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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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一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壹瓶(毛重共九‧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毀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六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九‧二公克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住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九‧二公克一案,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六號以被告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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