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竟猶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
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
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
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犯後於102
年2月28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偵查卷足
憑,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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