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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