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李永裕 被上訴人 何美華
號10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小字第38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緣上訴人經濟窘迫,因工作關係需赴其他縣市工作,居住在工寮以賺取微薄薪資,並非刻意迴避法律之訴追。又於民國99年剛過完年後,上訴人因工作不穩定,賦閒在家,一方面做臨時工補貼家計,一方面尋找穩定工作,嗣於99年3月初,上訴人在家中接獲未經顯示號碼之來電,一自稱健保局專員之人告知上訴人有勞健保費用溢繳之情形,可於一星期內辦理退費,惟須將金融卡密碼及帳戶一併交付,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即於當日下午4時交付,然事隔一星期過後,並未再接獲該專員之來電,上訴人始知上當,並立即向當地派出所報案掛失,惟詐騙集團已利用上訴人之帳戶、存摺詐取無辜民眾之金錢,令上訴人非常懊悔。是以,上訴人因工作關係需不定點、不定時配合營建公司承包工程,致無法親自到庭辯論,且上訴人亦是遭受詐騙集團詐取金融卡帳號、密碼,上訴人亦屬被害人,並非共犯,更遑論犯罪所得未見分毫,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之內容,核均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羅惠雯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