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傅梓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溫千慧 、 唐國豪 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在奇摩拍賣購買價金新台幣(下同)5,200元之手機乙支,運費100元,翌日即於新竹市中華大學內之ATM轉帳5,300元至賣家指定之相對人溫千慧帳戶內,惟經過數日仍未收到手機,遂前去警局報案,始知遭詐騙集團詐欺,相對人溫千慧、唐國豪既為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網路詐欺事件之關係地涉及新竹市、臺東縣、屏東縣,倘本院認無管轄權,亦應依法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各該債務人住所在不同法院轄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20條有共同管轄法院者,該共同管轄法院有專屬管轄權。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據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及所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20、2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形式以觀,異議人係主張本件相對人溫千慧先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1段65號給假冒 陳家明 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相對人唐國豪於電話中提供上揭帳戶之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異議人5,300元,則異議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雖債務人等即本件相對人溫千慧、唐國豪之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異議人既係在新竹市中華大學內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ATM轉帳,有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新竹市屬本件侵權行為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第15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