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駕駛L9─9053號自用小客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查獲,應予更正;與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應予補充外;其餘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