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竹監新五字第車裁五一—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以其所有JO—六九四一號自小客車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行照逾期、未參加年度檢驗而遭以公警局(83)第0000000號舉發並扣留行照,惟主管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逕行註銷其牌照,致異議人因此未繳相關稅費,且異議人因此繼續無照使用前揭車輛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行車超速,經主管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車裁五一—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當時舉發人員未查扣車輛或吊扣牌照,致異議人繼續使用前揭車輛,主管機關係違法未註銷牌照,使異議人被引誘而違法,異議人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所有之稅款及罰鍰均應撤銷,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指其所有JO—六九四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行照逾期、未參加年度檢驗而遭以公警局(83)第0000000號舉發之交通事件,因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故主管機關並未裁決,已核定免罰,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竹監新字第九00五七六七號函附卷足佐,另異議人所指其使用前揭車輛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行車超速,經主管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車裁五一—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之交通案件,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罰,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新院錦刑良九0交聲字第一三0九四號函稿等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有並未裁決者,有業經撤銷原處分確定者,均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指稅款事項,亦非本院職權範圍內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