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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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基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葉鎧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6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鎧賢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壹瓶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鎧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4日3時4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KTV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內之辣椒水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 劉定玗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
(五)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辣椒噴霧器之設計理念,係以辣椒氣體噴灑後造成他人感官刺痛之方式進行自我防衛,大量噴灑對於人體而言實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行為雖係「噴灑」辣椒噴霧器,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之「投擲」行為。參之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有2個不認識的女生對我鬼吼鬼叫,我朋友就居中協調,我就叫他們控制好情緒,他們還是依然故我,我就拿辣椒水噴他們等語(本院卷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朋友去凱悅KTV唱歌,我朋友們不知為何就有起點口角,原本已經溝通好沒事,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那個白色衣服男子就有來包廂外門口,接著就被那個白色衣服男子噴辣椒水等語(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移送人於噴灑辣椒水噴霧器時尚非正處於遭受侵害之情狀,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所生之危險、行為後之態度、違反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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