸入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藥品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禁藥罪嫌,所犯上開兩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然起訴犯罪事實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上開禁藥之事實,已詳載明確,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至公訴人起訴之運輸毒品部分,因其亦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諸首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王明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輸入禁藥數量甚鉅,其中更含有足以戕害他人身心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之禁藥,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在我國並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來台幫傭,生活及智識程度非高,輸入之禁藥尚未流通於國內市場,所造成之損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查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禁藥及不知名藥品,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沒入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八七六號函暨所附該局八八年第一三三0號處分書在卷足稽,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外觀、形狀║數量║單位║備註║║║║║║║╠══╬══════════════╬═════╬═══╬════════╣║壹║黃色蓋白色底膠囊,蓋上有║二千二百║公克║檢出Phentermine║║║有「PHEN」字樣║二十║║西藥成份,係未經║║║║║║核淮擅自輸入之藥║║║║║║品,且係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貳║灰色圓形糖衣錠║一千零二十║公克║檢出Diazepam西藥║║║║║║成份,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參║紫紅色圓形錠,一面有中分凹線║四百八十║公克║檢出Diazepam西藥║║║,另一面有『Y』字樣║║║成份,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肆║淡藍色菱角形錠,一面有「H」║八百四十║公克║檢出Hydrochlorot║║║字樣║║║hiazide西藥成份║║║║║║,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伍║粉紅色圓形糖衣錠║八百七十║公克║檢出Bisacody西藥║║║║║║成份,係未經核║║║║║║淮擅自輸入之藥品║║║║║║。║╚══╩══════════════╩═════╩═══╩════════╝
附表二╔══╦══════════════╦═════╦═══╦════════╗║編號║外觀、形狀║數量║單位║備註║║║║║║║╠══╬══════════════╬═════╬═══╬════════╣║壹║藍色圓形糖衣錠,║二千七百║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且有「Y」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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