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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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安
林秉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沈玉燕 」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玉燕 」、起訴書之附表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陳重安、林秉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一第93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36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或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所在之效果,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業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係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車手 羅昱陞李建賢 依指示將之領出上繳,嗣再經被告二人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款項業經層層轉交,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匿不同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二人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1、3至5、8、10、11、13、15、17至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有詐欺之前案紀
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9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潛在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另衡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重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看當天我在哪裡收到錢,如果是在桃園以北,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果是桃園以南,1日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林秉鋐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取的報酬是贓款的百分之0.5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本案車手羅昱陞、李建賢共於5日(108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3日)提領款項,提領地點均在桃園以北,二人並均證稱提領之款項會於當天交予上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二第95頁,同卷一第279頁),故被告陳重安之報酬應為1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又本案提領金額共為0000000元,故被告林秉鋐之報酬應為7251元(計算式:0000000×0.005=7251.13,小數點第1位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陳重安、林秉鋐本案領得之報酬15000元、7251元均未經扣案,惟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二人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部分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衡以上開帳戶業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3號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陳重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秉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安(微信暱稱「金錢鼠」、「美尻」、「亞洲高射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確定)、林秉鋐(微信暱稱「 敏俊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以 劉冠宏 為首(微信暱稱「赤犬」,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
333、3334號案件發布通緝中;涉犯如附表編號4、6至12之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20號案件發布通緝中;涉犯如附表編號13至20之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羅昱陞(微信暱稱「索龍」,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涉犯如附表編號4、6至12之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案件審理中)、李建賢(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47號案件偵辦中)等所屬組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重安負責分派提款卡、指揮車手至各地提領之「車手頭」以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林秉鋐之「第一層收水」,約定報酬為桃園以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桃園以南每日5000元;林秉鋐則負責向陳重安或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上手之「第二層收水」,約定報酬為每日總收取贓款之0.5%。嗣陳重安、林秉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 嚴中君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昱陞、李建賢即依陳重安之指示,以丟包或直接面交之方式,向陳重安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陳重安之指示,將其等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陳重安取得贓款自行扣除當日報酬後,即於同日將餘款上交與林秉鋐,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中君、 陳至柔盧建霖陳彥翔 、沈玉燕、 張凱龍濟陵郭郁伶蔡翊堂林淓儀楊阿甜張綺珊吳昱錡趙翊雄連雅雯張弘孟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重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1.被告陳重安坦承全部犯行。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被告林秉鋐之微信暱稱為「敏俊」,為其上手,其上手只有被告林秉鋐1人;其來基隆收水過1次,當時是依照被告林秉鋐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號總站領取包裹,其再將包裹提供給證人羅昱陞,嗣其向證人羅昱陞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林秉鋐指派之對象。㈡被告林秉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林秉鋐固坦承其於108年2月底應劉冠宏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羅昱陞、 劉威成 均係其下游車手,其工作報酬為車手當日提領款項總額0.5%,每日交水前會從水錢內先抽取其應得報酬;其微信暱稱為「敏俊」、綽號為「林啤酒」,曾來過基隆收水等節,惟否認部分犯行,辯稱:伊承認羅昱陞提領的部分,但其他人的伊不承認,可能是陳重安收取的等語。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被告陳重安負責「收水」、指揮車手之工作,證人羅昱陞為被告陳重安之下手。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昱陞之下列供述:1.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793號、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2.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3.於本案警詢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陳重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水」、「車手頭」(指揮車手、交卡)之工作,為其上手,其提領款項之地點係由被告陳重安決定,其提領時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均係被告陳重安以丟包或面交方式提供給其,而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詐欺款項均係其提領,其提領後所得之贓款與提款卡亦係以丟包或面交方式交付與被告陳重安。2.證明被告林秉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水」、指揮車手之工作。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告陳重安為證人羅昱陞之上手,負責「收水」工作;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詐欺款項均係其提領;其提領後所得之贓款與提款卡只會交給證人羅昱陞或被告陳重安。㈤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威成、 呂智雄 (前開2人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秉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為「林啤酒」。㈥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或通話紀錄。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之經過。㈦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慧蘭 )之交易明細1份。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靜怡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3.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簡笠華 )之交易明細1份。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昇潽 )之交易明細1份。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簡笠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6.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信甫 )之交易明細1份。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盈均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8.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靳冠旻 )之交易明細1份。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信甫)之交易明細1份。10.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蘭)之交易明細1份。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建華 )之交易明細1份。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其鴻 )之交易明細1份。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逸弘 )之交易明細1份。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佩瑤 )之交易明細1份。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孟萱 )之交易明細1份。16.提領畫面一覽表7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重安、林秉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就附表編號1、3、4、5、8、10、11、13、15、17、18、19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先後轉匯數筆款項,而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各論以1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0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戶名)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行為人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畫面告訴人提供證據1嚴中君(是)108年4月13日21時01分 許偽 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4月13日22時03分 許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林盈均)99987 高聖哲 (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4月13日22時08分至1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基隆東信店)123000(與編號2款項合併提領)有(108偵3793頁15)匯款憑證及通話紀錄108年4月13日22時46分許12987108年4月13日22時53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基隆分行)13000無2 施懿芩 (否)108年4月13日22時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4月13日22時06分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林盈均)22989高聖哲(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4月13日22時08分至1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基隆東信店)123000(與編號1款項合併提領)有(108偵3793頁15)匯款憑證3陳至柔(是)108年4月13日18時41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陳靜怡)29000高聖哲(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4月13日20時20分至2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20000有(109偵2243頁67)無108年4月13日20時12分許100011000108年4月13日20時22分許29985108年4月13日20時26分至29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79000(與編號4部分款項合併提領)有(109偵2243頁67-69)4盧建霖(是)108年3月31日15時22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1日16時13分 許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李逸弘)29989高聖哲(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1日16時23分至24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文昌店)39000(與編號7款項合併提領)有(109偵2411卷一頁181)匯款憑證108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11085108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10005陳彥翔(是)108年3月31日14時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李逸弘)49985李建賢(提領)、陳重安、(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1日15時58分至59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99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27-28)匯款憑證108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499896沈玉燕(是)108年3月31日14時31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李逸弘)8998高聖哲(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1日16時23分至24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文昌店)39000(與編號5部分款項合併提領)有(109偵2411卷一頁181)無7 蘇忠慶 (否)108年3月31日19時55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1日21時23分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吳慧蘭)29989高聖哲(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1日21時30分至31分許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基隆分行)30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83)匯款憑證8張凱(是)108年3月30日20時58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0日22時21分 許國泰 世華000000000000(簡笠華)29987高聖哲(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20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83)匯款憑證108年3月30日22時31分許30000108年3月30日22時31分至32分許40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85)108年3月30日22時34分 許兆豐 銀行00000000000(李昇潽)14985108年3月30日22時46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15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91)9龍濟陵(是)108年3月29日12時 許冒稱 親友借錢108年3月29日12時44分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簡笠華)100000高聖哲(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29日13時3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溪中正店)100000有(109偵2411卷一)匯款憑證10郭郁伶(是)108年3月30日18時39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簡笠華)24002高聖哲(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0日20時21分至23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極品店)30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91-193)匯款憑證、通話紀錄108年3月30日21時35分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李昇潽)18899108年3月30日21時46分至50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89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87-189)108年3月30日21時37分許20441108年3月30日21時38分許18112108年3月30日21時39分許1790011蔡翊堂(是)108年3月30日20時03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0日21時01分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簡笠華)29987高聖哲(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0日21時08分至09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廟口店)30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95)匯款憑證108年3月30日21時12分許6985108年3月30日21時18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基隆店)7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97)12林淓儀(是)108年3月30日14時02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0日20時28分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簡笠華)14123高聖哲(介紹車手)、羅昱陞(提領)、陳重安(交卡、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0日20時34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14000有(109偵2411號卷一頁193)匯款憑證13 曾兪憲 (否)108年3月30日21時34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0日22時45分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曾孟萱)29989李建賢(提領)、陳重安(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0日22時53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基隆分行)30000有(109偵2243卷一)匯款憑證108年3月30日29989108年3月30日22時54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基隆分行)30000108年3月30日29985108年3月30日23時11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基隆分行)30000108年3月30日29000108年3月31日00時11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基隆分行)29000108年3月30日30000108年3月31日00時14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基隆分行)30000108年3月30日29000108年3月31日00時32分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極品店)20000108年3月31日00時34分9000108年3月30日29989108年3月31日00時36分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廟口店)2000010000108年3月30日6985109年3月31日00時56分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基隆分行)30000108年3月30日2298514楊阿甜(是)108年3月15日28日某時許假冒親友借款108年3月28日13時03分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林佩瑤)60000李建賢(提領)、陳重安(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28日14時24分至2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龍潭興龍店)60000有(109偵2243卷二)無15張綺珊(是)108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1日15時46分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靳冠旻)99987李建賢(提領)、陳重安(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1日15時48分至50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80000(與編號18款項混同)有(109偵2411卷一頁155-157)無108年3月31日15時51分至53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69000(與編號18款項混同)有(109偵2411卷一頁157-159)108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陳建華)99985108年3月31日16時01至02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100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53)16吳昱錡(是)108年3月30日15時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0日16時08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林其鴻)29987李建賢(提領)、陳重安(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0日16時22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60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61)無17趙翊雄(是)108年3月30日14時03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0日星展銀行00000000000(林信甫)49989李建賢(提領)、陳重安(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0日15時34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基隆港口店)60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53)無108年3月30日49989108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港西店)39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55)18 陳怡君 (否)108年3月31日14時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1日15時38分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靳冠旻)13989李建賢(提領)、陳重安(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1日15時48分至50分許/108年3月31日15時51分至53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80000/69000(與編號15款項混同)有(109偵2411卷一頁155-159)無108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23013108年3月31日15時42分許1215919連雅雯(是)108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陳建華)29989因圈存,未經提領無108年4月1日某時許嘉義農會0000000000000000(吳慧蘭)29989李建賢(提領)、陳重安(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1日16時51分至52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基隆分行)40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45)108年4月1日某時許30000108年3月31日16時54分至5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39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45-147)20張弘孟(是)108年3月30日16時06分許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108年3月30日16時15分38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林其鴻)14123李建賢(提領)、陳重安(一層收水)、林秉鋐(二層收水)、劉冠宏(指揮)108年3月30日17時10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14000有(109偵2411卷一頁163)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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