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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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逸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
246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逸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公然以不雅言行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衡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00號被告宋逸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逸軒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5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桃園市○○區○○街○號,適有巡邏之員警 宋建隆 、 吳晉伊 巡邏智上開地址,宋建隆、吳晉伊遂於同日下午5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盤查宋逸軒之身分,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宋逸軒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宋建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機八」等語辱罵宋建隆,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逸軒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其知悉告訴人即警員宋│││中之供述│建隆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2)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3)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說「機八」之侮辱性││││字眼之事實。│├──┼───────────┼──────────────┤│2│證人吳晉伊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侮辱告訴人「機八」時│││述│,僅有被告1人在駕駛座,其││││同行友人均站在騎樓,被告並非││││對其友人辱罵「機八」之事實。│├──┼───────────┼──────────────┤│3│證人 許傳 賜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說「機八」時,僅│││述│有被告1人在車上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警詢稱:我當││││時坐在車上,我朋友在車旁││││邊錄影,開完紅單後,我是││││對我朋友講「沒差啦,機八││││一張紅張而已」等語不可採││││信,證人 許傳賜 於案發當時││││從頭到尾都沒有錄影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案發當時係說:「機八一││││張紅張而已」,與證人許傳││││賜於偵查中稱被告是說:「││││機八,不要跟他吵」,顯有││││出入,且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機八」時我已經││││走近警察旁邊等語,若此時││││證人許傳賜已經靠近被告,││││證人許傳賜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尚有如此之落差,其等││││所言有所扞格,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證稱其當時已靠近││││被告及警察、被告是罵證人││││許傳賜「機八」等證述不可││││採之事實。│├──┼───────────┼──────────────┤│4│員警宋建隆職務報告、桃│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向員警辱稱「│││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機八」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5│現場錄音錄影光碟2片│(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說│││、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機八」之侮辱性字眼之事│││勘驗筆錄1份│實。(2)證明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遭警逮捕時,距離證人││││許傳賜距離被告至少有一個││││車道寬的距離,且該距離已││││無法聽聞被告與員警講話之││││內容,若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許傳賜說「機八」等語為││││真,則證人許傳賜與被告之││││距離應相隔甚近;且若當時││││證人許傳賜真如其所述在員││││警身旁,員警逮捕被告前、││││與被告溝通時,證人許傳賜││││何須又退回站在騎樓下,被││││告及證人許傳賜所述均不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心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