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幼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幼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孫幼恒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孫幼恒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於95年8月24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期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地區某處,將其胞弟 孫幼威 (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4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28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人士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鄭惠馨 、 蔡惠真 、 張廷玉 、 楊清貴 、 林文龍 、 黃俊嘉 等人,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手法,致鄭惠馨、蔡惠真、張廷玉、楊清貴、林文龍、黃俊嘉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孫幼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惠馨、蔡惠真、張廷玉、楊清貴、林文龍、黃俊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孫幼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 鄭梅玉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小吃店內,受鄭梅玉所託協助調整行動電話功能時,趁鄭梅玉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鄭梅玉所有植入該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復明知該SIM卡既非其所申辦,且未經原所有人鄭梅玉之同意或授權,即無使用該SIM卡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竟又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SIM卡1張植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並自99年3月13日晚間9時21分44秒許起至同月15日晚間11時11分42秒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中華電信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在鄭梅玉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1萬5,
88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 鄭玉梅 發現前開行動電話
SIM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鄭梅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鄭梅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幼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孫幼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惠馨、蔡惠真、張廷玉、楊清貴、林文龍、黃俊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孫幼威所有上開新竹商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 鄭慧馨 、蔡惠真、張廷玉、楊清貴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鄭慧馨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張廷玉提供之應徵廣告、被害人林文龍及黃俊嘉提供之匯款單、被告書寫提供予告訴人鄭梅玉之聯絡資料、告訴人鄭梅玉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9年4月份繳費通知、通話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竊取告訴人鄭梅玉所有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3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6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分別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而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竊盜罪嫌、違反電信法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孫幼威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另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竊取告訴人鄭梅玉之SIM卡後,復以無線方式盜用鄭梅玉電信設備通信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盜用電信通話費用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係在99年6月28日遭該署以桃檢堂偵建器緝字第00278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各
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顯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上開竊盜、違反電信法部分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鄭惠馨│95年8月30│95年8月30│1萬1,000元│因應徵報紙廣告求職,│遠東商銀帳戶││││日某時│日下午3時13││詐欺集團佯稱需交付保││││││分││證金。││├─┼───┼─────┼──────┼─────┼──────────┼──────┤│2│蔡惠真│95年8月31│95年8月31│7萬2,400元│1.因應徵報紙廣告求職│遠東商銀帳戶││││日某時、9│日、9月1日││,詐欺集團佯稱需交│││││月1日某時│、9月4日、││付保證金2,100元。│││││、9月4日│9月5日││2.家庭代工產品需交付│││││某時、9月│││保證金1萬8,000元│││││5日某時│││。││││││││3.公司舉辦抽獎活動,││││││││需繳交預扣稅金3萬││││││││2,000元。││││││││4.香港總公司要求匯款││││││││2萬0,300元。││├─┼───┼─────┼──────┼─────┼──────────┼──────┤│3│張廷玉│95年9月1│95年9月1日│2萬0,100元│1.因應徵報紙廣告求職│遠東商銀帳戶││││日某時、9│、9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家庭│││││月4日某時│││代工產品需交付出貨││││││││費2,100元。││││││││2.為確定已徵得工作,││││││││需交付公證費1萬││││││││8,000元。││├─┼───┼─────┼──────┼─────┼──────────┼──────┤│4│楊清貴│95年9月5│95年9月5日│2,100元│因應徵報紙廣告求職,│遠東商銀帳戶││││日某時│下午2時30分││詐欺集團佯稱需交付保││││││││證金。││├─┼───┼─────┼──────┼─────┼──────────┼──────┤│5│林文龍│95年9月4│95年9月4日│2,100元│因應徵報紙廣告求職,│第一商銀帳戶││││日某時│中午12時16││詐欺集團佯稱需交付保││││││分││證金。││├─┼───┼─────┼──────┼─────┼──────────┼──────┤│6│黃俊嘉│95年9月2│95年9月2日│7萬9,205元│佯裝買賣線上遊戲天幣│新竹商銀帳戶││││日某時│下午4時25分││。││││││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