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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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施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鄒政 下,於審理中變更為陳瑞並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4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花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17
日起至89年5月16日止,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花旗銀行
348,406元,原告依約賠付243,884元予花旗銀行後,即得代
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花旗銀行業於87年11月10
日將前述債權差額104,522元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8,406元,及其中321,159元,自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1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
約,向花旗銀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17日起
至89年5月16日止,原告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
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
欠花旗銀行348,406元,原告依約賠付243,884元予花旗銀行
後,即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花旗銀行業於
87年11月10日將前述債權差額104,522元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
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
要保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8,406元,及其中321,159元,自87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