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被告癸○○
丁○○己○○丙○乙○○子○○庚○○辛○○戊○○甲○○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其餘共同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並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關係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渠等所為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亦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皆具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屏東縣崁頂鄉油隆宮(以下簡稱油隆宮)管理人,亦係現任崁頂鄉鄉民代表,因縣議員 周碧雲 曾為其爭取地方建設經費,為求回報,時值周碧雲參選屏東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即思為其拉票,利用油隆宮參與遶境機會,於民國98年10月間,自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33,600元,訂做油隆宮遶境運動服裝120套,樣式為果綠色反領長衫及丈青色長褲,每套價值280元,上衣口袋印有「油車庄、油隆宮、 浮池祖師 、縣議員周碧雲敬獻」等字樣,以博取選民支持周碧雲,尚未發放運動服裝前,即於村內分別向信徒拉票,請彼等支持周碧雲,並於同年11月中旬陪同周碧雲向全村信徒逐家拜票,旋基於行賄投票權人之犯意,於同年11月22日在油隆宮發放,供60名左右信徒領取,被告丙○、戊○○、子○○、己○○、癸○○、庚○○、辛○○、乙○○、丁○○、甲○○等人與案外人 張公勇 及其他不詳姓名信徒,共約60人,亦以收受賄賂之犯意,紛至油隆宮領取,除被告庚○○因參加1天遶境,僅領取1套運動服,被告甲○○僅領取1件上衣,被告乙○○僅領2件上衣外,其餘信徒則領取2套運動服,被告壬○○完遂其為周碧雲賄選拉票之目的。嗣經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壬○○所有之佳侑製衣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果綠色反領長衫1件、丈青色長褲1件、油隆宮南州迎王遶境活動消費憑據1冊與崁頂鄉越溪村油隆宮人員丁錢名冊1紙,被告戊○○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2件、丈青色長褲2件,被告己○○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1件、丈青色長褲2件,被告癸○○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1件、丈青色長褲1件,被告庚○○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1件、丈青色長褲1件,被告丁○○、乙○○(起訴書漏載)及甲○○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各1件(起訴書誤載另扣得被告辛○○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1件、丈青色長褲1件,被告丁○○所有丈青色長褲1件)。因認被告壬○○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另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等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以,若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壬○○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與甲○○等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是以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扣案之運動衣褲、佳侑製衣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其係油隆宮管理人,亦係現任崁頂鄉鄉民代表,曾陪同縣議員候選人周碧雲向油隆宮之信徒拜票,且出資訂做系爭運動服裝,並出於支持周碧雲之意,在上衣口袋處印上「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復於油隆宮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前,在油隆宮發放系爭運動服裝給信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發送系爭運動服裝,並非出於行賄之目的,而是因油隆宮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參加之信徒要穿著之團體服裝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壬○○發放運動服裝予油隆宮之信徒,乃因油隆宮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為求與其他宗教團體有所區隔之故,歷來油隆宮參與南州迎王遶境活動皆會發放運動服裝予信徒穿著,被告壬○○在運動服裝之上衣口袋印製「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雖有為其拉票之意,但該運動服裝並非其向選民買票之賄賂等語。另訊據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等人亦均坦承於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前,曾領取系爭運動服裝(其中被告乙○○及甲○○僅領取上衣)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辯稱:係為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始領取運動服裝,領取運動服裝時,壬○○並未告知要支持候選人周碧雲等語(見本院9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7頁)。
六、經查:㈠被告壬○○係油隆宮管理人,亦係現任崁頂鄉鄉民代表,因
油隆宮將參與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其自行出資,以33,600元,訂做運動服裝120套,樣式為果綠色反領長衫及丈青色長褲,每套價值280元,上衣口袋印有「油車庄、油隆宮、浮池祖師、縣議員周碧雲敬獻」等字樣,並於98年11月29日油隆宮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前,在油隆宮發放系爭運動服裝供60名左右信徒領取,而被告丙○、戊○○、子○○、己○○、癸○○、庚○○、辛○○、乙○○、丁○○、甲○○等人亦領取系爭運動服裝,除被告庚○○僅領取1套運動服裝,被告甲○○僅領取1件上衣,被告乙○○僅領取2件上衣外,被告丙○、戊○○、子○○、己○○、癸○○、辛○○、丁○○等人則領取2套運動服裝。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壬○○所有之佳侑製衣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果綠色反領長衫1件、丈青色長褲1件、油隆宮南州迎王遶境活動消費憑據1冊與崁頂鄉越溪村油隆宮人員丁錢名冊1紙,被告 陳平凉 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2件、丈青色長褲2件,被告己○○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1件、丈青色長褲2件,被告癸○○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1件、丈青色長褲1件,被告庚○○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1件、丈青色長褲1件,被告丁○○、乙○○及甲○○所有果綠色反領長衫各1件等情,迭據被告壬○○、丙○、戊○○、子○○、己○○、癸○○、庚○○、辛○○、乙○○、丁○○、甲○○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1份(見選他卷第14-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7份(見選他卷第127-128頁、第131-132頁、第135-136頁、第148-15
0頁、第167-169頁、第172-174頁及第178-18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選他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紙(見選他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52頁、第171頁及第175頁)及照片2張(見選他卷第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共同被告壬○○、癸○○、丁○○、己○○、丙○、乙○○
、子○○、庚○○、辛○○、戊○○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訂做系爭運
動服裝,且在上衣上印製「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伊訂做運動服裝是要發放給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之信徒,要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的人方可領取,南州迎王遶境活動每3年1次,每次都會穿運動服裝,92年時所穿著之運動服裝就如刑事陳報狀第3頁下方編號6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2頁),98年穿著之運動服裝則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0頁),伊是在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即農曆98年10月13日(國曆98年11月29日)前幾天透過廣播通知其他共同被告到油隆宮領取運動服裝,伊在發放運動服裝前有帶周碧雲去在油車庄逐戶拜票,拜票時遇到某些共同被告,有請他們要支持周碧雲,但並未表示若投給周碧雲之後就可以領到運動服裝,伊發放運動服裝時,並未在現場要其他共同被告支持縣議員周碧雲,亦未說要其他共同被告把票投給周碧雲才可以領運動服裝,也未告知運動服裝是周碧雲敬獻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1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份
有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共4天,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並無錢可領,屬義務參加性質,參加之人皆穿著運動服裝,伊在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前,聽壬○○廣播後去油隆宮領取系爭運動服裝,樣式就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在領取運動服裝前,伊並未遇到壬○○陪同周碧雲向伊拜票,領取服裝時,壬○○並未要伊支持周碧雲,也無表示若不支持周碧雲就不能領取服裝,伊亦不知悉上衣上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伊家只有伊1人參加此活動,也只有伊領取運動服裝,未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之人就沒有領取運動服裝,伊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已有7、8次,每次均有穿團體運動服裝,本次縣議員選舉伊有去投票,但未投給周碧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1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有
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共4天,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並無錢可領,屬義務性質,伊在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之前,聽到壬○○廣播通知去領取系爭運動服裝,樣式就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另92年穿著之運動服裝則是如第3頁下方編號6照片所示,在領運動服裝前伊並無遇到壬○○帶領周碧雲來拜票,領取時,壬○○並未要伊支持周碧雲,也未表示若不支持周碧雲便不能領取運動服裝,伊亦不知上衣上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南州迎王遶境活動每3年1次,伊參加過很多次,每次都有穿團體運動服裝,伊家共有3人去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沒有參加之人就未領取運動服裝,本次縣議員選舉伊有去投票,但未投給周碧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18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份
有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共4天,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並無錢可領,屬義務參加性質,系爭運動服裝是伊弟弟在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前領回來的,樣式就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伊弟弟並未轉述壬○○要伊支持周碧雲,也未表示如不支持周碧雲便不能領取運動服裝,領到服裝時,亦不知悉上衣上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伊家只有伊1人參加此活動,也只有伊領取運動服裝,未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之人便不可領取運動服裝,在領取運動服裝前,伊並未遇到壬○○陪同周碧雲向伊拜票,本次縣議員選舉伊未投給周碧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8-21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份有
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共4天,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並無錢可領,屬義務參加性質,伊在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前,聽到廣播後去油隆宮領取系爭運動服裝,樣式就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在領取運動服裝前,伊並未遇到壬○○陪同周碧雲向伊拜票,領取服裝時,壬○○並未要伊支持周碧雲,也無表示若不支持周碧雲就不能領取服裝,伊亦不知悉上衣上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伊家只有伊1人參加此活動,也只有伊領取運動服裝,未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之人不好意思領取運動服裝,伊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大部分均有穿團體運動服裝,本次縣議員選舉伊投給周碧雲,因為伊跟他同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2-25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份有參
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共4天,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並無錢可領,本次運動服裝是伊太太在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前去油隆宮領的,後來尺寸不合,伊本人又拿去換,樣式就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照片內左手臂上有黃色臂章之人便是伊,在領取運動服裝前,伊並未遇到壬○○陪同周碧雲向伊拜票,換服裝時壬○○並未要伊支持周碧雲,也無表示若不支持周碧雲就不能領取服裝,伊亦不知悉上衣上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伊家只有伊1人參加此活動,未參加之人並無領取運動服裝,伊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2次,均有穿團體運動服裝,本次縣議員選舉伊投給 鄭文華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2-29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份
有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共3、4天,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並無錢可領,伊在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前,聽廣播去油隆宮領取系爭運動服裝,樣式就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另92年穿著之服裝則如第3頁下方編號6照片所示,在領取運動服裝前,伊並未遇到壬○○陪同周碧雲向伊拜票,領取服裝時,壬○○並未要伊支持周碧雲,也無告知若不支持周碧雲就不能領取服裝,伊亦不知上衣上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未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之人就不能領取運動服裝,伊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已有幾十次,每次均有穿團體運動服裝,本次縣議員選舉伊投給 林玉花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9-33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份
有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共1、2天,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並無錢可領,系爭運動服裝伊是聽廣播去油隆宮領取的,樣式就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另92年穿著之服裝則如第3頁下方編號6照片所示,在領取運動服裝前,伊並未遇到壬○○陪同周碧雲向伊拜票,領取時,壬○○並未要伊支持周碧雲,也無表示若不支持周碧雲就不能領取服裝,伊亦不知上衣上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未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之人就不能領取運動服裝,伊每次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均有穿團體運動服裝,本次縣議員選舉伊投給林玉花等語(見本院審判程序第33-36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份
有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共4天,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並無錢可領,伊在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前,聽廣播去油隆宮領取系爭運動服裝,樣式就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在領取運動服裝前,伊並未遇到壬○○陪同周碧雲向伊拜票,領取時,壬○○並未要伊支持周碧雲,亦無表示若不支持周碧雲就不能領取服裝,伊亦不知上衣上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伊家只有伊1人參加,未參加之人並無領取運動服裝,伊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很多次,每次均有穿團體運動服裝,本次縣議員選舉伊投給周碧雲,因為伊跟她同鄉等語(見本院審判第37-3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份
有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共4天,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並無錢可領,伊在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前,聽廣播去油隆宮領取系爭運動服裝,樣式就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在領取運動服裝前,伊並未遇到壬○○陪同周碧雲向伊拜票,領取時,壬○○並未要伊支持周碧雲,也無表示若不支持周碧雲就不能領取服裝,伊亦不知上衣上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伊家只有伊1人參加,未參加之人並無領取運動服裝,伊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很多次,大部分均有穿團體運動服裝,本次縣議員選舉伊投給林玉花等語(見本院審判第40-43頁)。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份
有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僅1天,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並無錢可領,伊是聽廣播去油隆宮領取系爭運動服裝,樣式就如刑事陳報狀第11頁上方編號21照片所示,在領取運動服裝前,伊並未遇到壬○○陪同周碧雲向伊拜票,領取時,壬○○並未要伊支持周碧雲,也無表示若不支持周碧雲就不能領取服裝,伊亦不知上衣上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伊家只有伊1人參加,未參加之人並無領取運動服裝,伊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很多次,每次均有穿團體運動服裝,本次縣議員選舉伊投給 王啟敏 等語(見本院審判第37-39頁)。
㈢參諸前揭第三部分之說明可知,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
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互有行賄、受賄之認識?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識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為之對價關係之認識?該對價關係業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等因素而認定。茲查:
⒈按台灣地區之平均國民所得,已由70年之2,455美元、75年
之3,765美元、80年之8,473美元、85年之12,330美元、86年之12,646美元、87年之11,415美元、88年之12,280美元、89年之13,307美元、90年之11,821美元、91年之12,126美元、92年之12,514美元、93年之13,600美元提升至97年之15,313美元(參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主計處統計專區之國民所得統計報表,見本院卷第108頁),並衡諸台灣人民近年來之生活習慣,不僅衣著品味、質感要求均相對提昇,並注重個人獨特風格性,甚至為避免所謂「撞衫」(指二人或多人穿相同衣服),而寧願以較高價格購買限量發行之衣服,足見一般品質、價格之衣服於國人不僅非絕對高檔奢侈品,實屬極為尋常之民生消費;次以,台灣近年來,由於各級選舉頻率甚高,國人民主社會化之進程已相當快速,經驗之累積,至為豐富,較之二十年、三十年前,選舉品質之廣度及深度在在皆有長足之進步,而選民之自主性愈來愈高,就如何行使投票權大多有相當之見地。是以,本案是否能以一套價值僅
280元、上衣口袋處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多人皆有同一款式制服般之系爭運動服裝此等蠅頭小利而打動、左右,進而影響到收受系爭運動服裝者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殊值懷疑。又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運動服裝已送人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第83頁),被告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運動服裝已贈送其弟供作抹布之用等語(見選他卷第57頁、第87頁),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1件上衣已找不到等語(見選他卷第61頁、第89頁),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找不到運動服裝等語(見選他卷第67頁正面、第96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只餘1件上衣,其餘都贈送給做工之人等語(見選他卷第69頁背面、第102頁),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另
1件上衣已丟棄等語(見選他卷第76頁背面、第99頁)。參諸此些被告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均為98年12月28日(見各該次筆錄記載),相距本次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僅約1個月,時間尚非久遠,然此些被告就被告壬○○所發送之系爭運動服裝,已有贈送他人或不知下落之情形,足認系爭運動服裝實非此些共同被告所注重、珍視之物品甚明。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壬○○是否能以交付上開並非現金之系爭運動服裝予其他共同被告而賄選得到選票,實令人存疑。
⒉復就前揭第㈡部分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互
以觀,被告壬○○顯係因油隆宮參與本次南州迎王遶境活動,為供該宮參與之信徒穿著之用,始訂做系爭運動服裝,而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等人,因皆為油隆宮之信徒,又欲參加本次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始前往油隆宮領取系爭運動服裝。本院並審諸辯護人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自第10頁以下(見本院卷第169頁),即為2009年南州鄉溪洲代天府已丑正科迎王慶典(即上開所稱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之活動照片,其中第11頁上方編號第21之照片所示,已如本件所有被告上開所述,為油隆宮參與之團隊,且依該照片所示,油隆宮參與之信徒係抬神轎前進,而觀其他照片,亦明顯可見其他參加之宗教團體成員抬轎遊行之畫面,且每一宗教團體成員亦均穿著可與其他團體相區別、辨識之運動服裝甚明。是油隆宮信徒確有穿著被告壬○○所發放之系爭運動服裝參與本次南州迎王遶境活動之事實,可以認定。故被告壬○○上開所辯發送系爭運動服裝,是因油隆宮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參加之信徒要穿著之團體服裝等語;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等人所辯係為參加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始領取系爭運動服裝等語,均非無據。雖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供述:伊在發放系爭運動服裝之前,有跟其他共同被告告知要支持周碧雲,其他共同被告事後也有領到運動服裝等語(見選他卷第22頁),然被告壬○○於交付系爭運動服裝予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際,既無對渠等表明支持周碧雲之語,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領取系爭運動服裝時,亦未清楚知悉系爭運動服裝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實難認定被告壬○○事先請託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支持周碧雲後,復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系爭運動服裝;也無從判斷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收受系爭運動服裝時,即清楚知悉所領取之運動服裝係被告壬○○要求渠等投票予周碧雲之對價。是系爭運動服裝是否為「賄賂」?被告壬○○是否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系爭運動服裝?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收受系爭運動服裝時,是否認識到系爭運動服裝為「賄賂」?渠等是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系爭運動服裝?渠等是否認識到收受系爭運動服裝即為係投票予候選人周碧雲之代價?均尚有可疑。
⒊況且,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油隆宮在有廟會活動時,
均以越溪村之村民為對象收取丁錢,1位女性為1口,1位男性為1丁,每丁每口均收取600元之丁錢,本次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共向村民收取213,000元之丁錢等語(見選他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渠等有繳納丁錢乙情均供承明確。是以,油隆宮參與南州迎王遶境活動所需經費,尚須以該宮信徒所繳納之丁錢支應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等人,每1人既須繳納600元之丁錢,而系爭運動服裝
1套僅價值280元,雖某些共同被告領取2套,然價值亦僅達560元,尚未彌補填平此些共同被告就本次南州迎王遶境活動所為支出,實際上渠等收受系爭運動服裝並無圖得任何利益可言,既如此,系爭運動服裝又如何能動搖、左右及影響此些共同被告投票權之行使?㈣綜上所述,依現今國民所得之水準,客觀價值僅280元、上
衣口袋處印有「縣議員周碧雲敬獻」字樣、同一款式制服般之系爭運動服裝是否足以影響或改變受贈者之投票意向,尚有疑問;其次,油隆宮之信徒確有穿著系爭運動服裝參與本次南州迎王遶境活動,足認被告壬○○發送系爭運動服裝之目的,係因此參加活動而為與其他宗教團體相區別之故,要非當然即為「賄賂」並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復參以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等人為此次南州迎王遶境活動,尚須支付超出系爭運動服裝價值之丁錢,系爭運動服裝實難認定為「賄賂」且有影響、左右此些共同被告行使投票權之可能。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其他領取系爭運動服裝之案外人張公勇與不詳姓名之信徒,均未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是此些人究竟有無投票權?是否確有取得系爭運動服裝?及有無因取得系爭運動服裝而改變投票意向?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因此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認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壬○○確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亦不能認定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等人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七、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證明被告壬○○果有本件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癸○○、丁○○、己○○、丙○、乙○○、子○○、庚○○、辛○○、戊○○及甲○○等人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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