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98號、98年度偵字第1284號、98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壬○○、丑○○、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詮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堡公司)之廠長;被告丑○○(起訴書誤載為 陳湘池 )、戊○○、壬○○分別為宏青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9月17日更名為巨基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青昌公司)之副總經理、廠長及會計人員。緣宏青昌公司自94年間起,申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機動車輛處理業受補貼機構,並核備詮堡公司為再生料(廢塑膠)之再利用機構,依相關規定,宏青昌公司須將廢機動車輛處理完成之再生料(廢塑膠)送交詮堡公司再利用,並將相關表單交由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稽核認證,始得計入廢機動車輛處理後資源再利用比例,並由產基會按資源再利用比例級距核定補貼費率,核算廢機動車輛粉碎分類補貼費(下稱環保補貼費),據以製作「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俾向環保署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環保署資管會)請領環保補貼費。詎被告丑○○、戊○○、壬○○竟與被告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由被告丑○○透過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 侯添源 、辰○○、卯○○、子○○、辛○○、侯添源、丁○○、丙○○、甲○○等人,將原本應依規定運送至詮堡公司再利用之再生料(廢塑膠),逕行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下稱崁頂焚化廠)銷燬(97年3月份16車次計182.08公噸、97年4月份13車次計151.74公噸、97年5月份12車次計150.04公噸,詳見附表),並由宏青昌公司支付焚化費用。被告寅○○則明知上開載往崁頂焚化廠之再生料(廢塑膠),並未運往詮堡公司,竟於97年2月間,授權不知情之宏青昌公司財務組長庚○○,代刻詮堡公司之公司章,並以詮堡公司名義製作97年3至5月之「收貨證明」,再蓋用上開詮堡公司公司印文交付予被告壬○○彙整,被告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與填寫於「再生料/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之再生料(廢塑膠)均相同,仍聽從被告戊○○之指示,於97年3至4月間,遇有再生料(廢塑膠)本應運至詮堡公司卻載往崁頂焚化廠當日,乃在宏青昌公司,將再生料(廢塑膠)之到貨地點,不實登載為詮堡公司,而製作不實之「再生料/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被告壬○○復於97年4、5月月初,在宏青昌公司,統計前月之出場紀錄表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連同庚○○交付之不實「收貨證明」,一併交與派駐於宏青昌公司之產基會稽核人員審核,產基會稽核人員誤以為該等再生料(廢塑膠)確已載往詮堡公司再利用,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計入各該月之廢機動車輛處理後資源再利用比例,認宏青昌公司於97年3月份之資源再利用比例為79.88%、97年4月份之資源再利用比例為78%,均達75%以上,而核定補貼費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3,800元,並據以製作「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環保署資管會乃以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核定補貼費率,宏青昌公司遂詐領97年3月、4月環保補貼費分別為959,333元及916,765元,合計1,876,098元,因認被告丑○○、戊○○、寅○○、壬○○,均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丑○○、戊○○、寅○○、壬○○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等及各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至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本件各該證人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告戊○○、丑○○、壬○○、寅○○、證人乙○○、 陳盛揮 、 李健宏 、庚○○、己○○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證述,其性質對被告丑○○、戊○○、寅○○、壬○○(除自身陳述外)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辯護人復陳明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再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當事人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丑○○、戊○○、寅○○、壬○○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丑○○、戊○○指示司機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而非運送至詮堡公司;被告寅○○配合出具不實之收貨證明;被告壬○○則製作內容不實之「再生料/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致產基會稽核人員陷於錯誤,而認宏青昌公司資源再利用比例達75%以上,並核定較高之補貼費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戊○○、寅○○固坦承渠等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而非運送至詮堡公司之事實;被告壬○○則坦承在「再生料/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上將再生料(廢塑膠)之到貨地點登載為詮堡公司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宏青昌公司將再生料(廢塑膠)交付詮堡公司即得請領補貼費,與詮堡公司實際再利用數量無涉,相關法令對宏青昌公司交付再生料(廢塑膠)之方式及場所、詮堡公司再利用之最低比例均無具體限制,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係由寅○○到宏青昌公司挑選後認無再利用價值,依約由宏青昌公司派車將之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相關報表、文書均無不實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僅係負責拆解實作工廠部分,對於文書作業之流程並無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係經寅○○挑選後始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等語;被告寅○○辯稱:伊不知宏青昌公司如何領取補貼費,伊有到宏青昌公司挑選再生料(廢塑膠),伊認為不能使用之再生料(廢塑膠)即要求宏青昌公司載運至崁頂焚化廠,如此可以節省成本,其收貨證明僅係證明詮堡公司有收到再生料(廢塑膠)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僅為基層會計人員,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被載運至崁頂焚化廠,伊所製作之文書、報表均經稽核人員稽核,無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戊○○、寅○○、壬○○所為之上開自白,互
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司機侯添源、辰○○、卯○○、子○○、辛○○、癸○○、丁○○、丙○○、甲○○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辜學宏、郭忠銘、 陳君雄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致,且產基會係依宏青昌公司所提出之地磅單、收貨證明、發票及相關的報表資料,認定宏青昌公司之資源再利用比例以核定補貼費率,並據以製作「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等情,亦據證人即產基會稽核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宏青昌公司申報之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資料、環保署基管會統計97年3、4、5月份之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再生料流向資料、宏青昌公司出具之97年3、4月份「再生料/衍生廢棄物出廠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地磅單資料影本、詮堡公司出具之97年3至5月份「收貨證明」、「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丑○○、戊○○、寅○○、壬○○所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係均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而非運送至詮堡公司,且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業經產基會算入宏青昌公司97年3、4月份之資源再利用比例。
㈡依環保署所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
管理辦法(見97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114頁以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見本院卷證物袋)、環保署97年9月25日環署基字第0970069993號函附之廢機動車輛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流程、96年7月1日起廢機動車輛粉碎分類補貼費用表、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審核作業流程(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1第46頁以下)之規定,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受補貼機構(即宏青昌公司)固需將廢機動車輛處理後之再生料交與再利用機構(廢塑膠類為詮堡公司)後,產基會始會核發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以供受補貼機構向環保署領取補貼費,而經本院向環保署函詢依97年3~5月間之相關法令,受補貼機構交付再生料與再利用機構之方式及場所有無明文規定?據環保署99年1月5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179號函覆謂:「依據本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類-粉碎分類處理業)』(96年10月版本)5.7出貨-清運作業規範第3點規定:『受補貼機構應提供廢車殼、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之數量、來源、流向、用途、運輸里程、處理費用及其他相關數據』,即在規範廢塑膠再利用之確認需實際交付與再利用機構,而非僅紙上作業」(見本院卷⑵第35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
3至5月你在產基會擔任稽核人員派駐在宏青昌公司,環保署有無要求產基會人員要要求詮堡公司具有再利用稽核管制編號?)我們是以廠商提出的資料為主。廠商會跟當地的環保局申請,但是環保署沒有要求我們再確認詮堡公司是否有再利用的能力」、「(97年3至5月環保署有要求你們要稽核宏青昌公司出貨給詮堡公司的廢塑膠,要求你們查核的書面證明有哪些?)地磅單、廢塑膠之收貨證明、發票及相關的報表資料」、「(環保署有無要求產基會人員需要查核宏青昌公司給詮堡公司的運輸里程資料,詮堡公司的再利用資料?)詮堡公司會提供再利用資料給宏青昌公司,宏青昌公司在次月5號之前會提供給我們以證明宏青昌公司產出的再生料詮堡公司實際上有再利用」、「(你剛所說的再利用資料實際名稱為何?)就是廢塑膠之收貨證明」、「(環保署有無要求詮堡公司提供你們查核詮堡公司實際上再利用的數據?)環保署沒有要求。但是詮堡公司既然申請為再利用機構,自己就要具備再利用的能力。否則自始就不能申請」、「(環保署不要求你們去確認詮堡公司有無再利用能力,但你說詮堡公司自己就要具備再利用能力依據為何?)詮堡公司須要證明自己有再利用能力,才會跟環保局申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應該有通過詮堡公司的申請,我們因此認為詮堡公司有再利用能力」、「(97年3至5月你們在宏青昌公司稽核期間,環保署有無要求產基會人員要告訴宏青昌公司及詮堡公司收受廢塑膠之後最少再利用的比例?)沒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⑵第58、59頁),又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需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交付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而法律上之交付分為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觀念交付復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類型,查被告丑○○、戊○○、寅○○均供稱及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係被告寅○○至宏青昌公司收受,經其認無再利用價值,始由宏青昌公司派車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宏青昌公司與詮堡公司就再生料(廢塑膠)簽訂之進場同意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第55~57頁)、產基會聯繫單(宏青昌公司檢附與詮堡公司簽訂之進場同意書,經產基會於97年2月18日同意備查新增廢塑膠出貨流向為詮堡公司,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第47頁)、被告寅○○簽名表示收受之地磅單(見本院卷⑵第117頁以下)、被告寅○○授權庚○○製作之收貨證明(均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重量計入)可憑,而被告丑○○、戊○○、寅○○分係受補貼機構(即宏青昌公司)、再利用機構(即詮堡公司)有權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之人,應認宏青昌公司、詮堡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主觀上已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再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出貨時,被告寅○○均會在宏青昌公司大門口檢視,被告戊○○始指示司機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等情,亦據被告丑○○、戊○○、寅○○供述及證述在卷,且證人侯添源(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第82頁)、子○○(見本院卷⑶第22頁)、辰○○(見本院卷⑷第122頁)、甲○○(見本院卷⑷第123頁)、卯○○(見本院卷⑷第125頁)、丁○○(見本院卷⑷第123頁)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至宏青昌公司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過磅後需先將車停放在公司門口,被告寅○○會上車檢視,被告戊○○始指示將再生料(廢塑膠)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等語,則被告丑○○、戊○○、寅○○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自足認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之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已在宏青昌公司門口以觀念交付之占有改定方式交與被告寅○○代詮堡公司收受,詮堡公司並因而出具收貨證明,應已符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類-粉碎分類處理業)」(96年10月版本)5.7出貨-清運作業規範第3點之規定,是被告丑○○、戊○○、寅○○所辯尚非無據,被告壬○○並據以在「再生料/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上將再生料(廢塑膠)之到貨地點為詮堡公司之登載,難認有何不實。至證人丙○○、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被告寅○○檢視其車上物品等語,然證人丙○○、辛○○上開所述已與被告戊○○、寅○○、證人侯添源、子○○、辰○○、甲○○、卯○○、丁○○所述有所未合,又證人丙○○僅載運如附表編號24、29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證人辛○○則僅載運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渠等所載運之次數分為2次、1次,顯係偶一為之,且時隔2年之久,自有記憶不清之可能,則證人丙○○、辛○○上開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沒有印象是否見過被告寅○○檢視其車上物品等語,其無從證明被告寅○○未在宏青昌公司門口檢視所載運之再生料(廢塑膠),本院因認難以證人丙○○、辛○○、癸○○所述即認被告丑○○、戊○○、寅○○、壬○○所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之宏青昌公司
與詮堡公司訂立之清運合約、買賣合約書係於97年9月補簽,為了應付接受訊問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99、100頁),而認宏青昌公司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交與詮堡公司,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所為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李健宏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宏青昌公司跟詮堡公司訂立的合約部分是由伊擬定,與詮堡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及清運合約書是伊問過丑○○才簽的,原本進場同意書是1月4日,為了配合時間伊才在買賣合約書上寫1月4日,伊在簽約前就有跟戊○○說,他在97年2、3月以後,就知道有這2份契約,進場同意合約書是寫1月4日,但是還沒有送產基會審核,應該是2月份才開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⑵第105、106頁),而依卷附之產基會聯繫單(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第47頁)所示,宏青昌公司於97年2月13日以編號970207聯繫單,檢附與詮堡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進場同意書),向產基會申請廢塑膠委託清除機構續約,經產基會於97年2月18日同意備查新增廢塑膠出貨流向為詮堡公司,足認宏青昌公司跟詮堡公司早於97年2月13日以前即簽訂卷附之進場同意合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第55、56頁),始得向產基會申請新增廢塑膠出貨流向,又依環保署99年4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90037848號函(見本院卷⑶第77頁)檢附之宏青昌公司於97年8月18日提出之訴願書,該訴願書附件中已有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⑶第111頁)、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見本院卷⑶第117頁),是依證人李健宏所述及上開產基會聯繫單、環保署函附之訴願書所示,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卷附之宏青昌公司與詮堡公司之進場同意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係於97年9月補簽。
㈣此外,經本院向環保署函詢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有無對廢塑
膠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最低比例定有明文?若再利用機構認所受交付之廢塑膠不符經濟效益而完全未實際再利用,而送焚化,是否違法?據環保署99年1月5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179號函覆謂:「就補貼部分,本署目前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並無對廢塑膠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最低比例定有明文,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木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即應有實際再利用之事實...,對完全不具經濟效益之廢塑膠,即為廢棄物而非再生料,提供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再利用機構自始即不得接受該等廢棄物,不得收受後再轉運其他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事業於清除前即應確認收受者會進行再利用,否則應另尋適當之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如收受後實際不為再利用而轉運處理即屬違法」(見本院卷⑵第33、34頁),惟宏青昌公司於97年間經環保署同意為廢機動車輛及廢鐵容器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資格,有環保署97年5月9日環署基字第097003225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⑷第57頁),而依環保署所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見97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114頁以下)第7條規定,受補貼機構申請時應檢附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處理流程、質量平衡、處理效能及處理機具設備之說明文件;同辦法第11條規定,環保署受理受補貼機構資格之申請及變更,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60日內完成審查,..受理處理業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受補貼機構資格之申請,應辦理現場勘查,是宏青昌公司應係經環保署至現場勘查後,認其具有處理廢機動車輛粉碎分類之能力,始會同意宏青昌公司為廢機動車輛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資格,又依環保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類-粉碎分類處理業)』(96年10月版本)5.1稽核認證設施規範第1點規定:CCTV監視系統應清楚錄製廢車殼處理作業情形,其位置必須含蓋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出料處、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貯存區;6.4處理量稽核認證第2點規定:稽核認證人員至受補貼機構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受補貼機構應配合於稽核認證作業時間內,在稽核認證人員會同下進行分選及粉碎處理及進出貨作業,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3至6月在產基會擔任稽核認證工作,3月時有在宏青昌公司派駐,在現場就是確認廠商進場到出貨的流程都有符合規定,流程是生產東西出來,廢塑膠等可回收的東西是要先入庫,渠等只在事後確認入庫的東西是否與應入庫貯存區項目相符,渠等會在地磅處確認載出去的東西重量、出貨地點、出貨物料是否正確,再生料出貨的時候,上面的東西都是確認是可以回收的東西,渠等才會簽核,有人員會看品項是否相符,宏青昌公司出貨的回收料都有經過產基會的確認,重量跟品項都符合地磅單的記載,再生料入庫進料的部分要經過產基會稽核確認,宏青昌公司產出的廢塑膠入庫後,不可自己把廢塑膠移到ASR(廢料)區,廢車殼進場後宏青昌公司會處理產生再生料,渠等會看宏青昌公司產出的廢塑膠比例、狀態,可以判斷廢塑膠是否為再生料或衍生廢料,以廠商陳報為準,渠等不負責稽核產出的廢塑膠是否可堪再利用,只看廢車產出的品項是否正確,不可以把塑膠說成廢鐵,或廢鐵說成塑膠之類的,渠等不負責管制或確認產出的再生料或衍生料是否具有可回收的品質,渠等不管宏青昌公司產出的再生料品質如何,只要詮堡公司有收就認證,宏青昌公司產出的東西能不能再利用是依環保署規定的標準,廠商申請補貼費環保署就會要求廠商要具備產生再利用塑料的能力,ASR不可以搬來當作充作再生料,每一區的數量都要認證稽核,每一區的料都要過磅才可以出去,稽核的時候沒有發現宏青昌公司出貨廢塑膠有混充廢棄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⑵第57~61頁),且證人丙○○、辛○○、癸○○、辰○○、甲○○、卯○○、丁○○源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在認證區的時候,有稽核人員監視渠等將再生料(廢塑膠)上車的情形,不可在再生料中摻雜ASR等廢棄物再載運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⑷第117~127頁),是宏青昌公司既經環保署審查後認具有處理廢機動車輛粉碎分類之能力,且廠區設有監視系統,處理完成之再生料入庫及出貨時,均經產基會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其相關作業應已符合規範,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宏青昌公司係以廢料充作再生料,則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之廢塑膠自屬符合相關規範之再生料,即得交與詮堡公司再利用,至詮堡公司收受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之再生料是否符合其需求之再利用品質,依現行規定任由詮堡公司自行決定,此由環保署上開函覆謂:「目前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並無對廢塑膠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最低比例定有明文」,即可推知,非如環保署上開函文所稱,宏青昌處理完成之再生料(廢塑膠),詮堡公司若認不堪再利用,該再生料即為廢棄物而不可收受,否則,受補貼機構處理廢車殼產出之物究為再生料或廢棄物,豈非由再利用機構認定之?此結論顯與現行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不合,是環保署上開見解亦難採為對被告丑○○、戊○○、寅○○、壬○○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之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已在宏青昌公司門口交與被告寅○○代詮堡公司收受,並經被告寅○○檢視後,由被告丑○○、戊○○指示司機將之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被告壬○○製作之「再生料/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並無不實之登載,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丑○○、戊○○、寅○○、壬○○果有為被訴之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丑○○、戊○○、寅○○、壬○○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丑○○、戊○○、寅○○、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表:
┌─┬────┬───┬─────┬────┐│編│日期│車號│到貨總重量│司機姓名││號│││(公斤)││├─┼────┼───┼─────┼────┤│1│3月5日│012-SJ│11,360│ 鄭世勇 │├─┼────┼───┼─────┼────┤│2│3月5日│011-SJ│14,110│癸○○│├─┼────┼───┼─────┼────┤│3│3月6日│861-SJ│15,010│丁○○│├─┼────┼───┼─────┼────┤│4│3月6日│897-SJ│10,300│子○○│├─┼────┼───┼─────┼────┤│5│3月6日│861-SJ│15,440│丁○○│├─┼────┼───┼─────┼────┤│6│3月10日│861-SJ│14,370│丁○○│├─┼────┼───┼─────┼────┤│7│3月10日│861-SJ│14,910│丁○○│├─┼────┼───┼─────┼────┤│8│3月10日│861-SJ│12,550│丁○○│├─┼────┼───┼─────┼────┤│9│3月15日│011-SJ│8,720│癸○○│├─┼────┼───┼─────┼────┤│10│3月26日│012-SJ│8,360│鄭世勇│├─┼────┼───┼─────┼────┤│11│3月31日│012-SJ│7,030│鄭世勇│├─┼────┼───┼─────┼────┤│12│3月31日│011-SJ│13,580│癸○○│├─┼────┼───┼─────┼────┤│13│3月31日│012-SJ│11,610│鄭世勇│├─┼────┼───┼─────┼────┤│14│3月31日│012-SJ│10,740│鄭世勇│├─┼────┼───┼─────┼────┤│15│3月31日│K5-845│11,180│侯添源│├─┼────┼───┼─────┼────┤│16│3月31日│K5-845│3,560│侯添源│├─┼────┼───┼─────┼────┤│17│4月7日│K5-845│9,350│侯添源│├─┼────┼───┼─────┼────┤│18│4月7日│K5-845│10,040│侯添源│├─┼────┼───┼─────┼────┤│19│4月8日│012-SJ│11,200│鄭世勇│├─┼────┼───┼─────┼────┤│20│4月8日│012-SJ│9,760│鄭世勇│├─┼────┼───┼─────┼────┤│21│4月9日│860-SJ│16,460│甲○○│├─┼────┼───┼─────┼────┤│22│4月9日│860-SJ│16,850│甲○○│├─┼────┼───┼─────┼────┤│23│4月9日│860-SJ│6,870│甲○○│├─┼────┼───┼─────┼────┤│24│4月14日│743-QZ│12,190│丙○○│├─┼────┼───┼─────┼────┤│25│4月15日│011-SJ│10,990│癸○○│├─┼────┼───┼─────┼────┤│26│4月15日│012-SJ│12,790│鄭世勇│├─┼────┼───┼─────┼────┤│27│4月16日│012-SJ│9,700│鄭世勇│├─┼────┼───┼─────┼────┤│28│4月30日│399-TG│13,640│卯○○│├─┼────┼───┼─────┼────┤│29│4月30日│743-QZ│13,590│丙○○│├─┼────┼───┼─────┼────┤│30│5月7日│K5-845│8,350│侯添源│├─┼────┼───┼─────┼────┤│31│5月9日│Z4-235│8,350│辰○○│├─┼────┼───┼─────┼────┤│32│5月19日│860-SJ│16,580│甲○○│├─┼────┼───┼─────┼────┤│33│5月19日│Z4-235│11,320│辰○○│├─┼────┼───┼─────┼────┤│34│5月19日│860-SJ│13,010│甲○○│├─┼────┼───┼─────┼────┤│35│5月20日│399-TG│10,890│卯○○│├─┼────┼───┼─────┼────┤│36│5月20日│861-SJ│14,180│丁○○│├─┼────┼───┼─────┼────┤│37│5月23日│860-SJ│16,340│甲○○│├─┼────┼───┼─────┼────┤│38│5月26日│012-SJ│12,210│鄭世勇│├─┼────┼───┼─────┼────┤│39│5月27日│399-TG│13,440│辛○○│├─┼────┼───┼─────┼────┤│40│5月27日│012-SJ│12,080│鄭世勇│├─┼────┼───┼─────┼────┤│41│5月28日│Z4-235│12,950│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