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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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案件,其因酒後駕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且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仍駕車前行,不慎碰撞郵務車而發生事故,已生實害,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的毒品、酒駕前案紀錄外,另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是被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告戴志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賢自民國111年5月20日8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和平島某工寮休息,嗣其於行車途中闖紅燈為警攔查,惟拒受查緝而續駕車前行,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423巷巷口時,因車速過快不慎碰撞適時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車(無人受傷)而倒地,為警逮捕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0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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