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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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52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告 陳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13分左右,酒後駕駛KLJ-7235號車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75.1公里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撞擊訴外人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品洋 駕駛之TDG-3827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瑞慶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兼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19,442元(零件361,820元;工資40,805元;塗裝16,817元),其中古車價之市場行情則係介於430,000元至460,000元之間,故可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實益,合致於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程度,是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瑞慶公司100,000元(因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僅止100,000元,故原告最高祇能理賠瑞慶公司100,000元;且此理賠金額,尚不足以填補訴外人瑞慶公司所受損害,故原告亦未取得系爭車輛報廢殘體之所有權,而無殘體變得價金可供抵沖)。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13分左右,酒後駕駛KLJ-7235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2線道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75.1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反應遲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訴外人 林學科 駕駛之9387-K7號自用小貨車(9387-K7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傾覆並波及訴外人 吳榮正 駕駛之AGP-5532號自用小客車),復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林品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陳麗玲 )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迎面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系爭車輛則為訴外人瑞慶公司所有,後員警獲報到場並就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33毫克(0.33mg/L)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6月3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321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員警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從而迎面撞擊對向來車並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瑞慶公司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瑞慶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兼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419,442元(零件361,820元;工資40,805元;塗裝16,817元),其中古車價之市場行情則係介於430,000元至460,000元之間,故可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實益,合致於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程度,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瑞慶公司100,000元乙情,固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監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權威車訊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惟觀諸原告所執「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之記載內容,首即足可推知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修復或修復上之重大困難;其次,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紀錄,亦可知系爭車輛乃104年3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04年3月15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2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年4個月又15天,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4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36,182元(計算式:361,820元÷10=36,182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6,18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40,805元、塗裝16,817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3,804元(計算式:
36,182元+40,805元+16,817元=93,804元),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顯然未逾原告主張「全損理賠之金額」,因訴外人瑞慶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祇以93,804元之金額為限,而無「要求被告容忍其辦理車輛報廢並予賠償全額車價」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自亦以訴外人瑞慶公司原僅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93,804元為限;至於原告認系爭車輛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而予全額理賠並就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則係原告與訴外人瑞慶公司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另事,被告並「無」受此約定拘束之法律義務。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