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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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嘉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田嘉偉 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交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應予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出售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聯絡電話,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註冊綁定電話,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㈡第5行所載「……擅自以網際網路連結網站,刷卡購買5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遊戲帳號「Pook0001」中」,應予補充為「……擅自以網際網路連結遊戲網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50,000元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予遊戲網站而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並將所得點數儲值至遊戲帳號「Pook0001」中,足以生損害於 賴美雲 、遊戲及信用卡公司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並補充證據「被告田嘉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 葉涵羚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告訴人賴美雲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自身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欺告訴人葉涵羚、賴美雲,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受害利益數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晶片卡與不詳之人,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該2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被告田嘉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嘉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如由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他人收集行動電話可能用於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作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帳號「莫非人物」及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Pook0001」之聯絡電話,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佯以臉書暱稱「瑜妹妹-茶葉女
神」之名義,向葉涵羚稱:你下單購買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74元茶葉1包,須先行刷卡支付款項等語後,再傳送「已刷卡11,740元」之虛假信用卡交易通知予葉涵羚,並向葉涵羚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刷卡退款等語,致葉涵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11,740元,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筆款項儲值至遊戲帳號「莫非人物」中。
㈡於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佯以臉書暱稱「彩依太美麗」之
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美雲稱:需核對購買訂單數量之方式等語,使賴美雲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取得賴美雲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後,未經賴美雲同意,擅自以網際網路連結網站,刷卡購買5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遊戲帳號「Pook0001」中。嗣告訴人葉涵羚、賴美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涵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賴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嘉偉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1)告訴人葉涵羚於警詢之指訴(2)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葉涵羚所持用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照片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各1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3(1)告訴人賴美雲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各1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4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本案門號申辦人為被告之事實。5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玩家識別值「莫非人物」之儲值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各1紙證明告訴人葉涵羚之上開刷卡款項,係儲值至玩家識別值「莫非人物」之帳戶,而該帳號所填載之連絡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6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網路遊戲ID「0000000」、登入帳號「Pook0001」之註冊資料、相關儲值及登錄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賴美雲之上開刷卡款項,係儲值至會員帳號「Pook0001」,而該帳號所填載之連絡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人賴美雲於警詢時指稱:要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等語,然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雖利用告訴人賴美雲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購買遊戲點數,但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賴美雲之電腦,亦無就告訴人賴美雲電腦或其他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映蓁
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基簡 字第 671 號判決(111.08.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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