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廣嶸被告郭福榮上二被告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被告 陳瑋成 被告恆揚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清逸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堃裕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廣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福榮、陳瑋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堃裕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廣嶸從事土木包工業。被告郭福榮係恆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母公司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負責恆揚公司行政、投標、參與開標業務,為恆揚公司之從業人員。陳瑋成係堃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堃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瑋成之妻陳雅雯),負責經營堃裕公司之各項業務,為堃裕公司之從業人員。郭廣嶸得知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09時30分開標,由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所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綠㈠、綠㈡臨時平面停車場新建工程」採購案,於98年10月29日上網招標公告,而其籌設之盈泰土木包工業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且未具備該標案所列須具備丙等以上(含)之綜合營造業資格,無法參與投標,又恐該標案投標廠商不足
3家,為增加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之機會,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98年
11月10日開標前之同年月上旬某日,先後向郭福榮、陳瑋成借用具投標資格但並無實際投標意願之恆揚公司及堃裕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上開投標。郭福榮、陳瑋成遂各自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郭廣嶸於98年11月08日19時餘,在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前,收受由郭福榮所出借提供之其業務上所持有恆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稅繳款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營造業與負責人印鑑、負責人簽名暨負責人照片、 蔡銘山 之專任工程人員照片、蔡銘山之專任工程人員印鑑、專任工程人員簽名資料、營造業登記異動事項與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及恆揚公司大、 小章 及陳瑋成所出借提供之其持有堃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經濟部函、綜合營造業與負責人印鑑暨負責人照片、 傅志偉 之技師證書、傅志偉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會員證、傅志偉之身分證、專任工程人員照片、專任工程人員印鑑、專任工程人員簽名資料、營造業登記異動事項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及堃裕公司大、小章等物。郭福榮、陳瑋成則各容許郭廣嶸借用恆揚公司、堃裕公司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郭廣嶸再於98年11月09日以盈泰土木包工業籌備處(盈泰土木包工業嗣於98年11月13日由郭廣嶸獨資設立)郭廣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向該行購買而取得之票號分別為EH0000000及EH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09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分別作為恆揚公司、堃裕公司之投標押標金,並由郭廣嶸填具製作完成上開2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及恆揚公司總標價壹仟參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伍元之投標標單、堃裕公司總標價壹仟貳佰柒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之投標標單後,並各檢具該2公司之上開證件與上開押標金支票,以此方式借用恆揚公司及堃裕公司名義投標。郭廣嶸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羅崇志 代理恆揚公司,自己則代理堃裕公司,於98年11月10日出席本件南崁新市鎮平面停車場新建工程採購案開標會議,參與投、開標作業。嗣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人發現恆揚公司、堃裕公司所具之上開押標金支票均係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開立之連號支票,且恆揚公司、堃裕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皆未依招標規定裝入證件封,又均係將招標文件列印後寄回,認恆揚公司、堃裕公司之投標係同一人所為,而宣布不決標予恆揚公司、堃裕公司,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循線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二、被告郭廣嶸、郭福榮、陳瑋成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各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郭廣嶸、郭福榮、陳瑋成於調查人員詢問之陳述核相符合,證人羅崇志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係被告郭廣嶸交付上開授權書及恆揚公司投標相關資料授權其代理恆揚公司前往投標,押標金支票係郭廣嶸準備的等情,證人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科科長 熊啟中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稱:其曾告知郭廣嶸上開招標工程時程緊迫,請其多邀有興趣之廠商前來投標,但郭廣嶸未告知其係借用恆揚公司、堃裕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等情,證人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運輸規劃管理課人員 劉廣堂 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郭廣嶸曾告知投標資金不足,向其調借50萬元,並表示投完標後即可歸還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採購科)98年11月10日上午09時30分開標/決標紀錄影本01份、投標廠商出席開標簽到簿影本01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8)一內壢字第第470號函影本01份、上開支票影本02份、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02份、恆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01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01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01份、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01份、營造業與負責人印鑑、負責人簽名暨負責人照片資料影本01份、蔡銘山之專任工程人員照片、蔡銘山之專任工程人員印鑑、專任工程人員簽名資料影本01份、營造業登記異動事項與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資料影本0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01份、堃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01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01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01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01份、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01份、經濟部函影本01份、綜合營造業與負責人印鑑暨負責人照片資料影本01份、傅志偉之技師證書影本01份、傅志偉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會員證影本01份、傅志偉之身分證影本01份、專任工程人員照片、專任工程人員印鑑、專任工程人員簽名資料影本01份、營造業登記異動事項資料影本0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01份、堃裕公司與恆揚公司之標單封影本02份、標單兼切結書影本02份、總表標單影本02份、詳細價目表標單影本02份、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02份、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影本02份、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02份、切結書影本02份、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影本02份、堃裕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01份、盈泰土木包工業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01份可稽。被告恆揚公司代表人張清逸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恆揚公司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辯稱:恆揚公司及代表人本人,均未參與上開標案,亦未授權他人代理恆揚公司出席上開標案之開標,恆揚公司負責政府標案之相關人員亦未提供公司章戳供他人使用,恆揚公司參與政府機關之工程標案係由其本人決定要參加,再交給公司專責人員,郭福榮非恆揚公司股東,且於上開標案期間沒有負責投標業務,郭福榮亦未向其表示要參與上開標案。郭福榮負責公司業務接洽、簽約,所以會經手公司印章。郭福榮係於97年間負責恆揚公司投標業務,於98年間,改由 王怡芳阿枝 鄭蓮枝 負責投標業務,由王怡芳與鄭蓮枝協調保管公司印鑑章云云。惟查於上開期間,被告郭福榮確有負責恆揚公司政府標案之投標相關業務等情,據郭福榮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指證甚明,證人 張來發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郭福榮均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恆揚(營造有限)公司係恆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郭福榮有代理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參加政府標案,郭福榮有恆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有時請款等相關業務由被告郭福榮來辦比較方便,所謂請款等等相關業務應該有包含投標業務,王怡芳係向郭福榮學投標業務。郭福榮保管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可以代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政府標案,郭福榮於100年01月10日離職,復於100年03月25日退股等情,證人王怡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94年進恆揚公司時負責恆揚公司政府標案之業務,於97年間就沒有負責了,其進恆揚公司時,郭福榮有帶其去參加開標,告訴其開標之流程等情,佐以恆揚公司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定雪霧鬧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合約書影本01份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0年11月21日復鄉建設字第1000022558號書函01份及所附上開雪霧鬧道路改善工程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影本01份、復興鄉公所發文登記簿影本01份顯示:恆揚公司係委託被告郭福榮於99年05月13日代理恆揚公司參加桃園縣○○鄉○○○○○道路改善工程招標案之投標及出席開業務並得標,且於99年06月01日代恆揚公司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簽收該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正本01份等情,被告郭福榮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該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定雪霧鬧道路改善工程係其代理恆揚公司前往處理,恆揚公司大、小章係其自己蓋的,該大、小章係恆揚公司交給伊的,該副恆揚公司大、小章一直都在其身上等情,被告恆揚公司代表人張清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郭福榮亦是依據其指示參加投標人員之一,其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郭福榮,在他負責的業務需要時可以自行蓋用。之前股東間有默契,如果股東看到適合之標案有意去投標時,可以用公司名義去參加投標等情,張清逸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該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與恆揚公司所定雪霧鬧道路改善工程係張來發專案負責,該案恆揚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等情,又依本件被告郭福榮所交付予郭廣嶸有關恆揚公司之印章與證件,包含有恆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稅繳款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營造業與負責人印鑑、負責人簽名暨負責人照片資料、蔡銘山之專任工程人員照片、蔡銘山之專任工程人員印鑑、專任工程人員簽名資料、營造業登記異動事項與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恆揚公司之大、小章等,而張清逸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明:恆揚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上之恆揚公司與負責人章戳確實係恆揚公司所使用者,恆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稅繳款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營造業與負責人印鑑、負責人簽名暨負責人照片資料、蔡銘山之專任工程人員照片、蔡銘山之專任工程人員印鑑、專任工程人員簽名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確實係恆揚公司之文件等情,足認被告郭福榮確有於上開期間負責恆揚(營造有限)公司之政府工程標案業務,為執行業務,並保管恆揚公司代表人張清逸所交付之恆揚公司大、小章,且持有恆揚公司參與政府標案所需之上開證件多種,郭福榮乃於上述時間,將之出借交付與郭廣嶸,容許郭廣嶸借用恆揚公司名義與證件於98年11月10日參加上開工程之投標,嗣恆揚公司仍有由郭福榮負責政府標案之情形,於99年05月13日恆揚公司尚委託郭福榮代理參與桃園縣○○鄉○○○○○道路改善工程招標案之投標並得標。又政府採購法第第九十二條規定對於廠商科以罰金刑,除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外,就法人而言,尚須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郭福榮係恆揚(營造有限)公司之母公司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恆揚(營造有限)公司之東,恆揚(營造有限)公司並另有其他員工負責政府標案業務,並保管恆揚公司大、小章,然恆揚公司仍委由被告郭福榮負責政府工程之部分標案業務,其代表人並交付恆揚公司大、小章及提供上開參與標案所須之恆揚公司相關證件多種予郭福榮保管、使用,而未就郭福榮參與標案有關之恆揚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或參與標案有關之證件之取得,設有何種監督、管理機制,使郭福榮得將其持有之恆揚公司大、小章及參與標案之證件出借予他人,容許他人以恆揚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其從業人員之郭福榮所執行之上開業務,顯有未盡其監督與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被告恆揚公司之代表人張清逸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鄭蓮枝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沒有印象於98年10月至11月,被告郭福榮有向其拿公司大、小章云云,證人張來發於本院訊問時所述郭福榮要代理恆揚公司參加政府標案,要先請示負責人才可以去,要經過負責人張清逸授權云云,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恆揚公司之罪責。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廣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郭福榮、陳瑋成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恆揚公司、堃裕公司之從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刑。被告郭廣嶸1次同時借用恆揚公司、堃裕公司2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其行為僅一個,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郭廣嶸1次借用2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郭福榮、陳瑋成則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3人所參與上開標案之規模不小,顯損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3人素行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被告恆揚公司、堃裕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廣嶸、郭福榮、陳瑋成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恆揚公司、堃裕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