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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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勖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件警員對被告採驗尿驗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
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經被告同意警方採尿,並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卷第11至12頁、11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卷第7至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黃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2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4日3時27分許,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14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8日21時18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勖傑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1016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筱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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