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 李宗江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建勳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7萬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伊84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葉建林葉建昌 等3人於94年11月19日為擔保被告公司對訴外人 謝時化 之借款債務,共同開立一紙票號為:CH0000000號,金額2,938萬3,106元之本票交予謝時化收執(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謝時化嗣後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就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561地號、第5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45萬5,
000元交謝時化承受,謝時化實際受償金額則為42萬4,083元;並就伊對訴外人清雲科技大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迄至100年8月22日止共受償42萬2,698元,是謝時化執行實際獲償金額為84萬6,781元(計算式:424,083+422,698=846,781)。而伊係為擔保被告公司對謝時化之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不論係以保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清償借款,均得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謝時化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或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伊84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時化在92年6月30日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參與公司經營,而被告公司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向謝時化借款總計9,330萬3,744元,於94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公司對謝時化之借款作一整理,分成謝時化成為公司股東前之借款2,938萬3,106元(下稱前帳)及加入成為公司股東後之借款6,392萬638元(下稱後帳)。其中前帳部分,係謝時化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前貸予被告公司者,此部份謝時化純為債權人,並無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因此前帳係由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葉建林及擔任執行股東之原告、葉建昌等3人負清償責任,且不應由被告公司同為發票人,否則若仍須將被告公司所賺取盈餘用以清償已成為公司股東謝時化之債權,謝時化之債權顯然無法獲得實質滿足。因此在上開股東臨時會中,將後帳部分,決議由原告、葉建林、葉建昌、謝時化及被告公司等5人共同開立一紙票號為:CH0000000號、面額為6,392萬638元之本票(下稱後帳本票),並提供被告公司之專利權質押於謝時化以為擔保;就前帳部分則為不同處理,即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謝時化收執,由原告、葉建林、葉建昌等3人共同連帶負擔被告公司對謝時化之借款債務,並免除被告公司之責任。是被告公司就前帳部分既已非債務人,則原告起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伊與葉建林、葉建昌等3人於94年11月19日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謝時化收執,謝時化嗣後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執行實際獲償84萬6,781元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龍98執方字第25332號函、本院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45924號執行命令、薪資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8執方字第25332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8、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公司對謝時化之借款,伊於謝時化受償之範圍內得承受謝時化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並為本件請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有免除被告公司責任之意?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辯稱: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其
向謝時化借款總計9,330萬3,744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7頁)。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94年11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為主席,葉建林、葉建昌與謝時化則同為出席股東(見本院卷第43頁),於該臨時會中討論被告公司對謝時化債務之處理問題,於案由欄特別表明:「本公司(即被告)自92年9月至94年10月31日止,積欠謝時化先生共計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貳萬陸佰叁拾捌元正(上列款項不包含謝時化先生代墊之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及豐譽公司欠祥發公司之貨款),擬請開出本公司本票並以後附專利權明細(永全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列),質押於謝時化先生,…」等語,參諸被告公司為處理其與謝時化之債務問題,就前帳部分與後帳部分各開立1紙本票(前帳部分即系爭本票),後帳本票票面金額即為上揭會議紀錄所載之「陸仟叁佰玖拾貳萬陸佰叁拾捌元正」,且系爭本票與後帳本票2紙票號相連,發票日同為94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4頁),應係同日所簽發者,且顯與上述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討論事項有密切相關,足認被告所辯:係將被告公司對謝時化之借款作一整理,分成謝時化成為公司股東前之借款2,938萬3,106元(即前帳)及加入成為公司股東後之借款6,392萬638元(即後帳)而為不同處理等語,要屬有據,且上情自為原告、葉建林、葉建昌所知曉。再者,簽名於後帳本票上之人計有原告、葉建昌、葉建林、謝時化及被告公司等5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人則僅有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等3人,自發票人欄簽名形式觀之,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於前揭2紙本票之簽名字體大小不同,留有不同大小之間隙,顯見原告於簽名時即知2紙本票上簽名人數不同。復葉建林及謝時化曾於100年9月30日共同出具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共同聲明書乙紙,其中第1項記載:「茲共同聲明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4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捌萬叁仟壹佰零 陸元正 ;受款人謝時化,此本票係由發票人李宗江、葉建林、葉建昌三人共同為免除債務人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共同為同金額債務承擔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下稱系爭共同聲明書),而葉建林為系爭本票共同債務人之一,又明悉前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內容,則渠上開所為免除被告債務而為債之承擔之聲明,顯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屬可採,足佐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綜上,原告、葉建林、葉建昌等3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知被告公司將其對謝時化之借款債務分為前帳及後帳,前帳部分係謝時化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前之借款,謝時化純為債權人身分故無庸簽名,否則倘謝時化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後,仍須將其嗣後經營公司所賺取盈餘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對謝時化所積欠之負債,無異是將己身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是否實現,繫諸於自己嗣後經營被告公司之成果,不僅背負多重風險,且係以公司獲利抵充自己對公司之債權,於實質上謝時化對被告公司之債權顯難獲得滿足,而與一般債權債務往來常情顯有相違,至於後帳部分,因係謝時化已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後所發生,與前帳渠尚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之情,自有不同,當不得一概而論,併此指明。是於系爭本票及後帳本票簽發時點,原告、葉建林、葉建昌、謝時化及被告公司有合意消滅被告公司與謝時化間之原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與謝時化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使被告公司於謝時化加入時成為對謝時化無負債之經營狀態,應堪認定。故而系爭本票既無被告公司於其上簽章,而僅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共同簽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對謝時化所負前帳債務,已更改為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對謝時化連帶清償,被告公司就前帳債務已非謝時化之債務人。
㈢至於原告雖稱: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於理由中紀載:「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清償被上訴人(即謝時化)加入為豐譽公司股東前,由葉建林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葉建昌擔任執行股東期間(92年6月30日以前),豐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債務…。」等語,及謝時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
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均指稱係其個人借貸予被告公司,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公司所積欠債務,且被告公司於98年
8月27日出具聲明書載稱其向謝時化借款9,330萬3,744元等語,亦未有該債務業經免除之保留聲明,可知葉建林出具系爭共同聲明書內容要屬虛偽不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擔保被告公司對謝時化所負債務之履行,並非債之更改云云。然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事件審理當中,係主張被告公司向訴外人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借款2,938萬3,106元,謝時化要求以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為見證云云,故而對謝時化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該案件中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公司係向謝時化或祥發公司借款債務2,938萬3,106元?以及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票據行為或僅為證明文件之用(見本院卷第9-23頁)?至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無更改被告公司與謝時化間2,938萬3,106元債權債務關係,或僅係擔保被告公司對謝時化所負債務之履行,因無論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債之更改或僅係擔保清償性質,原告均無得卸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責任,就該事件認定謝時化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亦無影響,是自無以謝時化或被告公司於該訴訟中提出之答辯,抑或該事件判決書內之用語,即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債之更改意思。況被告公司於98年8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僅在聲明債權人確為謝時化,而非祥發公司,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祥發公司仍非債權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同,是被告公司本無於該聲明書內為其已自該債務中脫離等保留聲明之必要,亦難認葉建林出具系爭共同聲明書之內容即屬虛偽不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股東 柯吉源 、葉建昌及葉建林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包括原告等股東在內,簽發系爭本票時,均係同意謝時化提出之要求即若被告公司有賺錢要先償還對謝時化之債務等語,由此益見被告公司稱系爭本票簽發時即有免除被告公司債務之意思(如謝時化已免除被告公司債務,何有可能又要求被告公司賺錢時須先償還債務?),乃屬虛構之詞云云。然查,該案中之主要爭點與本件不同,已如上述,且該案證人葉建昌所為證詞稱:「因為整個欠款金額前半段公司負責人是葉建林,為了區分所以開成兩張票。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欠的債本來就應該由股東一起來負擔,謝時化願意先以他自己的資金來償還公司外債,執事的股東也願意為公司積欠謝時化的債務來負責,所以才會共同簽發本票。」、「(問:對兩張本票有無意見?)答:當時開臨時股東會大家有決議如果公司有賺錢要先還謝時化,本票簽名表示公司有欠謝時化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背面),因此在葉建林之陳述中,於本票上簽名之人即應就被告公司對謝時化之債務負責,但並未言明系爭本票是否有免除被告公司債務之意;且該案中葉建林雖稱:「本票簽名表示公司有欠謝時化這筆債務。」等語,惟係就2張本票一併陳述意見,而未特別區分系爭本票與後帳本票,亦僅係陳述借款之流程,表示債權人確為謝時化,而無意識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為債之更改於本件中會成為爭點,所言自難以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用,故原告所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因前述債之更改免除其前帳之清償責任,則原告於清償前帳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49條或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6,
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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