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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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告 魯翠芬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宋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建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文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複代理人 白瑋宏
張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14,9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84,740元及自被告二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7-131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宋志強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而行至南園二路7號前,並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同向行駛,被告宋志強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起步前行偏向原告方向進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遭系爭大貨車勾住拖行約10餘公尺始停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腳踝撕裂傷、臀部大面積軟組織壞死、橫結腸造廔口關閉處置、左側膝部關節攣縮、左側髖部關節攣縮、左側踝部及腳趾關節攣縮、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多處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之責: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代步費用、醫療衛生器材費用、洗頭費用:142,313元。
⒉看護費用424,6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
⒋勞動力減損1,503,122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⒍電動自行車損害18,004元。
⒎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688,039元,依
據民法第217條衡酌過失比例後被告宋志強應負40%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1,475,216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0,476元後,請求金額為784,740元(計算式:1,475,216-690,476=784,74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740元,及自被告二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而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不確定陳述內容,進而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並非合理。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救護車收款費用37,690元: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應予駁回。
⒉醫療衛生用品費用4,038元: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皆未記載
支出之項目,難認該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⒊洗頭費用2,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醫療用途,僅為
日常清潔支出,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包含手部,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必要費用。且原告已有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看護之工作即為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包括洗頭在內,原告不得於看護費用之外再另行請求洗頭費用。
⒋看護費用424,600元:就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但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未聘僱專業看護人員,依此為考量自不得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請求標準及看護費用行情來向被告請求,故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500元為計算基礎。
⒌工作損失10萬元:林口長庚醫院並未明確說明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為何?並考量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文件,實難認定原告確實長達一年不得工作之損失。
⒍電動自行車損害18,004元:原告係於104年12月2日購買電
動自行車,且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參酌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金額應為9,50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就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37%不爭執,請鈞院參酌正確計算式計算之。
⒏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此部分金額顯屬過高,請鈞院依職權衡酌合理之金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1頁):㈠原告與被告宋志強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
㈡被告宋志強為被告建碩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時執行職務中(本院卷一第148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晟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門診相關費用共計102,123元。
㈣原告於住院期間共計103日需專人看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37%。
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90,476元(本院卷一第239-241頁、第76頁)。
四、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分配為何?被告宋志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是,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宋志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或於訴訟進行中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若有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兩造已於109年1月14日當庭合意由本院依照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判決(本院卷一第149頁),故本院即應依兩造上開證據契約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認定,被告事後又翻異爭執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尚難憑採。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10年1月20日所製作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
⒈本案B車(即系爭大貨車)原先因紅燈狀況於車道中靜止狀
態,A車(即原告之電動自行車)跟著機車車流持續向前,在A車即將通過B車時,B車開始起步,若此時B車駕駛有先透過後照鏡查看車輛前後左右車輛應能發現A車之存在。
在A車即將通過B車時,因路肩有停放車輛,由路肩往左偏向進入車道,減少兩車之安全間隔:而B車於車道內行駛時亦略往右側偏向,加速減少兩車之安全間隔。再依據A車駕駛警詢自述、警方現場測量與車廠官方數據,並以本中心所繪製之示意圖,研判本案A、B兩車應有輕微擦碰。
⒉承上,研析本案A在沿機流續向前超越前方B車時,由路局
往左偏向進入車道,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超越,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惟本案B車駕駛為職業駕駛係長時間於道路駕車,且其車輛周圍死角較多,因此本中心認為應以較嚴格之標準要求B車,而B車在起步時,未先確認車輛前後左右狀況,致未發現A車之存在,造成本件事故之生,認其疏失亦有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後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0頁),堪認原告及被告宋志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存在,並且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宋志強為肇事次因。至依桃園市交通局回函檢送本市○道路新增管制大貨車行駛路段公告及路段,而系爭事故發生○○○區○○○路係屬全日禁止
6.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路段(見本院卷二第99-119頁),故被告宋志強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該路段,雖已違反此規定,然此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情節,原告本應與系爭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宋志強則係負有上開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略往右側偏向,加速減少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衡情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本院認被告宋志強應負2/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8/10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志強有上開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述及,且其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見壢司調卷第102-103頁)所示醫療相關費用:
⒈原告於附表一所列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晟醫院、仁安堂
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門診相關費用共計102,123元,經核與原告所提出相關門診單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110頁、卷二第7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金額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衛生用品費用,原告提出相關發票收據中除造口袋2,01
6元紗布150元、生理食鹽水42元、棉棒100元(見壢司調卷第85-86頁)尚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以外,其餘或未載明品項,或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予剔除,故僅有上開2,308元費用應屬必要合理。
⒊洗頭費用部分,原告於附表一表列之日期與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期間重疊,且原告既已有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看護之工作即為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原告於看護費用之外再另行額外請求洗頭費用尚難認有據。
⒋救護車費用37,690元: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起訴迄110年
5月6日辯論終結日均未提出單據,且本院於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日有再次向原告確認有無單據,原告當庭明確答覆稱「沒有」(本院卷二第148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單據,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費用僅得請求104,431元(計算式:102,123+2,308=104,431元)。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惟仍以醫理上確有看護之必要者為限。
⒉依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入住
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而於106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60天,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宜休養三個月,出院後並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長庚醫院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又於106年9月12日因臀部傷口住院、106年9月20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長庚醫院10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再於106年11月17日因橫結腸造廔口關閉處置住院、於106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陪同照護兩個月(長庚醫院10
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28日因骨盆骨折後併感染與骨髓炎住院、於107年6月16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長庚醫院107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有前述診斷書(見壢司調卷第30-3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合計住院103天,且記載需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主張其受親屬看護共193日【103(住院天數)+303(在家照護天數)=193】,尚屬合理。
⒊原告雖係由其親屬看護,依上揭說明,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且依109年2月19日長庚醫院回函覆稱該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惠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元(本院卷一第253頁)。是依前開回函之標準則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為405,300元【計算式:2,100元×19
3日=405,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㈢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原係受僱於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保全
)擔任社區清潔員,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5,000元(見壢司調卷第94頁),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自106年6月29日至107年7月14日止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壢司調卷第30-39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函詢震宇保全,據覆略以:原告於公司擔任社區環境
清潔工作,任職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6月29日(最後工作日),並於系爭事故後以口頭告知需休養,該段期間暨前後時期,均未請公傷假(見本院卷二第135-144頁),又依據長庚醫院回函所載略以:原告自106年6月29日至本院就醫經診斷為骨盆骨折術後併感染與骨隨炎,病人108年7月5日最近一次門診追蹤時,復原狀況良好,評估未來有復原機會,惟無法判定其需多久期間方能完全回復,難以事前預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另於林口長庚醫院於10
7年6月15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07年6月16日術後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情(見壢司調卷第38頁),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陸續接受治療及休養至107年7月16日止,此段期間難以負擔勞力為主之社區清潔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本係受僱於震宇保全,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5,000元,而原告因工作性質係屬勞力為主之清潔打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及於手術復原期間均無法工作需留職停薪,共計12個月無法工作,扣除震宇保全因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勞資雙方最終就此部份達成工資補償之和解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工資補償之金額為20萬元、震宇保全已給付原告106年6月-7月之薪資共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萬元(計算式:25,000×12-20萬-5萬=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並安排同年3月18日進行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因骨盆骨折、左腳骰子骨骨折、腰椎骨折併左腰神經病變及左臀軟組織缺損,殘存左下肢麻、左足踝活動受限、左臀肌肉萎縮及皮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37%,此有該院回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震宇保全,每月薪資25,000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29日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當時44歲又8個月)起向將來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得工作19年又3月15日,以每月收入25,000元為基礎,計算未來19年又3月15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37%之損失,並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期前利息,計受有1,526,531元之損害【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26,531元【計算方式為:111,000×13.00000000+(111,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1,526,53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受有1,503,122元之損害,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見個資卷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本件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㈥電動自行車損害: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依上規定,原告請求電動自行車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折舊。原
告提出購買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上載購買金額為29,800元(見壢司調卷第9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乃104年12月2日購買,有原告提出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96頁),迄至106年6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依據平均法計算估定為18,0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800÷(3+1)≒7,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800-7,450)×1/3×(1+7/12)≒11,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800-11,796=18,004】。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8,004元,尚屬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金額應為9,504元,惟按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於企業計算資產負債時採用,固可將資產加速折舊,藉此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方式,促使企業財務健全,惟也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系爭電動自行車迄系爭事故時僅使用1年7月,且本件係以原始買賣價格計算殘值而非以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容有因加速折舊而使其折舊額過高,致與實際之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尚難期公平,因認本件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折價額,較為適當。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均屬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之折舊方法,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何種折舊方法,且本院係審酌本件具體情形,而認選擇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額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自不受其他個案因不同情狀所為折舊方法擇採結果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㈦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應負擔之部分後,共計496,171元【計算式:(104,431+405,300+50,000+1,503,122+400,000+18,004元)×2/10=496,171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1號判決可參)。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90,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
241頁、第76頁)。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經減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合計為496,171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690,476元後,顯已填補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4,900×0.536=7,986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00-7,986=6,914第2年折舊值6,914×0.536×(7/12)=2,162第2年折舊後價值6,914-2,162=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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