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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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86號原告 何美華 被告 李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下午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服務人員來電告知於網路購買記憶卡作業錯誤設定,為避免重複扣款,請至提款機查詢存款餘額是否正確,因當時原告不便前往查詢,俟至翌日始至提款機查詢,不久又有來電詢問,原告告知經查詢結果無訛,行員又稱時間已逾五分鐘,須重新操作提款機始得確定,並告知提款機操作密碼,原告發現金額短少新台幣(下同)30,013元,僅餘二萬餘元,嗣後再與電話中聲稱陽信銀行人員聯繫,該人員來電告稱須儘快至提款機操作始得回復金額,原告操作後發現所餘存款金額亦減少至僅餘3元,嗣向警局報案,始知為詐騙集團所騙。嗣警察查出被告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住處將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電話撥打予原告,向原告訛稱前開情形,以由原告操作提款機之方式詐欺取得原告之款共計52,627元,被告業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乃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其中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款機操作收據予刑事案件偵查時之承辦警員,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訴外人無訛,其前開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
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審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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