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緯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右側車身部位之烤漆及板金、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竟無緣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必須花費修理,而被告自犯後迄今已將近一年,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告陳志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戶
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街00號前,持磚頭(未扣案)砸毀 徐雯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車窗龜裂破損、右側車身部位烤漆損壞及板金凹損、後擋風玻璃刮傷,外觀效能喪失而須重新烤漆、板金始能回復原狀,足生損害於徐雯華。
二、案經徐雯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紹瑋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祥瑞企業社開立之修車收據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