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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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德選任辯護人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德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新臺幣2,000元鈔票,均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6,7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德因原任職之工作場所停業,撥打徵人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志存高遠」、「與龍共舞」之人取得聯繫,繼於110年4月21日依照「志存高遠」指示,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3分,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志存高遠」,雙方約定待有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張景德僅需將該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提領至「與龍共舞」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獲取1.5%至2.5%不等之報酬。張景德依上開工作輕鬆、報酬不薄、款項來源不明等情,已預見可能係從事收領、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基於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參與,嗣「與龍共舞」夥同暱稱「燕子」、「 清道夫 」之人,於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6日間,先由「燕子」與 葉俥榮 視訊聊天,取得葉俥榮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影片,再由「清道夫」、「與龍共舞」接續以散布上開影像資料給葉俥榮之通訊錄好友及「今天你沒誠意,我也不廢話帶人先把你押過來」等事由,恫嚇葉俥榮支付款項,使葉俥榮心生害怕,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日期」、「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轉入或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張景德便依照「志存高遠」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USDT,旋再將購得之USDT提領至「與龍共舞」指定之虛擬帳號錢包,因而獲取附表所示「付款金額」扣除「轉出金額」、「手續費」後之「報酬」。
二、查獲經過:葉俥榮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34分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10年4月27日下午7時35分通報本案中信帳戶為警示帳戶,嗣張景德於110年4月28日上午發現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撥打電話詢問銀行、派出所及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得悉有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報案,仍依照「志存高遠」指示,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測試本案中信帳戶,因而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40分,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並經警扣得張景德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鈔票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清道夫」、「與龍共舞」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244號函覆之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扣案SAMSUNG手機內被告與「志存高遠」、「與龍共舞」間LI
NE通訊紀錄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者資料、入金紀錄、錢包餘額之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載
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6月2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且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將告訴人遭恐嚇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犯罪所得,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USDT,以此方式變更犯罪所得性質,再將變更後之USDT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均相同,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時間亦屬接近,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並科以恐嚇取財罪最輕本刑以上之刑。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與「志存高遠」、「與龍共舞」、「燕子」、「清道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因求職誤信「志高存遠」、「與龍共舞」
所言,才會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主觀惡性非屬重大,且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行為時已屆齡40歲,非無社會經驗及謀生能力之人,其見「志存高遠」、「與龍共舞」提供之工作條件,即可輕易察覺有異,且依被告與「志存高遠」、「與龍共舞」間之通訊紀錄,均未見「志存高遠」、「與龍共舞」有積極誘騙被告加入之情事,足認被告係因貪圖輕鬆獲取報酬之機會,出於己意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循徵人廣告求職後,已預見「志存高遠」、「
與龍共舞」提出之工作條件異於常情,且對於「志存高遠」、「與龍共舞」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仍貿然參與本案犯行,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變更、隱匿,增加偵查機關查緝其餘共犯及查扣贓款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遭被告轉匯至前述「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入金帳號,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核無理由。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扣案之SAMSUNG手機及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志高存遠」、「與龍共舞」聯繫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並有前述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以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2,000元鈔票,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4分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以比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合計6,715元,尚未扣押或發還告訴人,且為剝奪被告之利得以預防再犯,有必要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6,715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用以收領本案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於解除警示之前均無法再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且縱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亦得於解除警示後再行申請補發使用,故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摺、提款卡,核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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