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著手竊取車上財物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手電筒一支、印章二枚、帽子一頂、一字起子一支等財物時,適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在甲○○身上褲子口袋內取出前開竊得之贓物。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竊盜之時即為被害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但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財物放入其身上褲子口袋,已將該些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低,竊盜之時未持任何工具,所生之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