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
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金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金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金良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小胖 」、「 小曹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 林幸蓁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四段3號「臺灣彩券行」,向林幸蓁恫稱:其等身上揹負好幾條人命,需要跑路費等語,復向林幸蓁強索保護費,致林幸蓁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29,000元予陳金良等人。嗣經林幸蓁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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