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廉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廉升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社區停車場地下室車道轉彎時打滑跌倒,警察不能在社區地下室對我進行酒測,且我騎乘的是電動自行車,時速很低,家人均在待業中,生活有困難,為此聲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32分,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
動自行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道路返回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前之「東都社區」B座停車場時,在停車場坡道自摔倒地阻礙通行,經「東都社區」警衛室管理員於同日下午5時51分報警處理後,警方到場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發現被告係由社區外騎乘電動自行車進入社區時自摔,且被告坦承有喝酒,警方乃於同日下午6時7分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此有Google地圖、「東都社區」監視錄影截圖、警方密錄器錄影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陳逸瑄 職務報告、111年1月13日報案電話錄音檔及吐氣酒精測試單可以證明,足認警方係經由「東都社區」警衛室管理員同意而合法進入「東都社區」停車場,並依「東都社區」監視錄影及被告陳述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始對已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摔肇事之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調查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告辯稱警察不能進入「東都社區」對其實施酒測等語,顯有誤會。㈡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03年9月11日、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4月15日確定,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月13日觸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況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足證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而喪失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且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可達每小時25公里(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其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50公尺處購買東西(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第78頁),故被告飲酒大醉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物再返回「東都社區」,所為已對於通行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道路及「東都社區」停車場之民眾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甚為寬恕,核無再予輕判之空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
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廉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廉升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人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或肇事,易造成較大之損害,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經查,被告何廉升於偵查中供承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動能,要用鑰匙發動(見偵卷第69頁),可見該車之行駛係經由電力驅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通行往來之安全,且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只要在人車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可能因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造成他人之危害,即為該罪所規範之範圍。經查,衡諸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現場倒地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頁),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自外側欲進入社區停車場時,於社區停車場入口之玻道自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不記得騎車前往何處,可能是去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可見被告於飲酒後,有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外出,而於社區停車場玻道自摔。再者,社區停車場當可能有其他車輛、人員進出,被告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停車場車道之行為,顯已對他人通行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從而被告於111年3月4日陳報狀辯稱其於自家停車場內自摔云云,仍不影響被告於飲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而與有無致他人受傷無關,從而被告於111年3月4日陳報狀所稱其於停車場自摔,並未傷人云云,即與是否構成前揭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及被告於上開陳報狀所稱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號被告何廉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廉升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3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07分前某時許,騎乘具有動力機械性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在上址居處社區停車場車道上不慎自摔,過往民眾見狀報警,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0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廉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受測人權利告知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