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茅圃村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會造成人體意識模糊,注意力減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竹東方向行駛,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許,途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健行路口時,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
二、証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