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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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536號原告 謝麗雯 被告 顏伯翰
張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伯翰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之某日,經由被告張詠翔之居中介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及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化名為「 蔡秉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以暱稱「林小姐」、「ixe0505( 陳義智 )」、「JieWu」等身分,對原告訛稱「操作外幣網站平台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0時49分、51分,將自己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轉帳匯入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被告雖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論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然原告遭此集團詐騙,仍受有60,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60,000元),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顏伯翰於109年11月6日前之某日,經由被告張詠翔之居
中介紹,將系爭帳戶以及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化名為「蔡秉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以暱稱「林小姐」、「ixe0505(陳義智)」、「JieWu」等身分,對原告訛稱「操作外幣網站平台可以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0時49分、51分,將其帳戶內之30,000元、30,000元,轉帳匯入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現已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顏伯翰經由被告張詠翔之居中介紹,「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張詠翔居中介紹被告顏伯翰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自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