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忠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忠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忠允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顯著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止,在新竹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3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工地,往新竹市○區○○路與境福街口工地方向行駛,於100年1月1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與光華北街口,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所攔停時,經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簡忠允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558號偵查卷第6、30、31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被告簡忠允經警於100年1月
1日晚間9時16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8、10、11、12、16、17頁)可資佐憑:被告簡忠允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觀之,被告簡忠允肇事後為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有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因嫌疑人有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與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等之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簡忠允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簡忠允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簡忠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簡忠允除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恐嚇取財罪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渠等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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