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
原審之自白、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個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父親突然往生,家中只剩身體不好之
母親1人,需要伊照顧、分擔家計,伊現在有正當職業,很用心在賺錢,伊因父親過世而真正有所省悟,已戒除毒癮,亦按時報到驗尿,懇請鈞院再給伊1次機會,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等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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