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黃紫旻 律師
莊郁沁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 律師複代理人 朱仙莉 律師輔佐人 金若芸 被上訴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熙仁 被上訴人 廖志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佩宜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涂文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 律師輔佐人 吳偉智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並經核准公
告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原為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ATENTechnology,Inc.)所有之專利,於94年1月20日讓與上訴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並取得證書。依專利法第56條及第106條規定,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
然被上訴人所販售由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所製造之型號EM-210DH,EM-210UP,EM-210DVI,EM-210XP,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EM-210CP,EM-210CPA及EM-210CU等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KVMSWITCH)產品(下稱KVM切換器),經上訴人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雲林科技大學依據智慧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消極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分析比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認EM-210CP、EM-210CPA及EM-210CU等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雲林科技大學則認:
禕峰公司的待比對分析物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更正後第6項),顯見前開商品已經侵害上訴人前述專利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禕峰公司因此出口業績大幅成長,被上訴人為禕峰公司之國內總代理商,禕峰公司在國內市場的銷售量約佔外銷市場的1/20,以其92年出口總額1,258萬元美金,約新臺幣(下同)4億元,而國內售價為進貨價之2倍計算,在國內消費總額約為4千萬元,被上訴人侵權產品約佔其銷售1/2,則被上訴人不法利益達1千萬元,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加入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
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為系爭發明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之一:
⑴「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
」本身雖非系爭發明專利獨創之元件,但整合「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及系爭發明之其他元件以形成一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確實係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發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即請求項,下同)第1項、第6項係關於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且進一步限定其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傳統之KVM切換器係搭配PS
2介面,因此僅需使用一切換器來切換USB周邊裝置至不同電腦系統,而沒有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之必要。
⑵新型之電腦及鍵盤與滑鼠係使用USB介面,USB集線器可
將複數條USB纜線(例如滑鼠、鍵盤、印表機等)上的訊號集合在同一段物理介質再傳送給電腦系統。然而,在此一情形下會面臨KVM切換器進行電腦系統間切換時可能發生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資料中斷之問題。
⑶因此,系爭發明專利使用之集線切換模組係獨立於切換鍵
盤滑鼠之電路,加上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之交互運作,使系爭發明專利可以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進而達成即便進行操作台與不同電腦系統間切換時,仍不會中斷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資料流之功效。
⒉被上訴人所提諸證據都未揭露一具有USB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之KVM切換器:
⑴依據被上訴人於準備㈣狀整理之有效性論述,英國專利申
請案GB0000000A(被證A)並未揭露「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及「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等之技術特徵。如被證A圖1所示,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右邊僅連接至元件107,左邊僅連接至元件130,故其係用於轉換資料,而無法於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之間進行切換的動作(亦即集線切換之功能)。
⑵UH800係一周邊設備分享器無法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所請求之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
⑶此外,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型號「KVM-201PRME-OSD」及「
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本身不具有「USB集線器」,縱然使用者可以在外部自行多接一台USB集線器,但此一連接配置係將USB集線器設周邊裝置之前端,顯然與系爭發明專利之電路配置不同,其用途在於擴充上述產品所能連接之USB週邊數量。
⑷再者,關於上訴人型號「CS-1712/CS-1714」及「ACS-17
12/ACS-1714」等產品,被上訴人僅僅提出該等產品之使用者手冊(被上證36及被上證37)佐證其論述,完全未提出任何電路圖,顯然無法證明該等產品具有「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
⒊系爭發明專利整合「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
矩陣類比切換器」及其他元件以形成一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由於系爭發明專利使用之集線切換模組係獨立於切換鍵盤滑鼠之電路,加之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之交互運作,使系爭發明專利可以在不同步地切換複數個操作台之情況下,仍不會中斷與周邊裝置進行通訊之資料流之功效,上述功效顯然並非被上訴人所提諸證據所能預期。因此,系爭發明專利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縱然假設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分別具有KVM切換器、USB集線器或矩陣類比切換器,該等證據亦不足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侵權產品確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文義讀取之範疇:
⑴系爭侵權產品之電路圖皆清楚顯示其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中央處理器」、「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串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元件,且相互之間的連結關係亦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相同。再者,除上述元件及連結關係外,系爭侵權產品亦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述之「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關於「仿效電腦起始」,首先由說明書第〔0010〕段第5至8行:「一集線切換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以形成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通訊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仿效電腦的起源,由一訊號通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之記載,可知集線切換模組之「仿效電腦起始」即為「仿效電腦起源」。接著由說明書第〔0024〕段第1至10行:「本發明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仿效程式來仿效人性介面裝置(HID)的規格,因此使得一切換器能夠與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的接埠通訊,且透過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主機仿效程式使得一切換器能夠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通訊…換句話說,仿效的應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之」之記載,可知「仿效電腦起始」之仿效主要是使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讓切換器能夠與周邊裝置及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再進一步由說明書第〔0033〕段第1至3行及第6至8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切換模組32係為周邊裝置20和電腦系統12間的橋樑,且使得訊號切換器10連接每一複數個電腦系統至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記載,可知集線切換模組於硬體上實踐之架構為: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且須設置於周邊裝置和電腦系統間,以做為周邊裝置和電腦系統間的通訊橋樑,搭配中央處理器(CPU)韌體(該韌體即為說明書第〔0024〕段所述仿效程式),相對達到之功效即為使KVM切換器於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該KVM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讓切換器能夠與周邊裝置及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而保持周邊裝置與原電腦系統之資料源而不致中斷。而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在申請保護前述相關集線切換模組及該集線切換模組與中央處理器、周邊裝置、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等元件所構成之連結關係之KVM切換器「硬體架構」。觀諸侵權產品之「硬體架構電路圖」明確顯示其皆具有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串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且該等侵權產品之集線切換模組係位於電腦系統與USB裝置之間,以及該等侵權產品之集線切換模組與各元件之連結關係皆符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申請保護之KVM切換器硬體架構。更進一步,由該等侵權產品之使用手冊之描述(詳見上證27至34),可知該等侵權產品可達到KVM切換器於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該KVM切換器能夠與周邊裝置及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而保持周邊裝置與原電腦系統之資料源而不致中斷,而此也進一步說明該些侵權產品不僅確實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之硬體架構,亦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之仿效電腦起始之特徵及所達成之功效。此外,關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控制模組之「仿效操作台」之功能,所有侵權產品之使用者手冊都明確記載其可仿效鍵盤及滑鼠,故所有侵權產品皆可達成「仿效操作台」之功能(詳見上證27至36)。綜上所述,諸侵權產品確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讀取之範疇。
⑵關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如前所述
,系爭侵權產品之硬體架構電路圖亦已清楚顯示其具有包含通用串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集線切換模組裝置、連接電腦與操作台之第一及第三通道,以及連接電腦與周邊裝置之第二通道。侵權產品EM-210DH、EM-210UP、EM-410DH、EM-410DVI、EM-410UP、EM-410XP、EM210DVI及EM-210XP之使用者手冊亦明確指出其具有不中斷資料流之功能(詳見上證27至34)。因此,侵權產品EM-210DH、EM-210UP、EM-410DH、EM-410DVI、EM-410UP、EM-410XP、EM210DVI及EM-210XP毫無疑問地皆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文義讀取之範疇。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並未就其已依法為專利標示之事實,盡合理之舉證義務:
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多次曉諭就專利標示為舉證後,僅提出原證22號(專利貼紙文件影本)、原證33號(KVM切換器包裝影本)等文書為證,然原證22號乃私文書之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縱令其形式上為真正,充其量亦僅屬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書,且比對原證22號之專利貼紙與原證33號之KVM切換器包裝,其樣式並不相同,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證33號之KVM切換器包裝確屬93年
4月11日前已銷售產品之包裝,故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於93年4月11日前在實際銷售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㈡「CS-62」、「CS-62A」及「CS-64A」等型號之KVM切換器均
為上訴人自承之系爭專利物品,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會同民間公證人至市面上購買上開型號產品,發現其產品外觀及包裝上均未有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亦即市面上確有銷售未記載專利證書號數之專利物品,更足見上訴人空口宣稱其於93年12月27日起已陸續於專利物品上為專利標示云云,並非事實而不足採憑。另依94年4、5月間自市面購得之上訴人型號CS-1732A及CS-1734A之系爭發明專利產品,其上亦均無系爭發明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
㈢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產品為禕峰公司所製造,被上訴人
則為該等產品之販賣廠商、而與產品之製造無涉,惟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竟翻異前詞,轉而主張被上訴人亦涉入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與禕峰公司同等侵權故意進行系爭產品之銷售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涉入系爭產品生產製造或具有侵權故意之具體實據,其就被上訴人與禕峰公司間之關係恣為附會論斷,自難認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具有其所主張之侵害專利權主觀上故意。基此,原判決認定本件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允當。
㈣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確實不具進
步性而應撤銷,有智慧局97年8月18日(97)智專三㈡字04
099字第09720432270號函可稽,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不具進步性,有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理由可稽,且智慧局已於100年10月11日公告系爭發明專利之更正案,上訴人亦已於日前已向智慧局提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之申請,而因被上訴人於智慧局為更正之公告前,根本無法預見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將更正、將為如何之更正,以及智慧局是否會核准更正並予以公告,故於智慧局為更正公告前,被上訴人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而被上訴人信賴更正前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無效,自屬有據。因此,上訴人即使於本件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主張,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害專利權之賠償責任,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時點(即起訴時
94年4月前),故被上訴人實無侵害上訴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或過失。
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及系爭新型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之原因,是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所涉4件舉發案雖皆已獲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
立,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專利無效之證據與前述舉發案之證據並非完全相同,且各舉發人對於前述智慧局之審定仍得提起訴願,故審定結果尚未確定,本院自不受該審定理由拘束。
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記載,尤其是第8
至11行之內容,「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藝。
⒊關於英國專利第GB0000000A(被證A):
⑴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
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藝,上訴人亦不否認「『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本身並非系爭發明獨創」,故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本為該技術領域之通常技藝人士均得清楚了解,而確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的習知技藝。上訴人雖以專利減縮為更正理由,實際卻藉由更正將先前習知技術給納入申請專利範圍,明顯有擴大專利範圍之實。衡此,「矩陣類比切換器」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藝,被證A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無疑。
⑵另上訴人主張被證A並未揭露「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
式」、「週邊資料轉換器120並不具集線切換模組之集線與切換功能」、「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惟自智慧局97年8月18日(97)智專三㈡字04099字第09720432270號函之內容,可得證明被證A已揭露「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週邊資料轉換器120並不具集線切換模組之集線與切換功能」、「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完整之技術比對分析。
⑶此外,查智慧局N03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內係記載,證
據15-20為KVM-201PRME-OSD樣品、產品操作光碟、產品拆解後之電路板照片、產品操作手冊等,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矩陣類比切換器」,第6項「矩陣類比切換器」、「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等技術特徵,且前述構件之差異使得系爭專利能達成說明書第〔0023〕段「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換句話說,此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之」之效能,故證據15至20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由操作KVM-201PRME-OSD之過程,得證明該產品有同步及非
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的功能,可得知KVM-201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界定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通道結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KVM-201PRME-OSD產品電路板上之U5IC元件IDTQS3
257DataSheet,可知該IC確實具有控制訊號切換之功能,為一矩陣類比切換器。上訴人雖意圖模糊焦點表示該IC無集線功能,惟另徵諸該產品之說明書內容,已清楚教示使用者當有多個USB裝置時,可以搭配使用USB集線器來達成,故顯然揭露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
⒌UH800產品:
⑴智慧局N03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內係記載,證據3為UH80
0樣品,但未揭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矩陣類比切換器」、「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等技術特徵,且前述構件之差異使得系爭發明專利能達成說明書第〔0023〕段「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換句話說,此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之」之效能,故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從UH800產品之PCB電路板上明顯可以看到矩陣類比切換器(位置為U10A,U11A,U13A,U14A之MAX4618),有被上訴人100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補充MAXIMMAX4618IC之規格表(DATASHEET)可稽,且經由實際勘驗系爭產品,亦得證明系爭產品得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故智慧局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書之認定實屬違法,而無參考價值。
⑵由操作UH800產品之過程,可證明該產品有同步及非同步
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的功能,可得知UH800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界定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通道結構。
⑶原審被證54之雜誌廣告係為證明系爭產品公開之時間點,
被證53產品說明書係為證明該產品具有其系爭發明專利功能,而關於系爭產品之結構及通道連接方式,被上訴人已於被上證38內提出比對,並於答辯六狀第4頁內詳加敘明。而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通常技藝人士,均得輕易連結系爭產品與USB螢幕,而「USB螢幕」當係「螢幕」,屬「影像處理裝置」之類,不容上訴人否認,故系爭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⒍日本特開平9-55155號專利及美國專利第US2001/0000000A1
號案「ExternalRelayBoxDeviceforComputerPeropheries」專利,同為電腦週邊使用之切換器,而生產銷售電腦週邊產品之廠商,包括兩造,均除生產銷售KVM產品外,也均會生產多款印表機的切換器等,因KVM切換器與印表機切換器均為電腦週邊產品,故日本特開平9-55155號專利或美國專利第US2001/0000000A1號案「ExternalRelayBoxDev
iceforComputerPeropheries」專利之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屬於同一應用領域。
⒎系爭專利自認之先前產品「CS-1004/CS-1008/CS-1016」KVM
切換器產品以及指定使用之2L-1701P纜線,除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之「單一纜線」及「彼此相同」外,再組合日本特開平9-55155號專利或美國專利第US2001/0000000A1號案「ExternalRelayBoxDeviceforComputerPeropher
ies」專利後,完全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㈥被上訴人所銷售型號為EM-210UP、EM-210DVI、EM-210XP、
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之KVM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
⒈被控侵權物品不具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共用
一影像螢幕」、「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技術特徵,亦不具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共用一影像螢幕」、「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
⒉關於仿效電腦起始,上訴人雖稱「仿效電腦起始」係指以通
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做為周邊裝置與電腦連接的橋樑,來仿效電腦的起源,卻又另稱侵權產品之電路圖皆清楚顯示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位於電腦系統與USB裝置之間,此一連接關係證明侵權產品必然具有集線切換模組之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云云。然關於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記載內容,即「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藝,被上訴人已在答辯七狀第4頁第三點舉證歷歷,上訴人亦不否認,而參加人亦表示屬於習知技藝,因此集線切換模組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間亦具有連接關係,所以集線切換模組之仿效電腦起始亦為習知技藝。從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第6項皆為習知技藝,應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主張EM-210UP等KVM切換器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援引之證據無非為雲林科技大學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惟上開鑑定報告均未針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且均未針對「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技術特徵進行任何分析比對,即率斷逕下「待分析比對物具有與要件2相同之構件」、「待分析比對物具有與要件3相同之構件」等結論,自難認原證5、原證23至32私文書之鑑定結果得用以證明上述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㈦被上訴人所銷售型號為EM-210CP、EM-210CPA及EM-210CU之KVM切換器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型號EM-210CP、EM-210CPA及EM-210CU之KVM切換器產品並未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作成之鑑定研究報告可資為憑。
⒉又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禕峰公司提起之專利侵權訴
訟中,法院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就EM-210CP等產品作成之鑑定報告,亦明確認定該三款產品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⒊被上訴人從未自認EM-210CP、EM-210CPA產品侵害系爭新型
專利,此觀原審94年7月25日爭點整理狀第2頁中,被上訴人已清楚表示:「當事人間的爭點如下:…㈡縱令原告(即上訴人)新型專利權有效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銷售的三款(EM-210CP、EM-210CPA、EM-201CU)產品並未落入原告新型專利的範圍而非屬侵權物品」;被證31第43頁「五、結果」亦載明:「因為B系列鑑定物皆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可以判斷B系列待鑑定物(即EM-210CP、EM-210CPA、EM-201CU)不落入經過解析確認過之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專利權利範圍內」。是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型號為EM-210CP、EM-210CPA之KVM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等語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顯屬誤導曲解。
㈧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
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計算方法中所謂「依比例計算之進貨金額」,其「比例」為何?理由及證據何在?所謂「利潤率1/2」依據何在?均未見上訴人稍加說明,其片面主張毫無所據,實不可採。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㈠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於91年10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電
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發明專利),經智慧局於93年6月1日核准公告,發給第203183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15日止。美商爾天科技公司於94年1月20日將系爭發明專利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智慧局完成專利權讓與登記,取得證書在案。
㈡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
利(即系爭新型專利),經智慧局於93年4月11日核准公告,並於95年10月發給第22722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4月11日至103年6月13日止。
㈢型號EM-210UP、EM-210DVI、EM-210XP、EM-210DH、EM-410
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之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即KVM切換器,亦即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侵權產品)及型號EM-210CP、EM-210CPA、EM-210CU之KVM切換器為訴外人褘峰公司所生產。
高一峰 於79年9月3日至81年4月16日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之後為禕峰公司總經理,為禕峰公司之最大股東。
㈤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熙仁為禕峰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廖志峰曾為禕峰公司經理。
㈥禕峰公司臺北總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
,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於94年1月間為臺北市○○○路○○○號2樓,現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又依100年1月5日Web66臺灣黃頁刊登之網路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
㈦禕峰公司93年總營收逾10億元,被上訴人為禕峰公司之臺灣總經銷商,經銷「EMINE」品牌產品。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㈠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是否具有
可專利性?㈡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有可專利性
?㈢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以及新型專利是否已依法為專利標示
?㈣被上訴人公司與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侵權產品製造商
褘峰公司之高層人事是否多所重疊,且具有緊密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故其侵權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㈤被上訴人所銷售型號為EM-210UP、EM-210DVI、EM-210XP、
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之KVM切換器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上訴人就其中EM-810XD、EM-1610XD僅主張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餘均主張侵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㈥被上訴人所銷售型號為EM-210CP、EM-210CPA及EM-210CU之
KVM切換器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㈦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以及新型專利,損害賠償應如
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智慧局於85年1月公告施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同
局於93年10月5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1110號函送司法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本係請司法機關提供修正意見,惟同院本於審判獨立的原則,未提供意見,祇將該草案,於93年11月2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法院供鑑定時之參考,嗣迄未見智慧局頒布該「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祇是以「專利侵害鑑定參考資料」處理之。因智慧局所擬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參考資料係草案,既非法律,亦非行政規則,各級法院於引用時,係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理之,且就各該案件的事實加以分別認定,確係允當時,始加以參考。是以,上訴人所陳「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應係指智慧局所擬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參考資料,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於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確認並合意以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標的。
㈢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發明專利係一訊號切換器10,用於共用一影像螢幕,複
數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該配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CPU)30,其具有一第一記憶體40,用於來儲存一處理程式42以處理該訊號切換器10;一集線切換模組32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CPU)30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任一個和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一裝置控制模組38係根據工業標準來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30與集線切換模組32;一主機控制模組44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30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50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30其與一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其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發明專利93年6月1日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及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更正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第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控侵權物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惟於101年3月22日民事準備㈦狀第3頁理由三陳明就「EM-810XD」及「EM-1610XD」產品僅主張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範圍第1項,不再主張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
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
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
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
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第6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
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
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
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
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㈣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新型專利係一種自動切換器10,其係由一主插座體20及
至少二組以上的訊號插座組30所構成。該主插座體20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24,其與插座組30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11連接之。該訊號插座組30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
31、一鍵盤訊號插接座32、一滑鼠訊號插接座33。該主插座體20之殼體係為多次射出成型者,其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24之電路保護層21,用以包裹電路保護層21之外殼體22,以及附著在外殼體22表面上之防滑層23,則該保護層21、外殼體
22、防滑層23係結合為一體成型之殼體者,其主要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新型專利93年4月11日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更正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控侵權物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
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㈤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
⒈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被控侵權物部分:
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被控侵權物共有10個,分別為型號「EM-210DH」、「EM-210UP」、「EM-210DVI」、「EM-210XP」、「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及「EM-1610XD」等KVM切換器產品,其外觀照片及電路圖分別如附圖三所示。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被控侵權物部分:
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被控侵權物共有3個,分別為型號「EM-210CP」、「EM-210CPA」及「EM-210CU」等KVM切換器產品,其外觀照片及電路圖分別如附圖四所示。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發明專利部分:
查被上證5至20係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有效性證據,係就有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為補充之證據,本院自得審酌。以下茲就有效性相關證據為審酌:
⑴被證A:
被證A為西元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0000000A號「Routingserialdatabetweencomputersandperipheraldevices」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A係一種資料路徑裝置100,該資料路徑裝置100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120、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分別與周邊裝置108、電腦系統105(含影像螢幕)形成連接,該資料路徑器130聯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110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並且控制資料流動,此外亦能藉由USB集線器10
7來連接複數周邊裝置108或複數電腦系統105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或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⑵上訴人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被證47至52):
被證47係「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之產品介紹網頁資料,被證48係「KVM-201PRME-OSD」切換器產品之電路板照片,被證49係「KVM-201PRME-OSD」切換器產品之產品照片,被證50係「KVM-201PRME-OSD」切換器產品之操作影片,被證51係「KVM-201PRME-OSD」切換器產品之產品說明書,被證52係被上訴人製作之「KVM-2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比對分析表。經查,被證47第1頁記載該產品介紹網頁資料的公開日期為2000年9月13日、被證47第2頁記載「ThePowerReachMINIELITEKVM2-portand4-portKVMcontrollers」(即「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於2001年1月販售以及被證51第1頁著作權聲明記載2000年等內容,可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公開日係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被證47、49及51均載有「KVM-201PRME-OSD」型號字樣,因此被證47、49及51等證據間可相互勾稽,被證48之電路板照片及被證50之產品操作影片可供參考。惟被證52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技術比對分析表,並非揭示「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因此無須就被證52揭示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進行技術比對。「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係分別為一2/4埠的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
⑶厚雅公司之「KAG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2至5):
被上證4係「KAG14」切換器產品之販售發票資料,其發票日期均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而被上證5係「KAG14」切換器產品之雜誌介紹資料,其雜誌封面所載出版日期(2001年4月1日)亦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因此被上證4及5應可佐證「KAG14」切換器產品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販售並見於刊物。另被上證3附件二之「KAG14」切換器使用手冊、附件四之「KAG14」切換器電路方塊圖、被上證4之「KAG14」切換器產品販售發票資料及被上證5之「KAG14」切換器產品雜誌介紹資料均載有「KAG14」型號字樣,該些證據彼此間應可相互勾稽,惟被上證3附件二首頁記載著作權日期(Copyright06/2003)晚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附件
三、四均無記載日期,且附件三未見有標示「KAG14」型號字樣之照片,因此,被上證3附件二至四無法作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另被上證2係上訴人於另案就「KAG14」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民事起訴狀,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KAG14」切換器產品的技術內容,併予敘明。「KAG14」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依被上證5第3頁第3欄第7至12行記載,係提供的四個USB埠其中兩組用來接USB鍵盤和滑鼠,其餘的兩個還可以再連接其他的USB裝置,甚至自行再外接一個USBHUB,都是可行的做法,其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⑷上訴人之「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至10):
被上證6及7分別為上訴人2002及2003年之產品型錄,其內容均記載「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為2000年之產品(見被上證6第2頁及被上證7第3頁),被上證8係網頁回溯器WaybackMachine網站查詢上訴人網站之網頁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被上證9係被上證8之查詢結果中2001年7月20日(July20,2001)網頁資料,該網頁資料係記載「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相關資訊,被上證10係「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的使用者手冊,且被上證6、7、9及10均載有「CS-1712/CS-1714」
型號字樣,該等證據彼此間可相互勾稽,且被上證9之網頁公開日期(2001年7月20日)及被上證10之使用手冊公開日期(2001年6月15日)均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因此,「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為一2/4埠的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其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⑸上訴人之「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11至13):
被上證11係上訴人2001年之產品型錄,其內容已記載「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資料(被上證11第2及3頁),被上證12係上訴人網站之「ACS-1714」切換器產品的使用者手冊下載網頁資料,被上證13係「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的使用者手冊。雖被上證11首頁僅記載2001年,須推定其公開日期為2001年12月31日而晚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然被上證12及13均記載「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使用者手冊的公開日期為2001年7月5日,係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
因此,「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為一2/4埠的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其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⑹旭展公司之「UH800」USBConsole產品(被證53及54):
被證54係「UH800」USBConsole產品之雜誌廣告資料(被證54第1頁),該雜誌首頁(被證54第2頁)記載其公開日期為2001年3月,可知「UH800」USBConsole產品公開日係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3雖未記載有「UH800」型號字樣,惟其第1頁之產品照片與被證54第1頁之「UH
800」產品照片相同,尚可與被證54相互勾稽。「UH800」USBConsole產品係一種共用USB裝置之集線器(Hub),其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⒉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⑴被證55:
被證55為西元1997年2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號「切替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91年6月14日),可作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5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使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其技術內容主要利用箱體內部的回路電路作切換,將事務機器纜線插頭連接到箱體對應的插座使用。被證55圖1表示當A、B兩台電腦同時使用印表機時,以切換開關2作為選擇A電腦或B電腦的按鍵,纜線3具有可連接至電腦A的連接器3a,纜線4具有可連接至電腦B的連接器4a,纜線5具有可連接至印表機的連接器5a,其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⑵被證56:
被證56為西元2001年9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號「EXTERNALRELAYBOXDEVICEFORCOMPUTERPEROPHERIE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91年6月14日),可作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6係一種用於電腦周邊裝置之外接式中繼盒,其包括:一中繼盒1,其前方面板11上設若干訊號連接器,且盒體內設一電路板13,俾分別供各訊號連接器及一盒體連接座14相連接,使兩者間所對應之訊號電路相通;一訊號纜線總成2,其一端設一纜線連接器21,俾與盒體連接座嵌插聯結,另端之各訊號線則被包覆成一束狀,其自由端至少設一股訊號線束,並延伸若干延伸插頭22,俾可藉各延伸插頭22分別嵌插於電腦主機背板上所相對設置之各主機連接器,使各訊號通過盒體連接座14,並延伸至各訊號連接器;而中繼盒1則可擺設於任一平台,以利周邊裝置可直接對所屬之各訊號連接器進行插拔者,其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⑶上訴人之「CS-128」切換器產品(被上證32):
被上證32係上訴人西元2002年之產品型錄,該型錄第42頁(被上證32第3頁)右欄倒數第7行記載「CS-128」切換器
產品為上訴人1997年之產品,可知「CS-128」切換器產品公開日期為1997年,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可作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CS-128」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由被上證32第3頁右欄倒數第7行:「CS-114,CS-124,CS-128,4/8PortKVMSwitches;」之記載可知,其係一具有8埠之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KVMSwitch)產品。
㈦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發明專利部分:
⑴被證A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①經查,由被證A圖2及說明書第10頁第26至28行:「記憶
體裝置162儲存微處理器142所用程式指令,記憶體裝置162為8x256K快閃BIOS…」之記載可知,被證A的資料路徑裝置100具有一微處理器142,而微處理器142既係資料路徑裝置100中的資料路徑控制運作功能,則記憶體裝置162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即包括微處理器142進行資料切換處理的處理程式指令,難謂被證A未揭露記憶體裝置162儲存的程式指令係用於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央處理器(CPU)」之技術特徵為被證A所揭露。
②次查,由被證A圖1、圖2之揭示及說明書第8頁第24至27
行之記載可知,被證A的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係連接至資料路徑器130中的微處理器142,且與電腦系統105及複數個周邊裝置108形成了通訊,而周邊資料轉換器120既提供複數個USB介面(USB連接109)供與複數個周邊裝置108形成通訊連接,並經資料路徑器130與複數個電腦系統105連接,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具有集線功能;再者,由被證A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5行之記載可知,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具有仿效電腦系統(即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使得各周邊裝置108連接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如同連接至電腦系統105,又周邊資料轉換器120具有集線功能,因此可對經資料路徑器130與複數個電腦系統105連接所進行的資料傳輸進行集線切換。是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被證A所揭露,惟被證A並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120的構成元件,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非為被證A所揭露。但查,由被證A圖1、圖2之揭示及說明書第8頁第24至27行之記載可知,被證A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經匯流排132連接至微處理器142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且由被證A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之記載可知,被證A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被證A所揭露。
③再查,由被證A圖2之揭示及說明書第10頁第22至25行之
記載可知,被證A的第3周邊資料轉換器158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且經由USB集線器107與滑鼠186及鍵盤184等裝置形成了通訊,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機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被證A所揭露。
末查,由被證A圖2可知,被證A之資料路徑裝置100僅提供電腦系統、滑鼠、鍵盤、喇叭及印表機等具USB介面的裝置聯結,並不具有可與影像螢幕相互聯結的介面,被證A說明書第6頁第17至20行所載內容,乃係指顯示資料路徑裝置100系統狀態的視覺顯示器(visualdisplay),並非為用以顯示電腦系統畫面的影像螢幕,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非為被證A所揭露。
④綜上所述,因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集線切換模組」的構成元件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非為被證A所揭露,故被證A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A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由前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A
比對可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未為被證A所揭露。而查由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至11行:「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TexasInstruments)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可知,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
(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
②次查,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002]段記載習用訊
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因此習用訊號切換器具有影像控制模組以與影像裝置(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
③末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訊號
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滑鼠與鍵盤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的功效,而被證A之資料路徑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滑鼠與鍵盤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的功效,至於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影像螢幕乃為習用訊號切換器的習知功效,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被證A與習知功效,並未產生新功效。
④綜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構
成元件技術特徵為被證A與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被證A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A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⑤就智慧局於系爭發明專利N01舉發案之100年11月9日專
利舉發審定書(上訴人100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㈢狀上證20號)第11至12頁理由㈩固認為被證A(即系爭發明專利N01舉發案之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查,智慧局曾於97年8月18日函(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被上證27)第4至5頁理由㈤詳細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集線切換模組」、「裝置控制模組」及「主機控制模組」等構件技術特徵均為被證A所揭露,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確實未為被證A揭露,亦即被證A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然由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至11行記載內容可知,「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2個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則因該等構成元件所達成鍵盤-影像-滑鼠
(KVM)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同步地)切換或是分別地(不同步地)切換的功效亦屬習知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同步或不同步切換的功效相較於被證A屬功效增進(即不可預期的功效),且使被證A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發明專利N0
1舉發案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A比對論述內容,並非妥適,併此敘明。
⑶「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被證47至52):
①「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
被證47至52)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由被證47至52等證據內容可知,雖「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係可在2台電腦主機間進行鍵盤、滑鼠、影像及周邊裝置等裝置間的訊號切換,且「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滑鼠、鍵盤及螢幕連接埠,可與滑鼠、鍵盤及螢幕等裝置連接並形成通訊,可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構件,然僅依被證50之產品操作影片顯示「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模擬滑鼠裝置的功能(即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並無法
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裝置控制模組」構件,且被證50之產品操作影片藉由操作切換器產品在未與滑鼠連接的情況下,電腦系統顯示已與滑鼠連接,其僅能證明該切換器產品具有模擬滑鼠裝置的功能(即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並無法證明該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即無法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構件,難謂由被證47至52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可以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構件技術特徵。是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
D」切換器產品(被證47至52)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②「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
被證47至52)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由被證47至52等證據內容可知,雖「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在2台電腦主機系統中,共用同一滑鼠、鍵盤及周邊裝置等裝置,且被證50之產品操作影片顯示其切換器在切換電腦主機訊號時,資料傳輸並不會中斷,然僅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切換電腦主機訊號時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結果),無法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必然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技術特徵,難謂由被證47至52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中,可以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全部構件技術特徵。是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被證47至52)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③「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
被證47至52)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由被證47至52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無法直接得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等構件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由被證50之產品操作影片亦無法證明「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相較於該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KVM-201PRME-OSD/KVM-401PRME-
OSD」切換器產品(被證47至52)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之限縮,且「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被證47至52)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被證47至52)亦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④「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
被證47至52)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由被證47至5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中,無法直接得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雖由被證50之產品操作影片顯示該切換器產品具有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同之切換訊號時資料流不中斷的功效,然僅有功效相同並無法輕易直接得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之訊號切換技術內容下,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被證47至52)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⑷「KAG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2至5):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KAG14」切換器
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且上訴人送請雲林科技大學之「KAG14」切換器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被上證3)結論係為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之範圍。因此,被上訴人藉由被上證4(「KAG14」切換器產品販售發票資料)及被上證5(「KAG14」切換器產品雜誌介紹資料)佐證「KAG14」切換器產品已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前公開販售並見於刊物,主張上訴人既認定「KAG14」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且「KAG14」切換器產品已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前公開販售並見於刊物,則「KAG14」切換器產品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KAG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2至5)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由被上證2至5等證據內容可知,雖「KAG14」切換器產品可在4台電腦主機間進行鍵盤、滑鼠、影像及周邊裝置等裝置間的訊號切換,且「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滑鼠、鍵盤及螢幕連接埠,可與滑鼠、鍵盤及螢幕等裝置連接並形成通訊,可直接得知「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構件,縱被上證3附件二得作為有效性證據,然其「KAG14」切換器使用手冊僅揭示其具有模擬鍵盤及滑鼠等裝置的功能(即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並無法直接得知「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控制模組」構件,且被上證2至5等證據均未揭示「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即無法直接得知「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構件,難謂由被上證2至5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中,可以直接得知「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構件技術特徵。是以,「KAG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2至5)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③「KAG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2至5)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由被上證2至5等證據內容可知,雖「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在4台電腦主機系統中,共用同一滑鼠、鍵盤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然被上證2至5等證據均無揭示「KAG14」切換器在切換電腦主機訊號時,具有資料傳輸不會中斷的功能,且亦無揭示「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構件技術特徵,難謂由被上證2至5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可以直接得知「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全部構件技術特徵。是以,「KAG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2至5)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④「KAG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2至5)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由被上證2至5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無法直接得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等構件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亦無揭示「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KAG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2至5)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⑤「KAG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2至5)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由被上證2至5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無法直接得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KAG14」切換器產品具有切換訊號時資料流不中斷的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KAG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2至5)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⑸「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至10):
①「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至10)尚難
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由被上證6至10等證據內容可知,雖「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可在2/4台電腦主機間進行鍵盤、滑鼠、影像及周邊裝置等裝置間的訊號切換,且「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滑鼠、鍵盤及螢幕連接埠,可與滑鼠、鍵盤及螢幕等裝置連接並形成通訊,可直接得知「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構件,然被上證10之「CS-1712/CS-1714」切換器使用手冊僅揭示其具有模擬鍵盤及滑鼠等裝置的功能(即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並無法直接得知「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控制模組」構件,且被上證6至10等證據均未揭示「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即無法直接得知「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構件,難謂由被上證6至10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中,可以直接得知「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構件技術特徵。是以,「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至10)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②「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至10)尚難
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由被上證6至10等證據內容可知,雖「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在2/4台電腦主機系統中,共用同一滑鼠、鍵盤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然被上證6至10等證據均無揭示「CS-1712/CS-1714」切換器在切換電腦主機訊號時,具有資料傳輸不會中斷的功能,且亦無揭示「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構件技術特徵,難謂由被上證6至10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中,可以直接得知「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全部構件技術特徵。是以,「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至10)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③「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至10)尚難
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由被上證6至10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無法直接得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等構件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亦無揭示「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至10)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④「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至10)尚難
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由被上證6至10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無法直接得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切換訊號時資料流不中斷的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CS-1712/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6至10)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⑹「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11至13):
①「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11至13)
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由被上證11至13等證據內容可知,雖「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可在2/4台電腦主機間進行鍵盤、滑鼠、影像及周邊裝置等裝置間的訊號切換,且「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滑鼠、鍵盤及螢幕連接埠,可與滑鼠、鍵盤及螢幕等裝置連接並形成通訊,可直接得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構件,然被上證13之「ACS-1712/ACS-1714」切換器使用手冊僅揭示其具有模擬鍵盤及滑鼠等裝置的功能(即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並無法直接得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控制模組」構件,且被上證11至13等證據均未揭示「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即無法直接得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構件,難謂由被上證11至13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可以直接得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構件技術特徵。是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11至13)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②「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11至13)
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由被上證11至13等證據內容可知,雖「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在2/4台電腦主機系統中,共用同一滑鼠、鍵盤及周邊裝置等裝置,然被上證11至13等證據均無揭示「ACS-1712/ACS-1714」切換器在切換電腦主機訊號時,具有資料傳輸不會中斷的功能,且亦無揭示「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構件技術特徵,難謂由被上證11至13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中,可以直接得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全部構件技術特徵。是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11至13)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③「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11至13)
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由被上證11至13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無法直法直接得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等構件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亦無揭示「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11至13)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④「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11至13)
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由被上證11至13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中,無法直接得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具有切換訊號時資料流不中斷的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ACS-1712/ACS-1714」切換器產品(被上證11至13)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⑺「UH800」USBConsole產品(被證53及54):
①「UH800」USBConsole產品(被證53及54)尚難證明系
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經查,由被證53及54等證據內容可知,雖「UH800」USBConsole產品具有在4台電腦主機系統中,共用4個USB裝置(即可共用USB介面滑鼠、USB介面鍵盤或USB介面印表機等其他周邊裝置),然被證53及54等證據均無揭示「UH800」USBConsole產品在進行切換不同電腦主機訊號時,是否可具有資料傳輸不會中斷的功能,且亦無揭示「UH800」USBConsole產品具有等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構件技術特徵,難謂由被證53及54等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以直接得知「UH800」USBConsole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全部構件技術特徵。故「UH800」USBConsole產品(被證53及54)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②「UH800」USBConsole產品(被證53及54)尚難證明系
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經查,由被證53及54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無法直接得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UH800」USBConsole產品具有切換電腦主機訊號時資料流不中斷的功效,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系爭發明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UH800」USBConsole產品(被證53及54)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⑴被證55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經查,由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新型專利
與被證55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或事務機器),二者之創作目的相同。次查,被證55的各連接器(3a、4a及5a)係以其對應的纜線(3、4及5)連接至殼體⑴中的電路,雖被證55並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然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8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等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受潮等缺點,至於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並非用以改良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之上述缺點。再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技術特徵乃為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難謂被證55未揭露或教示則無法輕易得知該技術特徵。
②次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該
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固然係為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易掉落、電路板受潮之缺點,用以達到防潮、耐震的功效,觀諸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五圖,其中外殼體22斜線部分包覆在纜線11的周圍,然此僅為一實施例,就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有明確之界定,故於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時,即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而被證55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之詳細說明」中第〔0013〕段記載:「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要旨係於箱主體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主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直接『導入』至箱主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業已揭示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且被證55圖1及2均已揭露纜線(3、4及5)由殼體⑴所包覆,使殼體⑴(等同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是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為被證55所揭露。
③又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藉由
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而被證55的纜線係由殼體所包覆,使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故被證55亦能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是以,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已見於被證55。
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被證55可減少纜線佔
用殼體面積,具有防止水氣由接縫處滲入主插座殼體中之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此乃係殼體上訊號插座組之數量選擇不同而產生的習知功效,難謂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55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⑤綜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各纜
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為被證55所揭露,其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係參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且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被證55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55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55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以及被證55
、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被上證32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雖被上證32僅揭示「CS-128」切換器產品係一具有8埠之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KVMSwitch)產品,並未揭示其他任何有關「CS-128」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且被上證32第2頁係揭示適用於「CS-128」或其他型號等切換器產品之KVM切換器纜線,然以被證55之單一證據既已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55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以及被證55、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被上證32之組合亦均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⑶被證56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經查,由被證56圖2及說明書第[0012]至[0013]段記載之
內容可知,被證56的中繼盒1內設置有電路板13,其訊號纜線總成2的延伸插頭至少包含有一RS-232插頭222及二個USB插頭221,且被證56的訊號纜線總成2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中繼盒1殼體內的電路板聯結,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及「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為被證56所揭露。
②次查,雖被證56為一種僅具有一組訊號插座組而用以延伸
訊號纜線的中繼盒裝置,與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至少二組訊號插座組的自動切換器,二者在訊號組數量及訊號功能上均有差異,然具有至少二組訊號插座組及訊號切換功能的自動切換器,均係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的習用自動切換器技術特徵,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及說明書第8頁﹝先前技術﹞所載的習知自動切換器即具有二組訊號插座組及訊號切換功能,且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訊號插接座間彼此相同,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及「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等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
③又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纜線與
殼體所包覆的範圍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已如前述。而由被證56圖2及說明書第[0013]段記載之內容可知,被證56的纜線係由中繼盒殼體所包覆,使中繼盒殼體與訊號纜線總成連接成一體狀。是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之技術特徵為被證56所揭露。
④再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藉由
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而被證56的訊號纜線總成係由中繼盒殼體所包覆,使中繼盒殼體與訊號纜線總成連接成一體狀,因此被證56亦能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至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提供訊號切換的功效乃屬習用自動切換器的習知功效。是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已見於被證56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或功效增進。
⑤綜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構件
的技術特徵為被證56及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被證56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56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56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以及被證56
、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被上證32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雖被上證32僅揭示「CS-128」切換器產品係一具有8埠之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KVMSwitch)產品,並未揭示其他任何有關「CS-128」切換器產品之技術內容,而被上證32第2頁係揭示適用於「CS-128」或其他型號等切換器產品之KVM切換器纜線,然以被證56之單一證據既已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被證56與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以及被證56、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被上證32之組合亦均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㈧承上,可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系爭
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進步性,依同條項之反面解釋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以下續就被上訴人EM-210UP、EM-210DVI、EM-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之KVM切換器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審酌。
㈨「EM-210DH」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EM-210DH」之技術內容文義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
⒉要件編號6A文義分析:
由「EM-210DH」前、後視圖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EM-210DH」係一種滑鼠、鍵盤、螢幕(電腦操作台)及USB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其可用來共用兩個操作台裝置(「EM-210DH」後視圖之CONSOLE端的兩個PS/2連接埠,一個為滑鼠,另一個為鍵盤),以及在任一兩個電腦系統(「EM-210DH」後視圖之PC1端與PC2端的RS-232連接埠)之中之兩個的
USB周邊裝置(「EM-210DH」前視圖之兩個USB連接埠),故從「EM-210DH」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A特徵。
⒊要件編號6B至6F文義分析:
⑴經查,由「EM-210DH」前、後視圖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
,「EM-210DH」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USB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三個TUSB2046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一個PI5C3257Q晶片(矩陣類比切換器),而依TUSB2046晶片及PI5C3257Q晶片等規格書可知,TUSB2046晶片為一四埠的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4-PortHubforTheUniversalSerialBus)晶片,另PI5C3257Q晶片為一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Mux/DeMuxBusSwitch)晶片,其係由PIC16F873晶片(依PIC16F873晶片規格書可知其為一微控制器〔中央處理器〕晶片)的韌體所控制。
⑵次查,由「EM-210DH」使用手冊第15頁記載內容可知,「
EM-210DH」具有讓使用者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裝置和周邊裝置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正在傳送之資料流的功能。雖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以「EM-210DH」具有「切換器切換時資料傳輸不中斷」及「電路板上的晶片連結關係」等證據方式,用以佐證(推論)「EM-210DH」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第一通道」及「第三通道」即為「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而「第二通道」即為「周邊通道」),且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實際對「EM-210DH」進行測試是否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而係以使用手冊記載內容佐證該「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是若依上訴人主張以「EM-210DH」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即能推定「EM-210DH」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則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比對分析時,被上訴人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KVM切換器產品(如被證47至52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藉由測試其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專利要件時,當亦如同上訴人於侵權比對的舉證方式認定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不具專利要件。惟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技術比對分析時(如前述),僅以先前技術之KVM切換器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直接推定該切換器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因而使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專利要件之情形,況且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6頁理由㈢亦主張無法以功能認定揭露通道結構,同理,則在侵權比對分析時,自亦不能夠以「EM-210DH」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特徵逕為直接認定其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是以,在無法明確證明「EM-210DH」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的情況下,從「EM-210DH」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
⒋綜上,因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證明「EM-210
DH」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從「EM-210DH」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亦無法證明兩者間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是以,「EM-210DH」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㈩「EM-210UP」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EM-210UP」之技術內容文義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
⒉要件編號6A文義分析:
由「EM-210UP」前視圖、後視圖以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EM-210UP」係一種滑鼠、鍵盤、螢幕(操作台裝置)及USB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其可用來共用一個影像螢幕(「EM-210UP」後視圖之CONSOLE端的VGA連接埠),兩個操作台裝置(「EM-210UP」前視圖的兩個USB連接埠,一個為滑鼠,另一個為鍵盤),以及在任一兩個電腦系統(「EM-210UP」後視圖之PC1端與PC2端的VGA連接埠)之中之兩個的USB周邊裝置(「EM-210UP」後視圖之兩個USB連接埠),故從「EM-210UP」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A特徵。
⒊要件編號6B至6F文義分析:
⑴經查,由「EM-210UP」前、後視圖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
,「EM-210UP」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USB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三個ISP1520BD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一個PI5C3257Q晶片(矩陣類比切換器),而依ISP1520BD晶片及PI5C3257Q晶片等規格書可知,ISP1520BD晶片為一高速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控制器(Hi-SpeedUniversalSerialBu
shubcontroller)晶片,另PI5C3257Q晶片為一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Mux/DeMuxBusSwitch)晶片,其係由PIC16F873晶片(依PIC16F873晶片規格書可知其為一微控制器(中央處理器)晶片)的韌體所控制。
⑵次查,由「EM-210UP」使用手冊第13頁記載內容可知,「
EM-210UP」具有讓使用者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裝置和周邊裝置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正在傳送之資料流的功能。雖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以「EM-210UP」具有「切換器切換時資料傳輸不中斷」及「電路板上的晶片連結關係」等證據方式,用以佐證(推論)「EM-210UP」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第一通道」及「第三通道」即為「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而「第二通道」即為「周邊通道」),且上訴人及原審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實際對「EM-210UP」進行測試是否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而係以使用手冊記載內容佐證該「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以「EM-210UP」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即能推定「EM-210UP」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則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比對分析時,被上訴人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KVM切換器產品,如被證47至52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藉由測試其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專利要件時,當亦如同上訴人於侵權比對的舉證方式認定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不具專利要件。惟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技術比對分析時(如前所述),僅以先前技術之KVM切換器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直接推定該切換器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因而使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況且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6頁理由㈢亦主張無法以功能認定揭露通道結構。同理,則在侵權比對分析時,自亦不能夠以「EM-210UP」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特徵逕為直接認定其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是以,在無法明確證明「EM-210UP」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的情況下,從「EM-210UP」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
⒋綜上,因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證明「EM-210
UP」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從「EM-210UP」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亦無法證明兩者間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是以,「EM-210UP」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EM-210DVI」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EM-210DVI」之技術內容文義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
⒉要件編號6A文義分析:
由「EM-210DVI」前視圖、後視圖以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EM-210DVI」係一種滑鼠、鍵盤、螢幕(電腦操作台)及USB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其可用來共用兩個操作台裝置(「EM-210DVI」後視圖之CONSOLE端的兩個PS/2連接埠,一個為滑鼠,另一個為鍵盤),以及在任一兩個電腦系統(「EM-210DVI」後視圖之PC1端與PC2端的DVI及USB連接埠)之中之兩個的USB周邊裝置(「EM-210DVI」前視圖之兩個USB連接埠),故從「EM-210DVI」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A特徵。
⒊要件編號6B至6F文義分析:
⑴經查,由「EM-210DVI」前、後視圖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
知,「EM-210DVI」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USB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三個TUSB2046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一個PI5C3257Q晶片(矩陣類比切換器),而依TUSB2046晶片及PI5C3257Q晶片等規格書可知,TUSB2046晶片為一四埠的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4-PortHubforTheUniversalSeria
lBus)晶片,另PI5C3257Q晶片為一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Mux/DeMuxBusSwitch)晶片,其係由PIC16F873晶片(依PIC16F873晶片規格書可知其為一微控制器(中央處理器)晶片)的韌體所控制。
⑵次查,由「EM-210DVI」使用手冊第14頁記載內容可知,
「EM-210DVI」具有讓使用者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裝置和周邊裝置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正在傳送之資料流的功能。雖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以「EM-210DVI」具有「切換器切換時資料傳輸不中斷」及「電路板上的晶片連結關係」等證據方式,用以佐證(推論)「EM-210DVI」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第一通道」及「第三通道」即為「鍵盤-影像-滑鼠
(KVM)通道」,而「第二通道」即為「周邊通道」),且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實際對「EM-210DVI」進行測試是否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而係以使用手冊記載內容佐證該「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以「EM-210DVI」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即能推定「EM-210DVI」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則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比對分析時,被上訴人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KVM切換器產品,如被證47至52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藉由測試其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專利要件時,當亦如同上訴人於侵權比對的舉證方式認定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不具專利要件。惟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技術比對分析時(如前所述),僅以先前技術之KVM切換器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直接推定該切換器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因而使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況且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6頁理由㈢亦主張無法以功能認定揭露通道結構。同理,則在侵權比對分析時,自亦不能夠以「EM-210DVI」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特徵逕為直接認定其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是以,在無法明確證明「EM-210DVI」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的情況下,從「EM-210DVI」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
⒋綜上,因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證明「EM-210
DVI」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從「EM-210DVI」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亦無法證明兩者間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是以,「EM-210DVI」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EM-210XP」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EM-210XP」之技術內容文義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
⒉要件編號6A文義分析:
由「EM-210XP」前視圖、後視圖以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EM-210XP」係一種滑鼠、鍵盤、螢幕(電腦操作台)及USB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其可用來共用兩個操作台裝置(「EM-210XP」前視圖的兩個PS/2連接埠,一個為滑鼠,另一個為鍵盤),以及在任一兩個電腦系統(「EM-210XP」後視圖之PC1端與PC2端的VGA、PS/2及USB等連接埠)之中之兩個的USB周邊裝置(「EM-210XP」前視圖之兩個USB連接埠),故從「EM-210XP」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A特徵。
⒊要件編號6B至6F文義分析:
⑴經查,由「EM-210XP」前、後視圖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
,「EM-210XP」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USB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三個ISP1520BD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一個PI5C3257Q晶片(矩陣類比切換器),而依ISP1520BD晶片及PI5C3257Q晶片等規格書可知,ISP1520BD晶片為一高速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控制器(Hi-SpeedUniversalSerialBu
shubcontroller)晶片,另PI5C3257Q晶片為一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Mux/DeMuxBusSwitch)晶片,其係由PIC16F873晶片(依PIC16F873晶片規格書可知其為一微控制器(中央處理器)晶片)的韌體所控制。
⑵次查,由「EM-210XP」使用手冊第13頁記載內容可知,「
EM-210XP」具有讓使用者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裝置和周邊裝置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正在傳送之資料流的功能。雖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以「EM-210XP」具有「切換器切換時資料傳輸不中斷」及「電路板上的晶片連結關係」等證據方式,用以佐證(推論)「EM-210XP」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第一通道」及「第三通道」即為「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而「第二通道」即為「周邊通道」),而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實際對「EM-210XP」進行測試是否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而係以使用手冊記載內容佐證該「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以「EM-210XP」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即能推定「EM-210XP」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則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比對分析時,被上訴人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KVM切換器產品,如被證47至52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藉由測試其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專利要件時,當亦如同上訴人於侵權比對的舉證方式認定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不具專利要件。惟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技術比對分析時(如前所述),僅以先前技術之KVM切換器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直接推定該切換器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因而使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況且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6頁理由㈢亦主張無法以功能認定揭露通道結構。同理,則在侵權比對分析時,自亦不能夠以「EM-210XP」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特徵逕為直接認定其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是以,在無法明確證明「EM-210XP」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的情況下,從「EM-210XP」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
⒋綜上,因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證明「EM-210
XP」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從「EM-210XP」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亦無法證明兩者間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是以,「EM-210XP」尚難證明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EM-410DH」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EM-410DH」之技術內容文義分析表如附表五所示。
⒉要件編號6A文義分析:
由「EM-410DH」前視圖、後視圖以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EM-410DH」係一種滑鼠、鍵盤、螢幕(電腦操作台)及US
B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其可用來共用兩個操作台裝置(「EM-410DH」後視圖之CONSOLE端的兩個PS/2連接埠,一個為滑鼠,另一個為鍵盤),以及在任一四個電腦系統(「EM-410DH」後視圖之PC1端至PC4端的VGA及RS-232連接埠)之中之兩個的USB周邊裝置(「EM-410DH」前視圖之兩個US
B連接埠),故從「EM-410DH」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A特徵。
⒊要件編號6B至6F文義分析:
⑴經查,由「EM-410DH」前、後視圖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
,「EM-410DH」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USB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五個TUSB2046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一個PI5C3257Q晶片(矩陣類比切換器),而依TUSB2046晶片及PI5C3257Q晶片等規格書可知,TUSB2046晶片為一四埠的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4-PortHubforTheUniversalSerialBus)晶片,另PI5C3257Q晶片為一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Mux/DeMuxBusSwitch)晶片,其係由PIC16F873晶片(依PIC16F873晶片規格書可知其為一微控制器〔中央處理器〕晶片)的韌體所控制。
⑵次查,由「EM-410DH」使用手冊第15頁記載內容可知,「
EM-410DH」具有讓使用者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裝置和周邊裝置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正在傳送之資料流的功能。雖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以「EM-410DH」具有「切換器切換時資料傳輸不中斷」及「電路板上的晶片連結關係」等證據方式,用以佐證(推論)「EM-410DH」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第一通道」及「第三通道」即為「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而「第二通道」即為「周邊通道」),另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實際對「EM-410DH」進行測試是否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而係以使用手冊記載內容佐證該「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以「EM-410DH」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即能推定「EM-410DH」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則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比對分析時,被上訴人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KVM切換器產品,如被證47至52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藉由測試其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專利要件時,當亦如同上訴人於侵權比對的舉證方式認定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不具專利要件。惟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技術比對分析時(如前所述),僅以先前技術之KVM切換器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直接推定該切換器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因而使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況且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6頁理由㈢亦主張無法以功能認定揭露通道結構)之情事。同理,則在侵權比對分析時,自亦不能夠以「EM-410DH」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特徵逕為直接認定其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是以,在無法明確證明「EM-410DH」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的情況下,從「EM-410DH」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
⒋綜上,因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證明「EM-410
DH」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從「EM-410DH」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亦無法證明兩者間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是以,「EM-410DH」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EM-410UP」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EM-410UP」之技術內容文義分析表如附表六所示。
⒉要件編號6A文義分析:
由「EM-410UP」前視圖、後視圖以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EM-410UP」係一種滑鼠、鍵盤、螢幕(電腦操作台)及USB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其可用來共用兩個操作台裝置(「EM-410UP」前視圖的兩個USB連接埠,一個為滑鼠,另一個為鍵盤),以及在任一四個電腦系統(「EM-410UP」後視圖之PC1端至PC4端的VGA連接埠)之中之兩個的USB周邊裝置(「EM-410UP」後視圖之兩個USB連接埠),故從「EM-410UP」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A特徵。
⒊要件編號6B至6F文義分析:
⑴經查,由「EM-410UP」前、後視圖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
,「EM-410UP」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USB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五個ISP1520BD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一個PI5C3253Q晶片(矩陣類比切換器),而依ISP1520BD晶片及PI5C3253Q晶片等規格書可知,ISP1520BD晶片為一高速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控制器(Hi-SpeedUniversalSerialBu
shubcontroller)晶片,另PI5C3253Q晶片為一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Mux/DeMuxBusSwitch)晶片,其係由PIC16F873晶片(依PIC16F873晶片規格書可知其為一微控制器(中央處理器)晶片)的韌體所控制。
⑵次查,由「EM-410UP」使用手冊第15頁記載內容可知,「
EM-410UP」具有讓使用者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裝置和周邊裝置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正在傳送之資料流的功能。雖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以「EM-410UP」具有「切換器切換時資料傳輸不中斷」及「電路板上的晶片連結關係」等證據方式,用以佐證(推論)「EM-410UP」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第一通道」及「第三通道」即為「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而「第二通道」即為「周邊通道」),且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實際對「EM-410UP」進行測試是否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而係以使用手冊記載內容佐證該「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以「EM-410UP」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即能推定「EM-410UP」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則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比對分析時,被上訴人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KVM切換器產品,如被證47至52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藉由測試其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專利要件時,當亦如同上訴人於侵權比對的舉證方式認定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不具專利要件。惟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技術比對分析時(如前所述),僅以先前技術之KVM切換器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直接推定該切換器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因而使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不具專利要件,且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6頁理由㈢亦主張無法以功能認定揭露通道結構。同理,則在侵權比對分析時,自亦不能夠以「EM-410UP」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特徵逕為直接認定其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是以,在無法明確證明「EM-410UP」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的情況下,從「EM-410UP」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
⒋綜上,因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證明「EM-410
UP」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從「EM-410UP」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亦無法證明兩者間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是以,「EM-410UP」尚難證明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EM-410DVI」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EM-410DVI」之技術內容文義分析表如附表七所示。
⒉要件編號6A文義分析:
由「EM-410DVI」前視圖、後視圖以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EM-410DVI」係一種滑鼠、鍵盤、螢幕(電腦操作台)及USB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其可用來共用兩個操作台裝置(「EM-410DVI」後視圖之CONSOLE端的兩個PS/2連接埠,一個為滑鼠,另一個為鍵盤),以及在任一四個電腦系統(「EM-410DVI」後視圖之PC1端至PC4端的DVI及USB連接埠)之中之兩個的USB周邊裝置(「EM-410DVI」前視圖之兩個
USB連接埠),故從「EM-410DVI」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A特徵。
⒊要件編號6B至6F文義分析:
⑴經查,由「EM-410DVI」前、後視圖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
知,「EM-410DVI」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USB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五個TUSB2046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一個PI5C3253Q晶片(矩陣類比切換器),而依TUSB2046晶片及PI5C3253Q晶片等規格書可知,TUSB2046晶片為一四埠的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4-PortHubforTheUniversalSer
ialBus)晶片,另PI5C3253Q晶片為一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Mux/DeMuxBusSwitch)晶片,其係由PIC16F873晶片(依PIC16F873晶片規格書可知其為一微控制器(中央處理器)晶片)的韌體所控制。
⑵次查,由「EM-410DVI」使用手冊第14頁記載內容可知,
「EM-410DVI」具有讓使用者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裝置和周邊裝置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正在傳送之資料流的功能。雖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以「EM-410DVI」具有「切換器切換時資料傳輸不中斷」及「電路板上的晶片連結關係」等證據方式,用以佐證(推論)「EM-410DVI」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第一通道」及「第三通道」即為「鍵盤-影像-滑鼠
(KVM)通道」,而「第二通道」即為「周邊通道」),且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實際對「EM-410DVI」進行測試是否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而係以使用手冊記載內容佐證該「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以「EM-410DVI」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即能推定「EM-410DVI」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則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比對分析時,被上訴人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KVM切換器產品,如被證47至52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藉由測試其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專利要件時,當亦如同上訴人於侵權比對的舉證方式認定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不具專利要件。惟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技術比對分析時(如前所述),僅以先前技術之KVM切換器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直接推定該切換器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因而使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且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6頁理由㈢亦主張無法以功能認定揭露通道結構。同理,則在侵權比對分析時,自亦不能夠以「EM-410DVI」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特徵逕為直接認定其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是以,在無法明確證明「EM-410DVI」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的情況下,從「EM-410DVI」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
⒋綜上,因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證明「EM-410
DVI」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從「EM-410DVI」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亦無法證明兩者間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是以,「EM-410DVI」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EM-410XP」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範圍: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EM-410XP」之技術內容文義分析表如附表八所示。
⒉要件編號6A文義分析:
由「EM-410XP」前視圖、後視圖以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EM-410XP」係一種滑鼠、鍵盤、螢幕(電腦操作台)及USB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其可用來共用兩個操作台裝置(「EM-410XP」前視圖的兩個PS/2連接埠,一個為滑鼠,另一個為鍵盤),以及在任一四個電腦系統(「EM-410XP」後視圖之PC1端至PC4端的VGA、PS/2及USB等連接埠)之中之四個的USB周邊裝置(「EM-410XP」前視圖之四個USB連接埠),故從「EM-410XP」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A特徵。
⒊要件編號6B至6F文義分析:
⑴經查,由「EM-410XP」前、後視圖及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
,「EM-410XP」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USB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五個ISP1520BD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一個PI5C3253Q晶片(矩陣類比切換器),而依ISP1520BD晶片及PI5C32537Q晶片等規格書可知,ISP1520BD晶片為一高速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控制器(Hi-SpeedUniversalSerialBu
shubcontroller)晶片,另PI5C3253Q晶片為一多工/解多工匯流排切換器(Mux/DeMuxBusSwitch)晶片,其係由PIC16F873晶片(依PIC16F873晶片規格書可知其為一微控制器(中央處理器)晶片)的韌體所控制。
⑵次查,由「EM-410XP」使用手冊第13頁記載內容可知,「
EM-410XP」具有讓使用者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裝置和周邊裝置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正在傳送之資料流的功能。雖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以「EM-410XP」具有「切換器切換時資料傳輸不中斷」及「電路板上的晶片連結關係」等證據方式,用以佐證(推論)「EM-410XP」具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第一通道」及「第三通道」即為「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而「第二通道」即為「周邊通道」),且上訴人及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實際對「EM-410XP」進行測試是否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而係以使用手冊記載內容佐證該「資料傳輸不中斷」的功能,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以「EM-410XP」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即能推定「EM-410XP」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則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比對分析時,被上訴人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KVM切換器產品,如被證47至52之「KVM-201PRME-OSD/KVM-401PRME-OSD」切換器產品,藉由測試其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舉證方式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專利要件時,當亦如同上訴人於侵權比對的舉證方式認定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不具專利要件。惟在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技術比對分析時(如前所述),僅以先前技術之KVM切換器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直接推定該切換器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因而使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況且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6頁理由㈢亦主張無法以功能認定揭露通道結構。同理,則在侵權比對分析時,自亦不能夠以「EM-410XP」具有「資料傳輸不中斷功能」以及「各晶片功能連結關係」等特徵逕為直接認定其必定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是以,在無法明確證明「EM-410XP」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的情況下,從「EM-410XP」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
⒋綜上,因上訴人及原審雲科大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證明「EM
-410XP」確實具有「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故從「EM-410XP」無法證明可讀取到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至6F等特徵,亦無法證明兩者間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是以,「EM-410XP」尚難證明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之範圍。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就上訴人「KVM-201PRME-OSD」產品及
旭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UH800」產品實物,當庭實施勘驗,惟查因起訴迄本件二審繫屬至言詞辯論已6、7年,上揭產品已有缺損,致無法實測,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中華民國對外貿
易發展協會調取:1.上訴人91年度獲得「台灣精品獎」之US
BKVM切換器「ACS-1714」產品的報名資料、一切檢附書面文件及上訴人檢送之產品實物;2.上訴人89年度獲得「台灣精品獎」之電腦切換器(KVMSwitch)「CS-1016」產品的報名資料、一切檢附書面文件及上訴人檢送之產品實物。據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00年12月19日函覆,上開「電腦切換器ACS-1714」、「電腦切換器CS-1016」之書面報名資料及文件僅保留2年,均已銷毀,至實物已由廠商自行攜回等語(本院卷三第75至81頁),無法作為審酌對本件兩造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關於本件有效性抗辯證據及理由,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當
庭諭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7日前提出,逾時失權,不得再提出,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始提出之證據38附件1、2、3及其他於同年11月7日之後所提出之有效性抗辯證據及理由,均屬失權,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從而,因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雖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進步性,但查EM-210UP、EM-210DVI、EM-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之KVM切換器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之範圍,故本院就上開爭點㈢、㈣、㈥、㈦即毋庸加以審酌,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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