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北岡信一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北岡信一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北岡信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北岡信一郎日本籍
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8樓居留證統一證號:O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北岡信一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1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小范碳烤店」內飲用高粱酒5、6杯,復又於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8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興隆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路旁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北岡信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