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BOH-457(第6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BDH-45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賴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告賴建志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8鄰荳子埔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12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8鄰荳子埔91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石潭社區志工隊找朋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賴建志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8鄰荳子埔7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在路旁。經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測得賴建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建志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1‧63MG/L數據紙1張、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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