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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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郁豪31歲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柳郁豪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0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曉楠 (原名 黃獻瑩 )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之賣家,因黃曉楠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曉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朴子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99元匯入柳郁豪之前揭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黃曉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柳郁豪固 坦承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申辦前揭帳戶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供友人 李樹森 使用,貸款核撥後,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一同置放在資料袋內交給李樹森,故其未曾使用、變更過密碼,亦不知提款卡密碼為何。係當接獲銀行電話通知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遍尋不著提款卡、存摺等物才發現遺失,其從未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向黃曉楠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之賣家,因黃曉楠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曉楠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朴子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9,999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曉楠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
9至11頁、第14頁),此外,復有被害人黃曉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99年12月23日(99)新光銀桃北發字第382號函文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9月29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12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害人黃曉楠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曉楠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原供稱: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放在一起,從北部回南部時一起帶回去,且其去償還貸款時要帶著存摺,這樣才知道轉帳帳號,可能是繳貸款時放在機車坐墊內遺失,或放在家裡床頭而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第54頁),後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申辦貸款核撥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直留在銀行,由行員保管,直到有一次休假要回南部才繞到銀行把帳戶資料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旋又改稱:其辦完貸款幾個月後,因李樹森表示欲幫其償還債務,故將貸款資料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李樹森,事後李樹森雖將資料袋交還,但不確定袋內有無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101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
其將貸款款項匯給李樹森後,去李樹森公司準備要簽約時,因李樹森說其錢不夠,不願簽約,就留下其印章、證件、銀行貸款資料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其所辯情節前後矛盾不一,已見情虛。且證人李樹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雖有以銀行貸款及私人借貸方式陸續出資90萬至100萬元入股其經營之莎莉企業社,然被告絕無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供其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所辯曾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李樹森云云,顯屬虛妄。
2、又被告於96年1月26日申辦前揭帳戶時即一併申請提款卡使用,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而依新光商業銀行之規定,該行之存戶開戶領取提款卡時,會取得提款卡之初始密碼,存戶並可至自動櫃員機任意變更提款密碼使用,且存戶於取得提款卡及初始密碼1個月內,必須自行變更密碼,否則該提款卡即無法使用一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9月29日(
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119號函文暨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再依前揭帳戶於96年8月10日尚有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款項之紀錄所示,可知被告於領得提款卡後,確有於1個月內即96年2月25日之前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密碼變更,否則該提款卡應已喪失功能無法再行使用,被告於96年8月13日警詢中並坦認:
該帳戶於96年1月26日開立,有辦理提款卡,二者皆有設密碼,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足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確係經被告設定使用,允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未曾使用、變更過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亦不知提款卡密碼為何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洵難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坦承:在北部工作時,其是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放置在租屋處內上鎖的抽屜中,之後搬回南部家中與爸媽、弟妹、奶奶同住後,就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放在床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均未曾提及其居住之租屋處或南部家中有何遭竊或受人入侵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處於他人無法隨意接觸之良好保管狀態下,果非被告親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衡情自無憑空消失之理。再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已費力實施詐欺犯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若經帳戶所有人先行將該帳戶掛失,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衡情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更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金錢。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不法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前開帳戶於96年7月30日最後一次繳納貸款本息後,存款餘額為1,164元,嗣於96年8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經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1,006元(含跨行提領手續費),至該帳戶餘額僅剩158元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旋有被害人黃曉楠以自動櫃員機轉入29,999元之款項,並於同日晚上7時31分2秒、7時31分40秒、7時32分24秒經以提款卡分3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隨後並有多筆數萬元之款項,以相同方式轉入、提領之交易記錄,直至被害人黃曉楠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無款項存入等節,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參酌該帳戶係於96年8月10日始有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至帳戶餘額僅剩158元之交易紀錄,而其後之存、提款項之方式,均係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存入後,旋即又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此顯有異於被告先前使用帳戶之模式及一般人存、提款項之交易習慣,是可認被告應係於96年8月10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匯款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黃曉楠支付1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