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華
黃秋梅王致誠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華無罪。
黃秋梅無罪。
王致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華係桃園縣中壢市 莊敬里 14鄰之鄰長,被告王致誠前曾擔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精忠國宅」社區(下稱精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黃秋梅亦因任職於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而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1月之期間,被派駐至上址社區擔任副總幹事一職。嗣於9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因中壢市莊敬里里長告訴人 劉邦茂 委託被告吳美華前往上址「精忠社區」申請租借立法委員投開票之場地,詎被告黃秋梅明知未經社區主任委員王致誠之同意,仍與被告吳美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秋梅擅自取走當時社區總幹事 吳建坤 保管中之王致誠個人私章及社區印鑑章,並盜蓋於同意書(下稱第1份同意書)上,據以表示精忠社區同意出借精忠二街42號1樓予中壢市公所供作99年2月27日第7屆立法委員投開票之場地,並交由里長劉邦茂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王致誠及精忠社區。隨後因王致誠發現,遂要求劉邦茂重行提出內容增列「以12至21鄰、1至11鄰兩處投開票所」之同意書(下稱第2份同意書)據以申請,始經精忠社區管理委員會重新審閱後,由被告王致誠於99年1月
3日蓋印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及個人私章,而簽立第2份同意書,表示精忠社區同意出借2處之投開票所場地,被告吳美華則於同年月12日出具載有「因急需回覆中壢市公所有關立法委員投票場地使用同意書事宜,而使用管理委員會之章及主委王致誠私章」等內容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詎被告王致誠因對上事有所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系爭聲明書上加註「里長涉嫌教唆他人偽造文書、盜用社區及主委私章」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後,指示當時社區總幹事 吳信吉 張貼在社區之電梯布告欄上,足以毀損告訴人劉邦茂之名譽,嗣經劉邦茂發現後,並訴警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美華、黃秋梅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致誠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華、黃秋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美華、黃秋梅之供述、告訴人 王智誠 之指述、證人劉邦茂、吳信吉、吳建坤、 莊茂林 之證述、第1份同意書及第2分同意書(見99偵20077卷第31、32頁)、社區管理委員會12月份日報表及會議紀錄為其主要依據;認被告王致誠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則係以告訴人劉邦茂之指述、證人 舒瓏華 之供述、聲明書影本1紙及張貼於社區電梯布告欄之照片2紙(見99偵20077卷第28至30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美華、黃秋梅、王致誠均堅詞否認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吳美華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文書之犯意,因為同意書之內容只是出借場地,伊見王致誠不在場,為了圖一時方便,避免再多跑一趟,所以將第1份同意書交由黃秋梅持王致誠之私章及社區官章蓋用等語;被告黃秋梅則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出借社區場地供選舉投票使用,為社區之慣例,且前次出借場地之同意書亦非社區主委親自用章,伊認為自己係行使社區公務,所以才蓋用王致誠之私章及社區官章,且出借場地所得之報酬亦入社區管委會之帳目,伊自無不法犯意可言等語;被告王致誠則辯稱:伊並非在系爭聲明書上加註「里長涉嫌教唆他人偽造文書、盜用社區及主委私章」之人,亦無指示他人為之,自不購成加重誹謗罪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據證人吳建坤、莊茂林之證述可知,精忠社區從未授權過被告黃秋梅在未經主任委員或總幹事同意下,就可以蓋用王致誠之私章,且第1份同意書無法看出社區要出借的場地實際上分為2個場地(F05棟專屬空間及活動中心),據證人劉邦茂之證詞,其中F05棟屬於專屬空間,補助款應該發給該F05棟住戶每戶新臺幣(下同)40元,而非發給社區管理中心,故被告吳美華、黃秋梅實有損害於精忠社區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證人王致誠證稱:伊從未反對出借社區場地供選舉投票使用,伊也沒有要對被告黃秋梅提告之意思,伊只是認為黃秋梅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使用伊的私章,伊覺得不被尊重,就像黃秋梅蓋用社區之官章,伊就沒有意見,而本件因出借場地所得之費用亦無短收之情形(指同址2個場地費各2,000元,共計4,000元),因為伊即時發現並取回第1份同意書,並再書立第2份同意書,所以這件事(即第1份同意書未經其同意就蓋用伊私章一事)等於沒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3頁)。王致誠雖發現被告黃秋梅未經其同意就蓋用其私章於第1份同意書,但王致誠並無反對出借場地之意思,旋即自行重簽章第2份同意書,為證人王致誠所自承,並有第2份同意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吳美華、黃秋梅辯稱渠等認定王致誠必會同意出借場地,因為王致誠恰巧不在,渠等一時便宜行事,先使用王致誠之私章再向其報備等情並非無稽,則被告吳美華、黃秋梅既已主觀上認定社區主委必會願意同意出借場地,則渠等是否真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非無疑。再查,告訴人王致誠發現第1份同意書未經其同意蓋用其私章後,旋即將第1份同意書取回,並重新出具第2份同意書,且第1份同意書上雖有立同意書人「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王致誠」及里長劉邦茂之印文,但未立有日期及里總幹事之簽章,直到第2份同意書上,方有里總幹事 張秉龍 之印文及「中華民國99年元月3日」之完整日期,足見第1份同意書尚未對外發生其效力前(即向中壢市公所表示願出借社區場地公投票使用前),已經為王致誠攔截取回,並重新出具第2份同意書。又證人王致誠證稱本件因出借場地所得之費用4,000元(即2個場地之費用)無短收之情形,該筆經費都入了管委會的帳等語,足認被告吳美華、黃秋梅蓋用王致誠之私章出具第1份同意書之行為,自不足以對王致誠或精忠社區有所損害,而不符合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證人王致誠證稱:F05棟之專屬空間都是連同活動中心一同出租,出租同意書上基本上不會特別註明示F05棟之專屬空間,而係直接寫活動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里長劉邦茂證稱:
原本伊認定F05棟專屬空間與社區活動中心系2個不同場地,要出具2份同意書,但後來管理中心(即王致誠所掌之管委會)認為F05棟之專屬空間也是屬於活動中心管理,所以伊就只簽1份同意書,把兩個投票場所都簽在1份同意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且不論是第1份同意書或王致誠重新出具之第2份同意書,其社區同意出借之地址均載為莊敬里精忠二街42號1樓之地址,依往例觀之,自可包含同址2個場地,第1份同意書所載內容當無不妥之處,更無不利何人或社區利益。至於出借場地之補助款發放之方式,證人即里長劉邦茂認為其中F05棟之專屬空間部分(2,000元),應發放給F05棟居民,而非進管委會的帳等語,證人王致誠則認為應該全入管委會之帳目等語,本院認為,此部分爭議係存於里長劉邦茂與主委王致誠間對於社區補助經費發放之認知不同,無論以何種形式,均無不利住戶之情,更何況F05棟空間座落於F0
5棟1F,出借使用對於該棟居民造成之不便,本大於其他樓棟之住戶,經費使用於該棟住戶,自屬合情合理,且凡此均不致影響管委會同意出借場地之意願,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吳美華、黃秋梅所為有損及社區或王致誠之權益。綜上所述,不論被告吳美華、黃秋梅所用印第1份同意書或王致誠所親自用印之第2份同意書,均係表示願意借用社區活動中心場地(含F05棟專屬空間)供投票之用,此與社區往例相符,且所得之補助款亦入社區管委會之公帳,而使用於社區利益,故被告吳美華、黃秋梅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及足生損害王致誠或精忠社區之虞,自不得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致誠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系爭聲明書上加註「里長涉嫌教唆他人偽造文書、盜用社區及主委私章」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後,指示當時社區總幹事吳信吉張貼在社區之電梯布告欄上,足以毀損告訴人劉邦茂之名譽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證人即精忠社區之居民 鄒國孝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述文字係其書寫,而結證稱:伊因為看不慣里長劉邦茂及被告吳美華、黃秋梅等人未經王致誠之親自同意,就直接使用 王致成 的私章等情,所以才為在系爭聲明書上加註「里長涉嫌教唆他人偽造文書、盜用社區及主委私章」等文字,而被告王致誠其實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檢察官固質疑鄒國孝有頂替之嫌,惟證人鄒國孝既非與被告王致誠有親屬或其他重大利害關係,衡諸常理,應不至於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重罪之風險,為王致誠涉犯之輕罪即加重誹謗而為虛偽之證詞或頂替之理,故證人鄒國孝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言難認虛偽。況本院比對被告王致誠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字跡及簽名(見99偵20077卷第53、59頁),與系爭聲明書上加註之文字相比,自肉眼觀之,兩者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等書寫習慣均不相似,應認非同一人之筆跡,此更顯被告王致誠辯稱其非書寫加註文字之人等語,應堪採信。縱非鄒國孝,而係被告王致誠於系爭聲明書上書寫或使他人書寫「里長涉嫌教唆他人偽造文書、盜用社區及主委私章」等語,因被告吳美華本係受里長劉邦茂之託,而向精忠社區商借場地乙事,被告吳美華與黃秋梅使用王致誠之私章時亦確未經王致誠親自、明示同意之事實,為被告吳美華與黃秋梅所坦承在卷,則從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被告王致誠據吳美華、黃秋梅之坦承之詞,因而有相當理由懷疑係里長劉邦茂指示被告吳美華等人未經其就使用其印章乙節,自符合釋字509號解釋所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難認其有明知不實,而捏造虛偽指述之真實惡意。且告訴人劉邦茂身為當地里長,為地方公眾矚目人物,其所為有關公共服務之領域(如本件借用場地供投票使用),自屬於涉及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非僅與私德有關。更何況系爭加註文字使用「涉嫌」教唆等文字,係根據吳美華、黃秋梅之坦言而有所懷疑,更足徵加註文字者並無真實惡意,而係依據當時資訊,合理查證判斷之評論,既無真實惡意,自屬於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尚不得因司法調查後,因檢察官就劉邦茂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符構成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事後諸葛反認告訴人王致誠所言不實,而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吳美華、黃秋梅是否真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不法犯意?是否會足生損害於王致誠及精忠社區等情,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被告王致誠難認係書寫「里長涉嫌教唆他人偽造文書、盜用社區及主委私章」等語之人,且依釋字509號解釋之意旨,其行為亦在不罰之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